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06民初3449号
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西百楼乡太保营村南0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玉,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藕池镇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尚轩,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喆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隆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雷玉,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712295元。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山头提升架9个,提升机3个,安全锁9个,配电箱8个,钢丝绳192根,安全绳72根,安全绳锁123个,电缆19根,篮筐143米,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24095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0万元,后续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数额按年24%标准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0日,因雄安新区片区安置房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用于雄安新区片区施工,并约定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核算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712295元租金没有给付,租赁物山头提升架9个,提升机3个,安全锁9个,配电箱8个,钢丝绳192根,安全绳72根,安全绳锁123个,电缆19根,篮筐143米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4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00000元,后续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年24%标准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为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隆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与***挂靠关系,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承担。2.租赁费用计算错误,计算时间过长。3.未返还的租赁物清点不明确,如有剩余由***返还即可。4.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计算不明确,且标准错误。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仅是湖北省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该公司在容城县容东片区安置房项目相关文件,***不是该租赁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受益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律效果应由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2.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712295元不认同,起算时间应以2021年4月28日起算。3.对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山头提升架9,提升机3个,安全锁9个,配电箱8个,钢丝绳192根,安全绳72根,安全绳锁123个,电缆19根,篮筐143米,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240950元不认可。并没有丢失,可以返还,且原告主张的数量不认可。4.对诉请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不认同,违约金过高。
原告通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等相关租赁内容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二、电动吊篮进场清单(6张)。证明1、被告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批次进场的总套数为123套和批次进场时间;2、原告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3、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确定了租赁物的进场时间和套数,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证据三、电动吊篮退场清单(11张)。证明1、原告入库被告批次退回所租赁吊篮的套数和批次退回时间;2、根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退回库房租金停止”,可以计算出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和租赁金额。证据四、电动吊篮租金明细单。证明1、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吊篮租赁费每天每台45元,根据证据2进场清单和证据3退场清单计算得出电动吊篮共计产生的租赁费总金额1082295元;2、应付租赁费712295元=租赁费总额1082295元-已付租赁费370000元。证据五、丢失折价赔偿单。证明1、按照《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吊篮零部件赔损价格表约定,根据证据2进场清单和证据3退场清单计算得出的租赁物丢失的数量和折价赔偿的金额。
被告隆兴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签署的,***是本合同的实际责任主体,按照行业习惯,电动吊篮的起租时间,应从起用之日起,具体是***使用的,由***陈述起用时间,赔损价格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是原告自己的说明,不是证据,具体还差多少由原告和***核对。
被告***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能证实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隆兴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合同内容第四条第2款,电动吊篮进场起租有违市场规律,应按安装验收实际使用时计算,应自2021年4月28日计算。对第五条第5款赔损价格表,显失公平,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是霸王格式条款,不认同。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经过当庭核实承租单位经手人签字是***签的,签订时电动吊篮的套数当时是写了,上面的数量当时没有。以2021年10月2日退场清单为例,当时有“电动吊篮共计12套整”,在数量一栏中仅有单位没有填写数字。证据四、五,这只是原告的一个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认同。
被告***举证:证据一、授权书一份。证明隆兴公司授权***在容东片区安置房项目签署文件。证据二、***跟原告微信聊天截图一页。证明***于2021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报停,拉回租赁设备,该日是案涉设备租赁截止日期。证据三、证人刘某证明吊篮交给***的时间不应该计算起租时间,应该在吊篮安装好后计算起租时间,这是市场规律。证据四、证人王某证明2021年4月28日上吊篮干活。
原告通喆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授权书是被告1向被告2出示的授权,被告2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出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所以被告1和被告2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吊篮退回库房租金停止计算,被告2向原告发出的报警,原告并未同意这也充分证明原告是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被告2所主张报警不成立。证据三、对证人刘某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人刘某与被告2目前仍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2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2.证人刘某无法证明租赁市场规律。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刘某与被告2的相关约定不能否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效力和内容。证据四、对证人王某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人与被告2系员工和老板关系,证明力低。2.证人陈述吊篮是哪一家的无法确认,且证人陈述该吊篮是在容东片区,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的施工地址为雄安新区,施工地址上存在差异,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隆兴公司质证: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可。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被告隆兴公司出具《乙方结算等事宜授权书》,主要内容:黄辉系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全权负责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容东片区B1、B2、C、D1、D2、E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B2组团施工总承包工程《容东片区B2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保温工程四区一标》业务洽谈、投保文件、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该委托代理人在此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隆兴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盖章,黄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2月20日,原告通喆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一、租赁期间,吊篮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意第三章转租,如发生转租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三、1.乙方需要甲方进场时应提前5-7天通知甲方,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免费安装一次,甲方负责免费拆除一次,检测费由甲方负责。电动吊篮移位费由乙方负责。3.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出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甲乙双方在《电动吊篮进场清单》、《电动吊篮退场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凭证。四、1.吊篮租赁费每天每台45元。按月结算。每月31日前结算当月租赁费,租赁时间最少为90天,不足90天者租金按90天结算,超出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必须按时付款,逾期不付款每天加收电动吊篮总租金的6%违约金,累积计算。”原告通喆公司、被告隆兴公司盖章,被告***在承租方代表人处签字。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电动吊篮进场清单》有杨迎迎、***、刘宇签字;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电动吊篮退场清单》有田亮、朱立峰、***签字。2021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方拆除吊篮等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隆兴公司出具的《乙方结算等事宜授权书》可以证明***系隆兴公司的员工,***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也是在承租方代表人处,故***是代表隆兴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原告通喆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通喆公司与被告隆兴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通喆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隆兴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在2021年9月24日通知原告拆除设备,故对原告迟延拆除的设备扣除相应期限,即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9日租用的电动吊篮,租期按照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4日计算,租金计132840元。故被告欠付租赁费共计684620元=712295元-5535元×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以684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山头提升架9个,提升机3个,安全锁9个,配电箱8个,钢丝绳192根,安全绳72根,安全绳锁123个,电缆19根,篮筐143米,或者折价赔偿240950元,被告对折价款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价格,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84620元。
二、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846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头提升架9个,提升机3个,安全锁9个,配电箱8个,钢丝绳192根,安全绳72根,安全绳锁123个,电缆19根,篮筐143米。
四、驳回原告河北通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3.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3.65元,由被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霍 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邓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