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隆兴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8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佛山市联诚银海豪园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目前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原注册地址已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正计划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887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防水工程在佛山市禅城区施工,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