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6688号
原告:北京先锋时代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法定代表人:夏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女,汉族,北京先锋时代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审计部法务专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
法定代表人:郑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炜,男,汉族,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全,男,汉族,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先锋时代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被告中天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炜、郑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天瑞达公司1、支付货款224152元及其利息(以224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中天瑞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先锋时代公司与中天瑞达公司共同参与河南省烟草公司省级卷烟软硬件平台采购项目,中天瑞达公司中标后,先锋时代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支持,中天瑞达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一份说明及保证,中天瑞达公司确认应付先锋时代公司尾款224152元,账期3年。付款期限截止后,先锋时代公司多次向中天瑞达公司催收,中天瑞达公司拒不支付款项。
中天瑞达公司答辩称:先锋时代公司与中天瑞达公司之间没有银行账目往来,先锋时代公司以公司名义起诉不清楚是否正确,中天瑞达公司认为应当由夏涛个人来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烟草河南公司、招标人)及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中天瑞达公司发出了编号:XXXX《中标通知书》,载明:河南省烟草公司省级卷烟软硬件平台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现确定中天瑞达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望你单位在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速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还载明中标价为740万元等内容。
2015年11月,中国烟草河南公司(甲方)与中天瑞达公司(乙方)签订《河南省烟草公司省级卷烟软硬件平台采购项目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是根据《河南省烟草公司省级卷烟软硬件平台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条款和招标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总价格为683万元;设备包括小型机、光纤交换机、存储、应用服务器、数据库软件、中间软件、虚拟化软件、虚拟化管理软件等内容。
2016年2月1日,中天瑞达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中天瑞达公司应付先锋时代公司224152元,中天瑞达公司应收河南烟草公司尾款341500元,帐期为三年。在中天瑞达公司收到河南烟草341500元尾款后,立即支付给先锋时代公司224152元,特此说明。该说明尾部加盖有中天瑞达公司公章。
2019年10月19日,中国烟草河南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中天瑞达公司账户内34.15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卷烟营销平台合同尾款。中国烟草河南公司向中天瑞达公司支付尾款后,中天瑞达公司至今未向先锋时代公司支付224152元。
本院认为:中天瑞达公司未按其出具的说明向先锋时代公司支付224152元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先锋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天瑞达公司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先锋时代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24152元及其利息(以22415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1673元(原告北京先锋时代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宋素军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