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18号C座501室,法定代表人郑武军。
诉讼代表人杨大炜,男,49岁,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萧振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武军,男,46岁(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县,中专文化,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暂住北京市***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静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卫军,男,48岁(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北京市***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宁,北京市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京一分检公诉刑追诉〔2017〕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鲁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大炜、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贾敬伟、萧振宇、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王文恩、曾静音、被告人王卫军及其辩护人汤宁、证人苑某、方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郑武军、总经理王卫军,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976万余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合谋,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7.******万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武军、王卫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罪悔罪,积极配合调查并补缴全部税款,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在案发期间已经不再管理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对该公司在案发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不知情。
被告人郑武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在案发期间,郑武军所带领的团队独立于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在独立的办公地点办公,仅借用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部门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并单独列支,郑武军主观上并不知晓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亦未参与其中,故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具体如下:1、证明郑武军明知其公司存在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告人王卫军的多次供述间存在矛盾,其早期供称其不清楚郑武军是否和苑某商量过避税一事,但后期供述却称其问过郑武军购票避税一事,郑武军让其少交税且听苑某的。(2)郑武军的多次供述间存在矛盾,其最初供称其知道并且同意苑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后期的供述中多次提到其是在案发前三四个月才知道公司存在虚开行为。(3)苑某对于自己是否曾向郑武军汇报过购买增值税发票一事并不确定,无法说清汇报的方式和细节。(4)张某证称每个月都会将包含外购票内容的公司费用报表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郑武军,但相关费用报表未调取和出示,无法证明郑武军看到了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证明郑武军实际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1)证人刘某1证称,公司所有增值税发票都是王卫军让其办理和开具的。(2)证人刘某2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苑某填写付款清单,交由王卫军审批同意后,其再通过网银支付款项。(3)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借款审批单上仅有王卫军的签字而无郑武军的签字。
被告人王卫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到案具有主动性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卫军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王卫军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王卫军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卫军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郑武军对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不知情:
1、快普财务软件截图,拟证明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最终审批权人是总经理王卫军,而非郑武军。
2、员工通讯录复印件、放假通知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知春路办公地点的通讯录中并没有郑武军团队的联系方式,郑武军团队的通讯录中也没有知春路办公地点的联系方式,郑武军团队与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互独立。
3、支票领用登记单、支出凭单复印件,拟证明在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支票领用登记单、支出凭单上并无郑武军的签字,郑武军并不对该公司的财务支出负有管理职责。
4、支出凭单、报销单、记账凭单复印件,拟证明郑武军负责其团队的财务支出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支出进行单独记账。
5、证人吕某、方某、陈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郑武军团队与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互相独立,互不干涉。
6、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郑武军团队和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两地办公,且租赁知春路办公地点的公司北京天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卫军。
