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6号泰来商务8楼802。
法定代表人:杨青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祥,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义,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亮,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中段12号(周口饭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新传,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国徽,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南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全洪。
上诉人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公司)、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杨国徽、李文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张世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义,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冬,杨国徽,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博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青徽公司不应当支付***诉请数额的劳务费。1.***并没有实际完成“开封博望天城B6、B7号楼***班组完成量”单据(以下简称“单据”)中的工程量。原审中,除了青徽公司不认可的由劳务人员签署的单据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单据中载明的工程量,而青徽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申请部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并非由***实际施工完成,而是在***生病住院期间在其不能及时组织施工的情况下,青徽公司为赶工期另找他人代替***完成施工,这些并非由***实际施工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劳务款,原审法院对此确未予查明。二、关于单据中所记载的“借支”项,上诉人实际支付给***的“借支”款项远超单据中记载的125100元数额,而李文亮作为上诉人的劳务人员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超出单据中载明的125100元借支部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应当予以扣减。三、李文亮作为公司劳务人员,在上诉人没有对其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与***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李文亮作为工地劳务人员也根本不清楚***实际完成的具体工程量和相对应的价款,而当时项目经理杨国徽外出要账,也仅让李文亮与***暂时对接一下,事后回来再说,并未让李文亮与其进行结算。该单据系李文亮在对工程量和价款不清楚的情况下,在***事先拟好的单据上进行的签字,杨国徽回到项目部知晓此事后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事后也未予追认,并多次要求***据实结算,故,该单据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应当成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四、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分包,杨国徽仅是涉案项目经理,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本案起诉时并未第一时问起诉杨国徽,而是事后追加其为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就李文亮签署的单据与上诉人予以核实和确认,但***并未与上诉人进行确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杨国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杨国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青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二审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为***另案起诉青徽公司指明救济途径。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青徽公司主张***施工时因存在甩项与质量问题,不应按照结算单进行结算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青徽公司所主张的甩项与质量问题均发生在涉案结算单出具之前,涉案结算单在签订之时,双方已将甩项及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扣除。结合一审庭审发问及证人证言可知,***与青徽公司在结算之时扣除前述甩项与质量问题之后剩余价款为356674元。同时,在结算单签订之后,青徽公司向***支付2万元的行为已视为对结算单的认可与实际履行。因此青徽公司本案中否认该结算单效力的说辞与事实不符。(2)青徽公司拒不认可李文亮签字行为的说辞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根据***向原审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李文亮系杨国徽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及施工安排,***在对账前与对账后均通过打电话方式再三与杨国徽确认李文亮的代理权,杨国徽认可李文亮系代理其处理双方结算事宜,并且在涉案结算单签订过后,杨国徽按照该结算单向***支付20000元,该支付行为已视为其对该结算单的实际履行,故青徽公司不认可李文亮签字效力的说法属于虚假陈述。另,根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涉案工程系杨国徽个人于2019年5月5日自万安公司处承包,并签订《开封博望天城小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国徽负责博望天城B6、B7号楼二次结构、粉刷等工程的劳务。后因开具发票问题,万安公司与杨国徽又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主体由杨国徽变更成青徽公司。同年5月25日,万安公司又与杨国徽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二次结构、内外粉刷等,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同时综合一审***向法庭提出的2019年12月18日之前青徽公司股东、法人的情况可知,杨国徽系青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于涉案工程事务的处理拥有决定权。因此结合在案证据,青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二、因青徽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案外人杨小春已于本案诉过程中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杨国徽向其支付劳务费,但该劳务费已由***从青徽公司结算单中扣除。根据《开封博望天城B6、B7号楼***班组完成量》结算单可知,双方初始结算数额为787819元,后扣除相关借支、工人劳务费等款项后余356674元。而该部分扣除款项包含了案外人杨小春部分劳务费,但青徽公司在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迟迟未向杨小春进行履行,以至杨小春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于本案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中对该情形予以释明,依法保障***另案起诉青徽公司的权利。
万安公司述称,同意青徽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与万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万安公司主张权利,万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非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权利的相关条例。***仅仅负责工程的部分二次结构施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万安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李文亮述称,同意青徽公司上诉意见。
杨国徽述称,同意青徽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文亮、青徽公司、万安公司、博望公司、杨国徽支付***劳务工程款336674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亮、青徽公司、万安公司、博望公司、杨国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博望公司(发包人)与万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安公司承包博望天城二期B1#、B5#、B6#、B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现实全部内容。2019年5月5日,万安公司与青徽公司签订《开封博望天城小区工程建设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博望天城二期B6#、B7#楼除防水工程、安装工程、内外精装修工程之外的所有工程,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砌体粉刷施工等工程分包给青徽公司。杨国徽是青徽公司的项目经理。
2019年10月份左右,杨国徽将博望天城B6、B7号楼二次结构和粉刷工程分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安排工人施工后,2021年2月9日,杨国徽安排工地留守人员李文亮和***结算,***班组施工的加气块、砼、屋面珍珠拉面、小工拉灰、喷浆、材料、工具、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7819元,扣除借支、木工杨春工资、余国辉工资、王小分打防水带工资、窦师傅打灰工资、肖老板打灰工资、内粉喷装材料费,还欠***班组356674元(包括外粉喷浆、B6#、B7#号楼所有植筑工资),李文亮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承诺2021年2月10号结清。2021年2月11日,杨国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余国辉20000元。
