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7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莆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莆田**公司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3.改判莆田**公司按照未开具发票金额169282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莆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莆田**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6356075.26元,中建海峡公司已对另案起诉的2218300元进行扣减。根据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1.5《应收账款对账单》及证据3《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截至2021年1月14日,中建海峡公司统计莆田**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6356075.26元。中建海峡公司因莆田**公司拒付商业承兑汇票已另案提起诉讼,故中建海峡公司在计算已付款金额时已将莆田**公司拒绝支付的金额为42183000元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计算为已付款金额,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莆田**公司支付商票2000000元未计算在已付款金额内,导致莆田**公司已付款金额重复计算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莆田**公司已付款金额应当为106356075.26元,按照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22316394.94元扣减已付款金额106356075.26元及另案起诉的2218300元,莆田**公司还应当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742019.68元。二、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甲供材料应由莆田**公司开具发票为由,认为中建海峡公司请求莆田**公司开具发票缺乏依据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莆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第八条约定,甲供材料、设备,由莆田**公司直接向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材料、设备款,材料、设备供应商直接向莆田**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实际上,甲供材材料款已由莆田**公司从应付给中建海峡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甲供材材料款实际付款方为中建海峡公司,故莆田**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向中建海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21029.35元,截至起诉之日发包人已开票1551747.35元,还须开具169282元。 莆田**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建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田**公司支付中建海峡公司工程款本金13742019.6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1142266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25305.12元;以1692690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638159.34元,合计852736.51元,实际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莆田**公司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331571.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以1142266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798.59元;以16926907.7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297772.6元,合计331571.18元,实际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确认中建海峡公司对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莆田**公司按照未开具发票金额169282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判令莆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莆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海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6(0.64-3)003],约定莆田**公司将位于福建省××市××区××城××、××北路交汇处的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福建省××市××区××城××、××北路交汇处;3.工程内容:(1)主体工程:20#楼-23#楼、25#楼-33#楼、35#楼、36#楼-52#楼、大地下室一、二,合计建筑面积84969.31平方米,注:本工程范围无24#楼、34#楼、40#楼-49#楼;(2)配套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小区范围内的道路(含周边及甲方指定位置道路)、电缆沟(含设备房内)、室外综合管网各类套管预埋、市政排水口引进地块红线、沉砂池、垃圾站、化粪池基坑土石方及其支护措施、人工湖设备房基坑土石方及其支护措施、排洪管道挖设、室内外游泳池结构部分(含防水处理)、各类设备房(含人工湖生物机房、临时电梯机房)、机房、岗亭等辅助用房的建筑部分及室内普通装修,配合发包人销售需求的红线内外销售围蔽、销售临时通道、防护棚、停车场、道路、防护栏、销售用临时电梯机房、配合销售区域的临时供电工程等其他配套工程。配套工程的界线划分以发包人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配套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以下内容:标志塔、成品化粪池(如采用成品化粪池,由专业分包单位安装,但销售区域成品化粪池除外)。第二条约定:1.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铝合金门窗(***窗)安装工程、GRC构件安装工程、烟道工程(该部分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承包人应无异议)。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以下内容:专业防雷工程、供暖系统。2.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专业防雷工程、供暖系统。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以下内容:铝合金门窗(***窗)安装工程、GRC构件安装工程。第七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31000000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12年版)》第二条约定: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包括:1.建筑工程:基础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桩基础除外)、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屋面工程(含隔热、保温)、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含样板房所在**大堂上层楼板、样板房上层楼板,具体以发包人指定区域为准)、防腐工程、室内初装修工程(含疏散楼梯栏杆及扶手)、外墙饰面工程(不舍干挂石材)、阳台栏杆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大型钢结构工程除外)、飘窗栏杆及入户门(用于发包人毛坯交楼房)。2.安装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室内电气工程、供暖系统,弱电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天然气工程等其它专业工程所需的预留预埋。3.配套工程:具体范围按协议书第一条和专用条款第一条执行。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包括:平整场地土石方工程、地下室基坑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高边坡挡土墙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大型钢结构工程、GRC构件工程、所有室内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干挂石材工程、门窗工程、人防设备工程、燃气工程、智能化工程、电信(包括宽带网)工程、有线电视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泛光及景观照明工程、永久供电工程、永久供水工程、发电机及环保配套工程、变频供水设备工程(含设备、安装、就位)、园建工程、绿化工程、游泳池设备等。第八条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海峡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5月31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莆田**公司使用。202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结算金额为122316394.94元。双方就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存在争议。中建海峡公司主张,根据其《应收账款对账单》统计,莆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6356075.26元。其中《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最迟两笔工程款支付时间:2020年6月1日,莆田**公司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1日,莆田**公司支付100万元。另莆田**公司支付商票2218300元未计算在已付款内,并于2021年6月2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民事起诉状称,2020年4月20日,莆田**公司签发票据尾号为328700商业汇票,票据金额3218300元。2020年5月13日,莆田**公司签发票据尾号为230085商业汇票,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到期后,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经多次联系恒大集团,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200万元,尚欠付2218300元。莆田**公司主张,2020年4月﹣2021年2月期间,先后以交付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8329.33元。并提交(1)票据尾号230085商业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5月13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5月13日,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经签收,票据金额100万元。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于2021年5月13日、5月31日、6月9日提示付款,均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6月17日逾期提示付款,显示付款。(2)票据尾号328700商业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4月20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4月20日,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经签收,票据金额3218300元。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于2021年4月20日、5月12日提示付款,均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2021年6月8日逾期提示付款,显示付款。(3)票据尾号273277商业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7月9日,票据状态票据已作废,票据金额350万元。(4)票据尾号212175商业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1月8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8日,票据状态票据已作废,票据金额175万元。(5)票据尾号844473商业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1月14日,票据状态票据已作废,票据金额1750029.33元。因此,莆田**公司实际已付款117574404.63元。