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

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1529号
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568944485H,住所地南皮县寨子镇沿武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福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娟,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2411494259361H,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杜集乡常洼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钻井公司)与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娟,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位于宁津县境内的回灌井一眼,同时约定了工程设计井深、成井结构、工程期限、机井质量、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2018年1月3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及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回水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也造成所供暖的小区温度严重不达标,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施工的回水井无法正常使用,而又根据环保要求,必须实行取暖水回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该回水井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的相关费用。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海利钻井公司与国军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利钻井公司施工国军房地产公司位于宁津县境内的地热回灌井一眼。合同第三条约定设计井深1200米。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自钻井开钻之日至钻井终孔,工期30天(如遇事故处理或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影响工期时,工期实际情况顺延至本工程结束)。第五条约定机井质量: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60t/h;2.井出口水温≥50±2℃;3.含沙量≤万分之三。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每米600元(不含税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最终按实际井深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海利钻井公司)设备进场,甲方(即国军房地产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井深1000m时,甲方再付工程款20万元;材料进场再付工程款25万元,以上价款用于乙方购买井管等材料。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按实际成井深度一次性将剩余工程款再付13.4万元,留工程总价款的5%3.6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一个取暖期。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甲乙双方共同检测,达到水温50±2度,水量每小时60方,并形成书面材料。第十条约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4.按解除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以便使工程顺利进行,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七日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超过十日,乙方有权撤离全部施工设备,终止合同,且不退还已付的工程款。乙方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超过十日,需赔偿甲方产生水电费。2018年1月3日,国军房地产公司与海利钻井公司对该地热回灌井共同出具验收报告:井深度1226米,井口出水温度54℃,井产水量每小时80立方,静水位45米,动水位100米。国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海利钻井公司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435600元未付。国军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经国军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的海利钻井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常洼地热井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地热回灌井的质量问题。国军房地产公司提供视听资料(优盘),证明回水井实际使用中达不到正常使用标准,并且在国军房地产公司进行修理后仍然达不到相应的标准。海利钻井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国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始载体,该复制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经审核,该视听资料(优盘)系复制件,国军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海利钻井公司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主要为地热回灌井回水量小,室内温度不达标问题,因涉案合同对地热回灌井的回水问题没有约定,该地热回灌井经验收亦符合合同质量标准,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国军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海利钻井公司与国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地热回灌井钻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涉案地热回灌井经当事人双方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国军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军房地产公司主张回水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供暖小区温度严重不达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地热回灌井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供暖温度不达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海利钻井公司请求国军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4356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利钻井公司主张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旨在补偿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损失,足以补偿海利钻井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海利钻井公司按合同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请求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因此,海利钻井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申请费3573元,应由国军房地产公司负担。对国军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5600元及违约金147120元、申请费3573元,合计586293元;
二、驳回原告南皮县海利钻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2元,减半收取4831元,由被告宁津国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