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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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6948号
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万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23849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诉讼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该起重机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07年11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请本公司帮其盖印,***坦承:一切货款由其自行负责支付,一切责任由其承担。****承建银泰集团明厦公寓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公司的员工。2、原告依约向***交付了起重机后,***先后分四次(2007年11月2日支付30000元、2007年11月30支付1200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本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3、从合同生效后,原告只与***联系,从2010年2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50000元后,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才与***父子联系,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父子的通话记录,自始至终,原告方从未与被告公司联系。4、塔式起重机到位后,一直由***在使用,是他的私有财产。被告公司的固定资产账上没有这台塔式起重机的记载。综上所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的货款应由***承担,望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该起重机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同时约定延迟发货或延迟付款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处以违约金。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起重机,2008年12月24日经原告与案外人***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35000元,之后,通过***于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1日各支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遂诉请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产品销售合同、记账单、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是案外人***,且货款也是***所支付,故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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