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7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10月23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执行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287335-3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君。
本院在执行***与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0年7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92150元及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现债权95000元,尚余债权9715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20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宋 岩
审 判 员 毛庆昕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尹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