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1民初975号 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北13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建宁大道南侧与明珠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653333元,本息共计:14653333元(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19日)和自2023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LPR的四倍(14.6%)。二、确认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石首达宝五金建材家居大市场(二期)B12#楼(商铺门店号101-126共23间)和B13#楼(商铺门店号101-122共20间)处置给***、徐某并办理网签备案有效并作抵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款项。判令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依照网签备案合同约定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手续;如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因属于抵押资产处置而无效,请求判决原告对该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达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华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8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华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公司员工***的银行卡分二次向被告达宝公司支付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达宝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偿还借款,仅仅依照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该借款再次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将该借款延期六个月,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达宝公司仍然只支付利息。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再次签署《借款协议》,将期限再次延长六个月,月利息1%,到期后被告达宝公司仍然只支付利息并再次延长六个月至2020年4月26日,月利息1%,且以上利息支付后,均约定原告华盛公司仅仅开具普通收据,利息税由被告达宝公司负责。2020年4月25日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达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达宝公司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仅支付利息。原告华盛公司迫不得已与被告达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被告达宝公司无能力偿还10000000元借款,特请求用资产作为抵押,以确保借款按时还清。被告达宝公司自愿将石首达宝五金建材家居大市场(二期)B12#楼(商铺门店号101-126共23间)和B13#楼(商铺门店号101-122共20间)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华盛公司指定名下,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签约手续。以上房产抵押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抵押期满后被告达宝公司一次性还清本息12400000元,原告华盛公司将其抵押的B12#和B13#楼商铺退回给被告达宝公司并配合办理各项手续。若被告达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到期原告华盛公司方无需被告达宝公司同意可将该抵押的商铺门店自行处理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达宝公司承担。 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达宝公司与原告华盛公司指定的***、徐某于2020年7月15日、7月17日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完网签备案手续。被告达宝公司在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并没有一次性偿还本息,且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因此原告华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达宝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该抵押商铺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原告华盛公司指定的***、徐某,并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所需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现被告达宝公司拒不依照协议约定,同意由原告华盛公司将抵押商铺门店处理且至今未提供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后因被告达宝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偿还10000000元借款,要求用商铺抵押,并办理网签备案登记。被告达宝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华盛公司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并无需被告达宝公司同意而将该抵押的商铺门店自行处理,而被告达宝公司拒不配合交付该抵押物,严重侵害原告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华盛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达宝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的真实出借方不明、资金来源不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有疑问;2.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和税收领域的法律规定等),应当被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3.达宝公司无义务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利息。达宝公司已经支付了的3720000元利息,应当充抵案涉借款的本金;4.退一万步讲,即便人民法院在将来的某一天如果要对本案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话,该利息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其利率最高也不能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原告华盛公司的计算利息的思路是错误的;5.原告华盛公司所指定的、所谓的“购房人”徐某、***与达宝公司所达成或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6条和《民法典》第146条所规定的“虚伪通谋”行为,其应当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6.2020年4月25日的《协议书》涉及到流押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为无效协议条款;7.原告华盛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全部驳回;8.***及原告华盛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挪用华盛公司资金的挪用资金罪。人民法院应将上述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线索向石首市XXX移交刑事立案侦查;9.本案***、华盛公司等主体涉嫌逃税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向石首市税务机关、石首市XXXX移交违法线索。 原告华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华盛公司营业执照,网上查询被告信息,借款协议四份,***转账交易二张及***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网签备案情况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证据。 被告达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达宝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1份。2.2020年7月13日华盛公司的《致函》1份。3.关于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购房人(案外人***、***夫妇)的购房手续及相关资料1组。4.达宝公司在2020年用B8栋和B10栋房屋房屋的第1楼的相关房屋(商铺)抵偿工程款的证据1组。5.达宝公司针对徐某、***《解除合同等事宜的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邮局特快专递封面、邮局送达情况。6.《利息支付表》1份,及银行转帐凭证1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五份协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均系无效协议;对转账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真正的出借人有异议;对《网签备案情况表》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对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2《致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证明本案符合达宝公司一贯的交易习惯,用预售的商品房抵偿相应的款项;对证据5原告表示被告与徐某、***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网签手续确已办理,就算解除也应当以法定程序解除。对证据6所有款项经办人均为***,且款项明细清楚,对利息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载明:今甲方(达宝公司)向乙方(华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元整,此借款乙方只开具普通收据,不开税票收据。华盛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31日向达宝公司转账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甲方(达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乙方(华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有二年时间了,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特向乙方请求再延期六个月,即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月息按照1%计算,乙方所产生的利息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取利息时只开具普通收据。 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载明:甲方(达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乙方(华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有二年六个月了,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特向乙方请求再延期六个月,即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月息按照1%计算,乙方所产生的利息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取利息时只开具普通收据。 2019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再次签署《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四)载明:甲方(达宝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乙方(华盛公司)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有三年整了。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特向乙方请求再延期半年,即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月息按照1%计算,乙方所产生的利息税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收取利息时只开具普通收据。 2020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五),约定达宝公司将石首达宝五金建材家居大市场(二期)B12#楼建筑面积1323.75㎡(商铺门店号101-126共23间)和B13#楼建筑面积1414.8㎡(商铺门店号101-122共20间)的商铺抵押给乙方指定名下,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签约手续。以上房产抵押期限为期壹年,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抵押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还清本息12400000元整给乙方。若甲方未按约定还款,到期后乙方无需甲方同意可将该抵押的商铺门店自行处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协议五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20年4月,被告达宝公司已向原告华盛公司支付了3720000元。对于以上偿还的款项,达宝公司提交的利息支付表中备注为各月的利息,具体为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按每月80000元结息,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按每月100000元结息。利息支付表备注内容与支付凭证、领款单备注内容一致。领款单经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华盛公司对领款事宜不持异议。第一张领款单备注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款;第二张领款单备注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三、四次还款在支付凭证中依次备注为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利息、2017年2月利息;第五次还款时,领款单按上一次的备注方式备注为2017年3月利息;此后,一直备注为某年某月利息,延续至2020年4月。 2023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达宝公司支付37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2.华盛公司的第二项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利息计算标准及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一、协议二、协议三和协议四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五中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约定高于四倍LPR的部分无效,关于流押条款的约定亦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协议一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0月26日到2017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了2016年11月到2018年10月的利息,有达宝公司提交的利息支付表及领款单可予证明,合计1920000元。协议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但达宝公司按协议一的约定履行了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协议二、三、四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26日,月息均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1%计算,被告支付了2018年11月到2020年4月利息,合计1800000元。以上利息合计3720000元。根据达宝公司提交的利息支付表、支付凭证和领款单关于利息的备注,本院认定双方一致认可利息已结至2020年4月30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协议五中约定“达宝公司将石首达宝五金建材家居大市场二期B12#(商铺门店号101-126共23间)和B13#(商铺门店号101-122共20间)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华盛公司,并到房产部门办理签约手续。若甲方(达宝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到期后乙方无需甲方同意可将该抵押的商铺门店自行处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双方约定将商铺转移登记,并作为抵押物,旨为案涉10000000元债权设定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以案涉商铺直接作抵借款本息,旨在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五约定的流押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抵押商铺完成变更登记,让与担保未设立,其诉请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铺产权登记的诉求。本案中,原、被告并无买卖涉案商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登记旨在对拟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协议五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违反了现行法律对利率的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作如下调整:被告利息已结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协议五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4.6%标准计算。经核算,截至2023年4月19日,达宝公司尚欠利息4632166元,尚欠本金10000000元。 综上,原告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23年4月19日的利息4632166元及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湖北达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