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3)豫048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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