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48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