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655号 原告: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推荐人员。 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7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菊城东方**9号楼北附房1-2层北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与被告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京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东方资产公司给付京西公司赔偿款144245.20元,并支付以14424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银行拆借利率向京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赔偿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华公司、东方资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6日,东方资产公司与京西公司订立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京西公司将自己的东方宾馆房屋售给东方资产公司,售价330万元,房屋面积2111.8平方米。东方资产公司和京西公司在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和***为双方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还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先付10万元订金,下余购房款东方资产公司在订协议后60日内打入京西公司账户。但协议签订后,东方资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东方资产公司2009年、2010年将2111.8平方米房屋先后转卖给多家住户和营业户。之后,东方资产公司因资金周转以京西公司名义将2111.8平方米房屋向多家借款、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由此造成十多件诉讼案件。2010年,京西公司、***委与润华公司负责人***磋商。***表示润华公司已托管接收东方资产公司2111.8平方米房屋,并承诺承担由此给京西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2019年9月2日,润华公司向京西公司出具证明即给京西公司造成的罚款由润华公司承担;2015年9月8日,润华公司写信,2111.8平方米房产担保抵押贷款事宜由润华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3月29日,润华公司及承诺人***向京西公司写信承诺,2111.8平方米房抵押贷款引发的责任由润华公司负责。综上,本次诉讼标的中有10万元**台法院的罚款,系2111.8平方米房抵押借款造成;14000元工资款系2111.8平方米抵押纠纷造成的支出款,另有30245.20元是2111.8平方米房抵押纠纷引发诉讼被龙亭区法院执行局从京西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支付了申请人**的出借款项。以上诉求,请法院支持。 润华公司答辩称:京西公司所说**台区法院有凭证的罚款和龙亭区法院有凭证的扣划款属于润华公司所开具***的内容,这两项实际支出的金额由润华公司承担,且润华公司一直承认这两项支出,从未否定。其余14000元诉讼款项不在此***的范围内,应由京西公司自行承担。 东方资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26日,京西公司作为甲方,东方资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有:甲方自愿将开封市东方宾馆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111.8平方米,出售价为330万元。乙方向甲方先付10万元订金,下余购房款按双方签订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对该房产进行清场,由于原承包人***与京西公司有债务的纠纷,乙方在60个工作日内解决遗留问题后,甲乙双方办理正常的过户手续。所有税、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下方由***、***签字,加盖京西公司印章。2015年9月8日,润华公司向京西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开封市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开封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系开封市南关区中山路南段318号。证号:汴房地产权证字第(230376)号房产,面积2111.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因业务需要对该房产办理担保抵押贷款,开封市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对所办理的贷款作出全额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3月29日,润华公司向京西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一事(该房产面积共计2111.8平方米,购房款已于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结清,因该房产证未曾过户,京西公司将协助办理抵押手续)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对产生的各类事件均有我单位负责,并在贷款到账之日,直接支付京西公司二十万元。协议下方有润华公司公章及***签字。2019年9月2日,润华公司向京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关于贵单位因中山路318号房产所引发的诉讼案件,给贵公司造成的罚款等事宜,将由我单位负责解决及承担。证明下方加盖润华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对京西公司罚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8日,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对京西公司罚款4700元;2021年6月15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扣划京西公司银行账户款项30245.20元。庭审中,润华公司认可上述款项应有其承担。京西公司支付其代理人***一年工资14000元。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裁定书、票据、账户冻结信息、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京西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协议,将东方宾馆出售给东方资产公司,因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以致后续产生相应费用。因润华公司向京西承诺自愿承担因贷款担保所产生的费用,故对京西公司主***公司承担**台区人民法院罚款和龙亭区人民法院扣划款计130245.20元(100000元+3024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西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以130245.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京西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且润华公司已向京西作出承诺,认可并同意偿还京西公司相关款项,故对京西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款项130245.20元及利息(以13024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对开封市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开封京西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负担92元,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