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厦河商城A5幢9楼。
诉讼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裴家村(万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523849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私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塔式起重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了***。***收到货物后,自2007年11月2日至2010年2月11日4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被上诉人一直以来都是向***催款与接洽,从未与上诉人联系、接洽和催款。上诉人是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该集团与银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督清算组于2008年12月18日分别在浙江日报、丽水日报、处州晚报、丽水电视台和丽水信息港上分别刊登和公布了”关于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申报登记公告”,被上诉人显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地点进行申报债权登记,已属自动放弃债权行为。
永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被上诉人也依约交付了货物。至于***与上诉人的关系是上诉人内部的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占用了货物,可以依法向***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申报债权,实际上被上诉人一直都在追偿,并非已经放弃。
永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银泰公司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银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由银泰公司购买永发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该起重机价款为人民币385000元。同时约定延迟发货或延迟付款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一处以违约金。银泰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银永发公司依约向银泰公司交付了起重机,2008年12月24日经永发公司与案外人***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永发公司235000元,之后,通过***于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1日各支付50000元,现尚欠货款135000元,经永发公司催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永发公司已依约向银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银泰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发公司诉请要求银泰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发公司诉请要求银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延期所涉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酌情予以调整。银泰公司抗辩本案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是案外人***,且货款也是***所支付,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永发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对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系案外人***借用银泰公司的名义与永发公司签订,实际购买人系***,并且银泰公司的关联公司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社会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永发公司未申报,应视为放弃债权,因此银泰公司不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银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银泰公司在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的需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在该合同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列明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分别是银泰公司和永发公司。第二,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借用其名义向永发公司购货的主张成立。即便该主张成立,也仅系银泰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对永发公司产生拘束力,亦不能以此否定银泰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而免除其履行买方的合同义务。第三,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在有加盖银泰公司公章和签有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情况下,特别确定***为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表明银泰公司将授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银泰公司执行事务,其收取货物和签署对账单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银泰公司承担。第四,银泰公司主张永发公司已放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丽水市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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