被告人郑武军的辩护人申请调取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原件,拟证明2014年至2016年间的全部付款审批单均为王卫军签字审批,郑武军并不实际管理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瑞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郑武军、总经理王卫军、财务经理苑某(另案处理)在本单位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众和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上述两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9张,税款合计人民币976万余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武军的供述:其于2000年成立了中天瑞达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于2008年左右让财务经理苑某“合理避税”,就是找一些真的进项票抵扣税款。其知道其公司存在违规购买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但其不清楚苑某具体买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清楚其公司与开票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具体都是苑某操作的。2013年年底之后,其将公司交给王卫军负责,苑某很少再向其汇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其每年年底都会和王卫军“碰一下,把公司的情况商量一下”。
2、被告人王卫军的供述:其与郑武军是“发小”。郑武军于2000年成立了中天瑞达公司,其占25%的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2013年,郑武军口头授权其接管公司财务,但郑武军对其所管理的业务仍然进行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也听郑武军的安排。2014年,苑某找其签付款单,说要购买一些增值税进项票以便避税,这笔钱还会回到公司,但需要扣除5%至6%的费用。其按照“惯例”签字。对于此事,其向郑武军汇报过,郑武军让其听苑某的,其也多次跟郑武军提过进项发票的事,郑武军也让其听苑某的。其公司和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郑武军管理的业务所产生的费用、成本等也正常从公司财务走账核算。
3、证人苑某的证言:
(1)证人苑某庭审前的证言证明:郑武军是中天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其自2000年到该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当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税发票时,其就找郑武军或者王卫军汇报,他们知道后就让其找点票“避税”,其就跟李某1或者一个王姓女子联系,把受票公司的名称、需要发票的金额等信息通过传真、短信等方式发送给他们。其给中天瑞达公司买的发票,由周昊直接送给其。合同是恒泰思源公司做好的,上面已经加盖了该公司的章,其公司的章需要其自己盖。一般都是其把发票先开出来,由郑武军或者王卫军签付款单,由其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到恒泰思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对方公司扣除假合同上全部款项的5.5%-6%的点之后,通过恒泰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转账给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上,其中2015年有几次增资是对方的账户转到了郑武军名下的北京银行卡上。回流款被其用于给客户返款和给公司员工发工资。
(2)证人苑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款项是会向郑武军和王卫军汇报,他们只是不知道具体从哪个公司购买而已。中天瑞达公司分开两个办公地点办公后,郑武军不常来知春大厦的办公地点,其向王卫军汇报得比较多,但其也会给郑武军打电话汇报。中天瑞达公司是一个整体,合并报税及抵扣税款,并不区分两个办公地点各报多少税及抵扣多少税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款有一部分转至郑武军的北京银行卡中,郑武军可能开通了短信提醒,就给其打电话问其情况,其告诉过郑武军上述款项的性质。李某1的公司被查获后,其向郑武军汇报过。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恒泰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佳众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个公司都是一般纳税人,其平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苑某给好几家公司当兼职会计,其在2014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她,当时其资金出现短缺,苑某帮其借了不少钱,二人关系一直挺好的。后来通过她的关系帮其分销过一部分货物,也确实从其处买过不少发票,不过她说是她代理的公司需要发票,没有真实交易的其都收了票点了。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中天瑞达公司财务部有四个人,苑某是主管,负责做账,三个出纳分别是其和刘某2、张某。公司的库管员是侯某。其主要工作是去银行入支票、打印回单,去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王卫军让其办理和开具的。公司大概接受了15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手续费的情况其不清楚。进项发票已入账,并已抵扣税款。其公司收过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到中天瑞达公司工作,担任出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武军,总经理是王卫军,公司财务经理是苑某,和其一起在财务室的还有刘某2和刘某1。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是金某1,库管负责人是侯某,公司业务部门经理是刘某3和周某。其公司收过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公司分为两地办公,一个是王卫军负责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C501号的公司运营;另一个是郑武军负责在***区弘彧大厦裙楼一个办公室的公司运营,但财务都是一体的,不存在独立核算的情况。公司的费用报表就是公司每个月的支出,人员费用,物业费用,房租费用,外购票的费用明细。2016年以前的都删掉了,这个表其曾给郑武军、王卫军发过,每个月都会给他们发。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到中天瑞达公司,一直负责网银支付相关的出纳工作。苑某填写付款申请单,交由王卫军审批同意后,其就通过网银支付相应的款项。其用电子邮箱给郑武军发送过资金表,资金表里能体现出公司账户的余额变动,具体款项的支出和收入,能看出对手公司的简要名称,其制作表的时候,印象中有恒泰思源和恒佳众和这两家公司,一般都是支出。2013年以后,其偶尔给郑武军发,王卫军那边每天都发。公司不存在财务独立合算的情况。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的员工。其在公司工作至今没有听说过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也没有与者两家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或者货物交易。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入职,负责公司的产品进货和销售。在其经手的业务范围内,其公司没有和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是郑武军,一个是王卫军。2013年6月,公司分为两地办公,营业执照还是一个。一个是王卫军负责知春路118号知春大厦C501号的公司运营,另一个是郑武军负责在***区弘彧大厦裙楼的一个办公室运营。郑武军偶尔来知春路这边找财务或者王卫军,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
