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9006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鄂96民终1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鄂9006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900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推定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经手人为华盛公司的授权人员,并据此认定该《补充合同》真实并对双方有约束力错误,该《补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1.华盛公司对“卓尔(天门)生活城项目部”公章的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补充合同》与之前签订的两份《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窝工等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或增加任何费用”相违背,且经司法鉴定确认该《补充合同》上的“杨大斌”签字系伪造,华盛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一审判决推定加盖公章的经手人为华盛公司的授权人员错误,该行为应属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即华盛公司追认,对华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2.华盛公司“卓尔(天门)生活城项目部”不是合同签约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根本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论该项目部公章真伪与否,未经华盛公司授权,该《补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华盛公司向***支付的前期工程款都是***以借支名义领取的,华盛公司与***签订的两份《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还应提供付款凭证来进行结算,时至今日,***从未就工程量的核量核价问题与华盛公司派驻工地的工作人员对账确认过,也从未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一审判决将无效的《补充合同》认定为华盛公司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错误。(三)一审认定华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错误,华盛公司实际向***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华盛公司该项目部财务人员罗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双方电话录音为证。
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砚清律师的代理意见与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辩称,1.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公司对外的合同文件若使用了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也代表了公司的确认;2.华盛公司认可该公章对《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确认,却否认《补充合同》的效力,自相矛盾;3.华盛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1040000元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盛公司向***给付建筑工程余款370527元及利息(利息以37052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公司因承建天门卓尔生活城工程,经与***协商后,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天门市卓尔生活城19#楼、20#楼地上十八层、地下一层,10#楼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施工,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报酬。其中,19#楼、20#楼地下部分包干价格为3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包干价格为39元/平方米;10#楼地下部分价格为3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价格为3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后按50%支付工程款,第二次付款在工程竣工脚手架拆除并相关材料清运退场后付20%,余款在三个月内结算付清。此外,合同还对承包内容及范围、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2016年10月13日,***与华盛公司又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合同》,对上述2份《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搭设面积、合同超期材料占用费补偿及人工工资补偿等事项进行确认后,载明:“一、实际搭设建设面积。1.S10#楼(售楼部)建筑总面积为3799m2(其中地下室为1000m2,地面以上主体建筑面积为2799m2);2.19#楼、20#楼地面以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6522m2;3.19#楼地面以上主体建筑面积为9963.36m2;4.20#楼地面以上主体建筑面积为10126.50m2。二、合同超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材料占用费补偿。由于华盛公司工程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19#楼、20#楼工程工期综合超期约为9个月,华盛公司愿一次性补偿***230000元合同超期建筑器材占用费。三、人工工资补偿。19#楼、20#楼拆架过程中,由于华盛公司塔吊已提前拆除的原因,由塔吊搬运下楼改为人工搬运的人工工资补偿为地面以上主体建筑面积(除一层外)2元/m2计算,华盛公司愿一次性补偿***37800元。以上三点,双方无任何异议,双方各持一份。本补充合同如与原合同有发生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调解决不成,可通过项目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达成后,***在《补充合同》上签名捺印,华盛公司加盖了公章。此间,华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
卓尔生活城19#楼于2017年4月竣工、20#楼及地下室于2017年10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按照华盛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华盛公司未按约全额给付报酬引发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华盛公司的辩称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补充合同》的效力。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华盛公司在《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此前***与华盛公司签订主合同使用的印章系同一印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盛公司辩称印章真实并不必然代表协议真实,有理由怀疑加盖公章系采用非法手段,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华盛公司辩称《补充合同》中增加补偿费用与主合同中“施工过程中不能以窝工等任何理由提出索赔或增加任何费用”相矛盾,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本补充合同如与原合同有发生冲突的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已改变了***与华盛公司在主合同的约定,合同之间不存在华盛公司所述的矛盾与冲突,故华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通常的认识水平,企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过程中,印章在形式上起着代表单位意志的作用。虽然本案未查明在《补充合同》上加盖华盛公司公章的经手人,但根据华盛公司方的陈述,华盛公司公章由专人保管,且用章需经公司副总经理宋家荣口头授权,由此,在华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加盖公章的经手人为华盛公司的授权人员,***与华盛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具备真实性,依法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依约向华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华盛公司未按约全额给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华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与华盛公司是否就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的认定。***按照华盛公司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工作,在向华盛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又与其签订《补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中双方对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搭设面积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该合同性质属华盛公司对***已完成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确认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视为***与华盛公司就工程价款已进行过结算。
三、关于工程余款的计算。
根据***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380527.54元[即(1000㎡×30元/㎡+2799㎡×37元/㎡+6522㎡×30元/㎡+9963.36㎡×39元/㎡+10126.5㎡×39元/㎡)+230000元+37800元=1380527.54元]。庭审时华盛公司提出已向***支付1040000元,其中30000元系现金给付,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承认收到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余款为1380527.54元-1010000元,即370527.54元。对***主张应得工程余款370527元,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依其诉请裁判。
四、关于工程余款给付时间的确定。
根据《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拆除3个月内付清”,***主张脚手架的拆除时间系***与华盛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华盛公司应在3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案涉工程最终于2017年10月竣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华盛公司应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华盛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华盛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1日后)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70527元及利息(以本金3705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诉讼保全费2373元,共计5802元,由华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13日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罗某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及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华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证据二:《19#楼外架开工通知》一份,拟证明***进场施工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0月13日罗某与***的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关于已收到1040000元工程款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达到华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9#楼外架开工通知》系华盛公司自行印制的通知,且***陈述从未收到过该通知,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华盛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040000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合同》落款处“杨大斌”的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补充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印文与***、华盛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印章,因印章作为不可变更的物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杨大斌”的签字,故对《补充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充合同》的内容系对***在卓尔(天门)生活城项目部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系“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尔(天门)生活城项目部”公章的效力范围,不需华盛公司另行授权。华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华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罗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华盛公司向***支付了1040000元的工程款。***自认确实收到了1040000元工程款,虽辩称其中的30000元工程款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华盛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40527.54元(1380527.54元-1040000元=340527.54元)。华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40527元及利息(以本金34052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诉讼保全费2373元,共计5802元,由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负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负担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汪丽琴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柏 云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