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709号 上诉人(原审御府公司):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隆兴公司):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018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御府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隆兴公司要求御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御府公司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受到重创,资金流转紧张。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市场经济现状,评估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在御府公司应诉态度积极与真诚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隆兴公司要求御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法院认为上述人应当隆兴公司支付利息,原审关于票据利息起算点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庭审过程中,隆兴公司并未举证其作为持票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证明之日起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履行告知前手的义务,不符合《票据法》六十二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以御府公司实际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计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即使法院认为御府公司应当承担利息,为确保御府公司在依法清偿后解除票据责任,避免重复清偿,应当依法判令隆兴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御府公司,并出具利息收据。 隆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予以维持。隆兴公司诉请的五张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票据。一审中,到期日为2022年3月16日的两张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隆兴公司已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御府公司既不进行签收或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也至今未向隆兴公司付款,其怠于应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御府公司以其行为构成实质拒付,因此隆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票据均由御府公司直接向隆兴公司出票,期间未经任何背书转让,隆兴公司所述“前手”的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御府公司向隆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项和从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隆兴公司因御府公司故意拖延付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得以维护。 隆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御府公司支付票据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00000元和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和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起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御府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和2021年10月12日,向隆兴公司签发了五张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02XXXX、2102XXXX、2102XXXX、2102XXXX和2102XXXX。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11日和2022年4月11日,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御府公司,收票人均为隆兴公司,御府公司承诺汇票到期将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的状态分别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待签收”“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隆兴公司所持票据的各项形式要素齐备,为有效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御府公司在未举证证明隆兴公司存在非法贴现的情况下,仅以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作为合法持票人的隆兴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御府公司提出隆兴公司在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未提供拒付证明的问题。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提供拒付证明的目的在于引导和约束持票人按顺序行权,即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再行使票据追索权,进而最大限度发挥票据的流通和支付功能。本案中,隆兴公司对尾号为4723和7115的两张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御府公司至今未予应答,客观上导致隆兴公司无法取得拒付证明,隆兴公司收到付款提示后怠于应答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现前述票据所记载的信息能够证实隆兴公司在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失败后再向御府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另外,其他三张票据也因御府公司明确拒付致使隆兴公司无法获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御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是涉案汇票的终极债务人,隆兴公司持御府公司签发的明确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的汇票要求其按照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御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兴公司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二、御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兴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隆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御府公司承担。 二审中,隆兴公司提交案涉票据电子信息截图,以证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的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6日。御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时提示付款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后,3月7日和4月6日还未到期,到期之后没有进行提示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案涉汇票提示付款的日期分别为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到本案中,持票人隆兴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御府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付款,因其未按期付款,还应支付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御府公司以其资金流转困难为由主张不支付利息以及利息从其实际收到立案通知之日起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出票人御府公司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承兑人御府公司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因案涉票据并非纸质汇票,御府公司在清偿案涉债务时,隆兴公司仅需要在相应平台协助其操作终结票据权利,不需要现实退回汇票并出具利息收据,故御府公司要求隆兴公司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并出具利息收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御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