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9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区试验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称:本院以(2018)闽09执1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价值已超出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异议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异议时提供《韩阳煌都查封房源》为依据,请求本院撤销超出其应当履行义务范围部分的查封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7)闽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8)闽09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0000000元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福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闽09执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财产:1、冻结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福××号的“**煌都”1号楼A座、3号楼、5号楼、7号楼、9号楼、11号楼、12号楼剩余未售不动产等共161套房产;2、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福××号的“**煌都”地下室1176个车位,面积47900.00m2【预售许可证号为(2018安房预售证第02号)】。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车位价值超过了执行标的,申请对部分房产和车位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对***都1A501-503、505、601-603、605、701-703、705-706、801-803、805、901-903、905、1406共计22套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并向本院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8)闽09执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安市城区城北福××号的“**煌都”1A501-503、505、601-603、605、701-703、705-706、801-803、805、901-903、905、1406共计22套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申请执行人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本院依法查控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韩阳煌都查封房源》难以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安市京典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萍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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