10、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技术部经理。郑武军是中天瑞达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其不清楚,他在***区学院路弘彧大厦办公。王卫军主要负责其公司与联想公司产品相关的销售、人际关系以及其公司的管理工作。公司只有一个财务部门。其不知道恒泰思源公司和恒佳众和公司,也不知道其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是否有业务上的往来。
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的库管人员,其公司的货物是从深圳总厂进来的,销售渠道主要是中关村附近的一些大小公司。郑武军是主要负责人,王卫军也是负责人,郑武军不经常在单位,王卫军经常在单位。其一般有事都直接找王卫军。公司只有郑武军和王卫军管财务的事情。郑武军很少在单位露面,他和王卫军具体怎么分工其不清楚。
12、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的商务和行政人员,负责弘彧大厦商务和行政工作,其不负责知春路办公地点的工作。虽然公司在两个办公地点办公,但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公司,共用一个财务团队。
13、证人李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中天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有两个办公地点,一个在知春路,一个在弘彧大厦,其在弘彧大厦办公。
1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2017年3月31日17时,公安机关在中天瑞达公司公司办公地点查获虚开增值税发票帐单、电脑、银行卡等物。
15、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明细、出库执行单、公章、税务章照片、密盾照片及北京市***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认证、申报、抵扣清单证明:中天瑞达公司共购买增值税发票169份,抵扣税额共计9768143.87元。
16、中天瑞达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苑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了中天瑞达公司与其他公司来往账目以及苑某银行卡存在给郑武军银行卡多次汇款的情况。
17、户名为郑武军、卡号为×××的北京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该账户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关联手机号为郑武军的手机号;该卡收到过恒佳众和公司相关人员的返款。
二、2016年5月,被告人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合谋,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苑某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从恒佳众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17.******万元,案发前全部税款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被抓获到案。涉案全部抵扣的税款均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武军的供述:陈某是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投资50万元,是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陈某或者邓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公司缺进项票,问其是否有办法找到正规的进项票,其让他直接和苑某联系,其也给苑某打电话说陈某的公司有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要联系她,让她帮忙。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武军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6年,其公司打算订购一批电脑服务器,当时其就联系过郑武军让他推荐公司进行采购,但后来公司计划有变,不再进行采购,但是需要走一笔账,郑武军表示同意,其就安排邓某具体操作。邓某后来向其汇报称合同已经签完需要打款,其就在该笔费用1***万余元的支出凭单上签了字,后来该笔钱款被对方公司扣除10%的税点后返回110万元左右到其建设银行卡中。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2016年5月,其公司老板陈某说公司要采购一批服务器和电脑,让其负责采购,其找到中天瑞达公司的老板郑武军,让他们公司提供,郑武军说没问题,后其将此情况向陈某进行了汇报。
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只有一个对公账户。其公司收到过两张恒佳众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30910265、30910266。其公司与恒佳众和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是从恒佳众和公司购买服务器和电脑,费用1***万余元。在其印象中,这份合同是快递来的,其当时问了陈某合同的内容,他说盖个章寄回去就可以了。通过查询其所记录的流水账,记录有“5月18日瑞达服务器走款扣10%转陈建行卡1***0800”的字样。意思是2016年5月18日,“瑞达”是中天瑞达公司,“服务器走款”就是通过购买服务器走一笔账,“扣10%转陈建行卡”的意思是中天瑞达公司扣除10%作为税点,剩余的钱款转到陈某建设银行卡,“1***0800”是支出的总金额。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收到过两张恒佳众和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30910265、30910266。2016年5月左右,金某2给其上述两张发票,让其核实一下开票信息,并让其按照票上的信息给恒佳众和公司汇款。其在其办公室通过公司网银给对方汇款1***万余元,其手写了支出凭单,内容是“服务器支出1***0800元”,其将支出凭单交给金某2,她拿给陈某签完字后交还给其,其将之入账。