另查明,中建海峡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34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莆田**公司名下价值14926327.38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莆田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二期(高层20#-26#楼、别墅27#-52#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五)》《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12年版)》《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当事人***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莆田**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莆田**公司应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认定问题;二是莆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三是中建海峡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莆田**公司应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总价为122316394.94元。该结算金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莆田**公司付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20年7月1日,莆田**公司已支付106356075.26元。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莆田**公司主张,2020年4月-2021年2月期间,先后以交付5张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11218329.33元。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票据尾号273277商业汇票(350万元)、票据尾号212175商业汇票(175万元)、票据尾号844473商业汇票(1750029.33元)三张票据状态均显示票据已作废,故不能视为莆田**公司已付款。关于票据尾号230085商业汇票(100万元),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经签收,虽然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于2021年5月13日、5月31日、6月9日提示付款,均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但2021年6月17日逾期提示付款时,显示已付款;票据尾号328700商业汇票(3218300元),票据状态提示收票已经签收,虽然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提示付款人于2021年4月20日、5月12日提示付款,均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但2021年6月8日逾期提示付款,显示已付款。故该两张票据的金额应视为已经付款。中建海峡公司认为该两张票据仅支付了200万元,且包含在其主张的已支付106356075.26元以内。但其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最迟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而上述两张票据的汇票到期时间、提示付款时间均在2021年4月-6月,故中建海峡公司认为该两张票据仅支付了200万元,且包含在其主张的已支付106356075.26元以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中建海峡公司已就该两张票据另案提起诉讼,结合两张票据的提示付款情况,应认定该两张票据的金额已经全部支付。综上,莆田**公司付款金额为110574375.26元(106356075.26元+3218300元+1000000元)。莆田**公司尚需支付中建海峡公司工程款11742019.68元(122316394.94元﹣110574375.26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012年版)》第八条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莆田**公司应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中工程款5626199.93元(122316394.94元×95%-110574375.26元),保修金6115819.75元(122316394.94元×5%)。二、莆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认定。莆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建海峡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两个月内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2020年1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因此,剩余工程款5626199.93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3月20日起算。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4.5%保修金5504237.78元(122316394.94元×4.5%)的利息,应自2020年7月1日起算,其余0.5%保修金611581.97元(122316394.94元×0.5%)的利息,应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562619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550423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61158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中建海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其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故中建海峡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建海峡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中建海峡公司就工程款5626199.93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莆田**公司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故中建海峡公司该部分工程款5626199.93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建海峡公司就保修金6115819.75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修金也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莆田**公司应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4.5%的保修金,则至2021年1月1日该六个月行使期间才届满,此时新的司法解释已经公布,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十八个月的相关规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故中建海峡公司就6115819.75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是否已经全部出售及已经发生物权变动,莆田**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涉案工程项目的房屋是否已经全部出售并不导致承包人原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或者不成立,如果中建海峡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属于权利顺位问题,可另行解决。合同并无约定甲供材料应由莆田**公司开具发票,中建海峡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11742019.68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562619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550423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61158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保修金)611581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8.47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37.47元,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建海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尾号328700和230085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打印时间2022年7月1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拟证明莆田**公司至今从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就该2张汇票进行兑付;2.收款确认单,拟证明莆田**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100万元,付款摘要为“到期商票328700”,莆田**公司通过线下支付的方式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该2次收款各100万元即《应收账款对账单》记录的最后2次收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莆田**公司是否还应增加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莆田**公司所提交的票据尾号3287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2021年6月8日逾期提示付款,显示付款;230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2021年6月17日逾期提示付款,显示付款的信息,中建海峡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其于二审提交的票据尾号328700和230085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相矛盾,但根据该两份打印件显示的打印时间是在2022年7月1日,正处于一审审理期间,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中建海峡公司对于逾期提交证据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解释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的合理原因;其次,即便如中建海峡公司所述,莆田**公司未能以线上方式对票据尾号328700和230085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但根据中建海峡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收款确认单及其于2021年6月21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所称的恒大集团截止至其起诉时已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至少可见中建海峡公司一直认可莆田**公司已实际支付票据尾号328700和230085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200万元;最后,中建海峡公司所提交的收款确认单显示付款时间是在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明显晚于《应收款对账单》中最后两笔付款时间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7月1日,中建海峡公司主张该支付200万元对应的就是《应收款对账单》中最后两笔款项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综上,中建海峡公司上诉请求莆田**公司还应增加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莆田**公司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莆田**公司应对甲供材料开具发票,且若莆田**公司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规定的,中建海峡公司应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故中建海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莆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海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11742019.68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5626199.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550423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以保修金611581.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保修金)6115819.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88.47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37.47元,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莆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