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1717341D。
法定代表人:张家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杨,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军,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高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请、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最后一次对款项签字确认的韦宏双所签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应当认为该时间即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邹高平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起算。该起算时间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案涉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8年4月17日。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或邹高平追讨欠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其时效已经届满,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中P4页最后一行:“另需说明,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19日电话录音可以确定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邹高平追讨欠款,并寻求与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见面沟通的事实,即原告以要求邹高平履行付款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该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该电话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其时效已经届满,故该电话录音不可能再使诉讼时效中断。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认定被上诉人积极寻求与上诉人相关人员见面沟通,然而该录音的对话双方均未提及任何有关上诉人的内容,可见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审查证据。再次,一审法院根据录音认定被上诉人积极追讨欠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却未对被上诉人具体在何年何月何日追讨过欠款,诉讼时效具体在哪一日重新计算,重新计算后又在哪一日届满作出任何认定和说明。最后,从证据内容来看,即使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追讨款项,但根据该电话录音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曾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邹高平主张过货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邹高平对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该认定系罔顾事实的错误认定。1、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所确认的欠付材料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本案各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的供货,实际上是基于邹高平的要求所为,所有《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员均系邹高平的雇佣人员,而非上诉人员工,且《欠条》亦系由邹高平向被上诉人出具,应当认为事实买卖关系存在于邹高平与被上诉人之间。2、《欠条》中有韦宏双签名、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项目部印章,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上述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并未刻制过此公章,韦宏双亦非是上诉人员工,无任何代理上诉人签订或追认合同的权力。因此,《欠条》上关于上诉人的任何签章行为,均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即使不讨论上诉人印章的效力问题,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仅系对已付款和剩余款项一事进行了确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系买卖关系的一方主体。3、上诉人与邹高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无论该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邹高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效力均不能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与邹高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重要事实。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即使一审各被告方缺席庭审,一审法院仍应当查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然而,本案当中,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即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而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结算单、送货清单的真实性进行查明和认定。事实上,相关送货单中并未载明实际用料项目,收货单位处的签字人亦非上诉人员工,案涉建筑材料根本未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亦未使用过相关材料。二审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用其供货的其他项目所产生的货款,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四、本案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上诉人系登记注册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法人,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突发加重,当地政府加强了对出入省的管控,为配合政府管控,上诉人相关人员在一审开庭之日确无法离开武汉。为此,上诉人曾于庭前多次致电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对此亦表示同意。然而,现一审法院又按原期开庭,导致上诉人缺席案件审理,并据此直接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与华盛广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华盛与邹高平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华盛广西分公司承建的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现场负责人是邹高平,项目部对外与民商事主体发生业务往来,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均由邹高平具体负责实施,邹高平有权代表华盛广西分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盛广西分公司承担。***在向该项目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前曾要求与华盛广西分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邹高平也表示同意没问题,可以先送货后面再补签书面合同,因为邹高平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就按照口头约定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华盛广西分公司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也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材料也实际用在了该项目部施工上,双方最后也根据《送货单》进行了对账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项目部也通过在《欠条》上盖章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尽管双方最终未补充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的义务,项目部也接受了这些建筑材料并已经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故华盛广西分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华盛广西分公司在邹高平出具的《欠条》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已付款和剩余款项一事进行确认,更是双方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总结。(三)、《欠条》所载的欠款金额与2015年6月15日汇总的送货清单所记载的金额一致,邹高平签字确认,华盛广西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说明项目部确认相应的建筑材料都送到了案涉项目工地,对实际使用了该批建筑材料并无异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推翻的除外”的法律规定,***已经提交送货清单、欠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湖北华盛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华盛与邹高平对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正确。***一直在向邹高平和华盛公司广西负责人夏晓乐追要欠款,从***与邹高平2021年5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说“之前说过完年给钱,现在都到5月份了”,邹高平回答“嗯”,可以推断***一直在向他们追要欠款。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收集之前追要欠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邹高平在2021年4月19日明确表示“反正这个钱来了,一定同你们把这个问题给解决一下”说明邹高平在2021年4月19日还是同意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的对邹高平的债权诉讼时效也应从2021年4月19日重新起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的对华盛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也应从2021年4月19日重新起算。三、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湖北华盛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因为疫情管控相关人员无法离开武汉”不是事实,一审时华盛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夏晓乐开车带着韦宏双来到法庭参加庭审,只是在庭审前,书记员核对委托手续时,发现夏晓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授权了其代理律师(未到庭),被授权人中没有写夏晓乐,且夏晓乐来出庭应诉没有带身份证,授权手续有问题,不符合出庭应诉的法律规定。最后,夏晓乐代为提交了代理律师所写的书面《答辩状》后,便和韦宏双一起在法院旁听席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邹高平述称,华盛公司与邹高平是挂靠关系,买卖材料是用在其他项目上,与华盛公司没有关系。邹高平与***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邹高平共同偿还拖欠***的材料款76000元,利息33012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华盛公司、邹高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详见利息计算说明),合计109012元;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盛公司、邹高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日,邹高平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47万元。***主张2016年4月18日,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金川项目负责人韦宏双在该欠条签字确认已付30万元,还欠17.6万元,并加盖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自述上述欠款华盛公司、邹高平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欠76000元。
另查明,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系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据已查明的事实,邹高平于2015年12月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47万元。2016年4月18日,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金川项目负责人韦宏双在该欠条签字确认还欠17.6万元,并加盖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因此,对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邹高平共同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华盛公司辩称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公章是邹高平未经同意私自刻制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华盛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注销,其债务应由华盛公司承担。综上,华盛公司、邹高平应对拖欠***材料款76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如下: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需说明,***所提供的2021年4月19日电话录音可以确定***一直积极向邹高平追讨欠款,并寻求与华盛公司相关人员见面沟通的事实,即***以要求邹高平履行付款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邹高平连带向***支付材料款76000元以及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80.24元,减半收取计1240.12元,保全费1065元,由华盛公司、邹高平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夏晓乐与邹高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邹高平和***,与华盛公司无关;诉争材料用于其他项目,而不是华盛公司承建的项目。***无证据提交,其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华盛公司与邹高平系挂靠关系,他们之间的内容聊天不能客观反映客观情况,***是按照邹高平的指示将材料送到华盛公司的项目工地。邹高平无证据提交,其对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和邹高平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聊天记录的证明力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华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金川项目负责人韦宏双在该欠条签字确认已付30万元,还欠17.6万元,并加盖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有异议,认为韦宏双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及印章不是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刻制;邹高平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金川项目负责人韦宏双”有异议,认为韦宏双不是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项目责任人,而是其雇请的,也是其小舅子。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韦宏双系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查明该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欠条上确盖有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一审该查明事实部分纠正为“韦宏双在该欠条签字确认已付30万元,还欠17.6万元,并加盖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工业园区项目部印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材料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邹高平承担的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一。华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于开庭当天,武汉存在交通管制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已同意延期开庭。本院认为,即便开庭之日武汉确存在交通管制,华盛公司亦可以授权其他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非一审法院的原因导致华盛公司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华盛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华盛公司或邹高平主张过权利或给予履行宽限期,根据上述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欠条盖有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湖北华盛,***提交的证据已达到了其与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高度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与华盛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盛公司主张欠条上的印章并非其刻制,而是伪造的,但华盛公司并不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伪造的,本院对华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向华盛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华盛公司、邹高平支付***材料款为76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24元(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