另查明,青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9年4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是杨国徽,2019年12月18日,青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青华。青徽公司没有建筑资质。审理中,李文亮、青徽公司均认可李文亮是青徽公司的劳务人员,青徽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其自营,杨国徽称其系青徽公司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组织其班组工人施工,青徽公司项目经理杨国徽直接向***支付劳务工程款,***对其班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作为其班组的负责人应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李文亮与***签订的结算单效力问题,***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21年2月9日,杨国徽安排工地留守人员李文亮和***结算,且结算后,杨国徽又转给***工程款20000元,故李文亮与***签订的结算单有效。因杨国徽系青徽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国徽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劳务分包、支付工人工资等,杨国徽的行为对青徽公司来说构成表见代理,故青徽公司应按结算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李文亮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李文亮是青徽公司派驻工地的劳务人员,其经杨国徽同意与***进行结算,李文亮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万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万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负责承建的工程负责,万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资质的青徽公司,万安公司与青徽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万安公司应对本案青徽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博望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博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未举证证明不欠万安公司工程款,故其在上述青徽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杨国徽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杨国徽在案涉工程中系青徽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国徽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杨国徽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36674元及利息(利息以3366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青徽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对李文亮、杨国徽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青徽公司提交十二组证据,以综合证明结算单中的注明的B6、B7号楼的很多工作(如:外粉、部分砌墙、安全通道施工、电梯防护施工、二次结构剔凿、上砖等)不是***实际施工,***因病不能有效组织人员施工,青徽公司为赶工期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在结算单单价内,青徽公司的实际支出应从结算单中扣除,另证明施工过程中,***共向青徽公司借支了360540元工程款,远高于结算单注明的125100元,结算单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价款计算、借支情况均与事实不符。
***质证认为对除向***及余国辉的转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青徽公司提交的向***及余国辉转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万安公司认为青徽公司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文亮认可青徽公司提交的证据。
杨国徽认可青徽公司提交的证据。
***提交证据一鼓楼法院(2021)豫04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杨国徽对于涉案工程事务的处理拥有决定权,青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提交证据二杨小春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鼓楼法院(2022)豫0204民初286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以证明因青徽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杨小春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鼓楼法院另案起诉***向其支付劳务费,但该劳务费已在结算单中扣除。提交证据三***及余国辉向工人的转款记录,余国辉的转款,***、余国辉向工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工人劳务款应由青徽公司支付。
青徽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杨小春起诉的劳务费的总金额有异议,杨小春所承包的工程劳务费是共计148432元,但其并没有剔凿,剔凿的费用共计有42624元,剔凿费用应当扣除。除此之外,青徽公司已经付杨小春劳务费共计51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万安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安公司与青徽签订合同的背景系杨国徽本人只负责洽谈、商议等事宜,最终以万安公司与青徽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万安公司未违法分包。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李文亮、杨国徽的质证意见与青徽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青徽公司提交的其向***、余国辉的转款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青徽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杨国徽代***向工人王二栓付款6800元。***称其与杨国徽约定砌墙单价为210元/m3,杨国徽称约定砌墙单价为190元/m3。结算单中砌墙项目的价格是除去上砖劳务费、砌墙劳务费之后的价格。***结算时,将其向上砖工人、砌墙工人等工人支付的费用从其向杨国徽的借支款中扣除后得出借支款1251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凭证、结算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二审人民法院应对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万安公司没有上诉,其在陈述意见中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2.杨国徽系青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青徽公司、万安公司均认可杨国徽代表青徽公司洽谈、签订合同,且称杨国徽系工程的项目经理。杨国徽的行为是代表青徽公司的职务行为,由青徽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杨国徽安排李文亮与***进行结算,即便青徽公司未向其员工李文亮进行授权,但由于李文亮系原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杨国徽安排的结算人员,李文亮也构成表见代理,李文亮对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青徽公司承担。3.关于结算单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青徽公司称***有部分施工内容未施工、借支款项数额错误。经法庭调查,***与青徽公司结算时将其部分施工项目剔除(例如上砖、砌墙等),单价及总工程款也相应减少。关于借支金额的问题,在结算前,***及其侄子余国辉向剔除的施工项目工人支付过劳务费,该部分费用从杨国徽向***、余国辉的转款中予以扣除后,与结算单中的“借支125100元”基本一致。故青徽公司上诉称结算单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因二审期间,***认可其同意青徽公司代其向王二栓转款,青徽公司已证明其向王二栓实际转款68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青徽公司还应向***支付329874元(356674元-20000元-6800元)及利息。5.关于杨小春劳务费的问题,在***与青徽公司的结算单中已将杨小春的劳务费148432元予以扣除,也就是说该部分款项应由青徽公司代***支付。目前,杨小春向法院起诉***要求欠付的劳务费,***可根据该案的实际审理情况就所扣除的杨小春劳务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作出新的陈述,本院查明了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支付了部分款项,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29874元及利息(利息以329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青徽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劳务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郑州青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