6、证人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夏,郑武军给其打电话说北京中天智科技有限公司缺进项票,让其找其他公司弄点,后其联系了恒佳众和公司开票,其向郑武军汇报,郑武军同意,并称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会有人联系其。几天后,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金某2给其打电话称她公司缺120万元左右的进项票,让其按照这个金额做合同,内容大概是服务器和电脑,其表示同意。其按照金某2提供的开票信息找到恒佳众和公司的王姓女子,跟她说把合同做完并开具发票后直接寄送给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几天后,王姓女子对其说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付款120万元,她扣除7%以上的税点,要把110万元转回至其账户,其就电话联系金某2确认了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回款账户为陈某的个人建行卡,其就将回款转至陈某的建行卡中。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2017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查获合同一份、U盾一个、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支出凭证一张、对账单一张,并予以扣押。
8、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被告人郑武军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9、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支出凭单、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国税发票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发票2份,抵扣税额共计17.******万元。
10、恒佳众和公司、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收款明细表、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明:2016年5月30日,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恒佳众和公司付款1***.08万元。
1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预缴税款通知单、税收缴款书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天瑞达公司均已补缴涉案全部税款。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王卫军,而且都在知春大厦办公。2017年3月底,有警察去过知春大厦,其当天也见过王卫军,但是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其记不清有没有告诉王卫军警察在他们公司了。
13、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到案的过程。
14、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快普财务软件截图、员工通讯录复印件、放假通知复印件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郑武军是否对其公司的犯罪行为知情并无关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查:该证据仅能证明租赁知春路办公地点的公司为北京天佑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卫军,但此后即变更为郑武军。辩方以此证明郑武军团队和王卫军团队在两地办公的事实能够成立,但无法成为支撑郑武军对公司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论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吕某、方某、陈某的书面证言,经查:法庭应辩方申请传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故以当庭证言为准,故对于方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吕某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无法确认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吕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某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仅能证明郑武军团队和王卫军团队在两地办公,但无法成为支撑郑武军对公司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论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记账凭单复印件等书证,以及所提调取全部支出凭单原件的申请,经查:书证所反映的内容较为客观,但是所证明的事实范围也会相对较窄,仅凭郑武军未签字这一情况难以得出郑武军是否知情的结论。王卫军之所以签字,是当时公司的确分两地办公这一客观原因导致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人郑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郑武军授意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郑武军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称,其在中天瑞达公司分两地办公之前,为了降低公司成本,授意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苑某当庭所作证言能够与郑武军的供述互相印证。对此,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2、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相关人员被查获后,苑某将上述情况向被告人郑武军进行了汇报。被告人郑武军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王卫军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人苑某的当庭证言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且上述事实与恒泰思源公司、恒佳众和公司相关人员被抓获的时间吻合。
3、以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武军在案发期间明知且同意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王卫军的供述、证人苑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军在侦查机关早期供称“苑某找其在发票支付审批单上签字时,其就按照惯例签字了”,并未提到是否向郑武军汇报过;但其在侦查机关后期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均称“其问过郑武军,郑武军让其听苑某的”。辩方认为王卫军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且王卫军与郑武军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言的可信度低。经控辩双方对王卫军讯问,王卫军对此解释称“的确向郑武军汇报过”,且其供述的相关内容并非绝对矛盾,因为在早期供述中并未明确提及“郑武军不知情”。因此,王卫军的供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郑武军是否明知,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苑某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苑某最初证称“在地质大厦办公时,郑武军授意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当庭查实在地质大厦办公的时间段处于案发前。