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657号
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黄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璇,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朱杰,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防水公司)与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峰及被告御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00,000元和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和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御府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御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隆兴防水公司签发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操作提示付款后至今未获兑付,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御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拒付证明,即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另外,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对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和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签发了五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265102100520210922031804723、210265102100520210922031807115、210265102100520211012
048277558、210265102100520211012048277531和210265102
100520211012048277566。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11日,票据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前述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府房地产公司,收票人均为原告,被告承诺汇票到期将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的状态分别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的各项形式要素齐备,为有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贴现的情况下,仅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原告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未提供拒付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提供拒付证明的目的在于引导和约束持票人按顺序行权,即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再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最大限度发挥票据的流通和支付功能。本案中,原告对尾号为4723和7115的两张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应答,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拒付证明,原告收到付款提示后怠于应答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现前述票据所记载的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在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失败后再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另外,其他三张票据也因被告明确拒付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其签发的汇票明确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按照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家祥
书 记 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