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41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开封市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2873353J(1-1)。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返还***购房款12055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润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经朋友介绍知悉润华公司在开封市南关区××街开发房地产,***考察完房产项目后,双方商定由***先行交付购房款120550元,待房屋建成后,***再将剩余款项依照房屋实际面积支付给润华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润华公司会计丁子秋账户汇款120550元,有转账凭证和收据为证。双方约定,润华公司应于2015年1月完成房产交付,如润华公司逾期交房,应当按照涉诉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月支付违约金。但是直到2019年6月润华公司也未能按约定交付房产,后经***和其他购房人催促,润华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交房,***多次找润华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润华公司同意退房款但是不愿意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后***做出让步同意润华公司按实际交付的房款120550元返还,润华公司向***出具退房单,但至今未将购房款退还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润华公司辩称,2019年下半年,润华公司及所开发的小区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及鼓楼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新宋风公司共同接管,润华公司的所有原始账目、票据及各种文件、公章全部上交于鼓楼区人民政府保管,润华公司无权对任何债权、债务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购房户已经进行统一登记,正在逐步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为购买润华公司开发的房产向润华公司会计丁子秋的账户转账120550元,后因润华公司迟迟未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润华公司向***出具《退房单》一张,退房单载明:“退房人:***,身份证号:41022119********,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实际交付的(壹拾贰万零伍佰伍拾肆角叁分)房款数额,为退房付款支付依据。以润华苑小区交房为准,退款账号:***,工商银行6212××××0979,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退房单下方加盖有润华公司公章。后因润华公司未将涉案购房款120550元予以退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条、退房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本案中,***因购买润华公司开发的房产向其支付购房款项,后因润华公司未向***交付涉案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润华公司向***出具退房单,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后,润华公司理应将收取的***的购房款予以退还。故对***要求润华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1205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支付购房款1205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05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孔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