之后,辩方询问苑某在案发期间有没有向郑武军汇报过虚开事宜,苑某称“应该是说过”,此后辩方进一步询问苑某细节,而苑某则称“说不太清楚”,因此辩方认为苑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基础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是,此后苑某叙述了向郑武军汇报的情况:“郑武军大部分时间都在弘彧大厦,因此其向王卫军汇报的多,但是有时也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郑武军汇报缺进项票的情况,有几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回流款转到了郑武军北京银行卡上,郑武军收到短信提醒后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向郑武军汇报过上述款项系虚开回款。”根据苑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补充调取了郑武军北京银行卡的开户信息,确定了郑武军开通短信提醒这一事实。虽然辩方称因交易频繁故郑武军并未注意钱款进入其银行卡,但交易明细显示,开卡后直至案发近一年时间,仅有不足十笔进账,并非交易频繁,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苑某的证言能对郑武军明知其公司虚开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其次,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佐证上述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每个月都会给郑武军和王卫军发费用报表,内容包括开票的费用;证人刘某2的证言则能证明公司分两地办公后也给郑武军发过资金变动表。虽然辩方提出本案并未调取电子邮箱的数据,但原因是因为邮箱内容被清空后不存在调取的条件,而且郑武军当庭对于收到过财务人员发送的邮件亦不否认。上述事实既能证明郑武军当时对中天瑞达公司仍具有控制权,亦能佐证王卫军、苑某所称“郑武军在公司分两地办公后仍对虚开事项明知”这一事实。
最后,被告人郑武军的供述能够证明其明知中天瑞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根据郑武军在2018年3月31日的讯问录像,郑武军提到“每年年底会和王卫军碰一下,把公司的情况商量一下”、“在公司分两地办公后也明知中天瑞达公司具有虚开行为”。辩方提出,郑武军的讯问录像中还提到他是在被抓之前的三四个月即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才知道公司存在虚开行为,但是该意见又与郑武军和苑某当庭所称的“在公司分立之前就让苑某为公司虚开过发票”这一事实矛盾。结合其他证据,郑武军所提“三四个月前知道”的,应当是苑某等人所称“虚开发票的上家被查获”这一事实,而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综上,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王卫军的供述、证人苑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郑武军在案发期间明知且同意中天瑞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证人张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北京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能够印证王卫军和苑某的言词证据。王卫军和苑某作为郑武军的下级,向郑武军汇报公司重要事项乃是应尽的职责,郑武军在2013年公司分两地办公前授意苑某实施虚开行为,又在2016年底虚开发票的上家公司被查获后听取了苑某的汇报,亦能体现郑武军对中天瑞达公司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涉税事项控制力并未随着公司办公地点的分开而消失。郑武军认可事前、事后知晓公司存在虚开行为,却仅否认2014年至2016年的案发期间的主观明知,这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且不合常理。故对于郑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卫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卫军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卫军当庭辩解称,其在被抓获当日前往办公室的途中,遇到了宋某,宋某称中天瑞达公司内有大量警察,其意识到可能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故主动前往公司接受调查。对于该辩解,法庭要求控方补充调取了宋某的证言,宋某并未提到在中天瑞达公司内见到警察,仅称见到警察去了知春大厦,而且其不清楚警察的目的。此外,中天瑞达公司在知春大厦5层,而宋某的公司在知春大厦11层,经法庭向参与抓捕的侦查人员了解抓捕行动的一般策略,宋某不可能在中天瑞达公司内见到警察。因此,不存在宋某告知王卫军中天瑞达公司内有警察的可能性,对于王卫军所提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卫军的辩护人所提王卫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确定罪责。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的供述、证人苑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能够证明,王卫军系中天瑞达公司的负责人之一,且实施了在支出审批单上签字放款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键行为,应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王卫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武军、王卫军,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武军作为北京中天智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武军、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武军、王卫军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鉴于涉案税款均已补缴,国家损失得以弥补,故可对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武军、王卫军酌予从轻处罚;王卫军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卫军依法再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武军、王卫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中天瑞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武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卫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振宇
审 判 员 鲍 艳
人民陪审员 霍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索登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