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6206号

原告: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新景地大厦**2012A。

法定代表人:陈水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工业区金工路****厂房**div>

主要负责人:裴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贤,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新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林琬琳、被告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贤、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立即为小新公司提供塔吊拆卸退场工作条件,配合小新公司办理塔吊拆卸手续,保证小新公司顺利将塔吊拆卸退场;2.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按每月32000元向小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塔吊拆卸手续及拆卸条件完成之日止;3.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向小新公司支付塔吊退场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因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塔吊至今仍置放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建项目现场,无法拆除,小新公司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立即为小新公司提供塔吊拆卸退场条件。2014年3月5日,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因承建“龙海西航龙行九洲国际旅游温泉度假城(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龙海西航工程)之需,与小新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向小新公司租赁中天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设备进场“三通一平”工作及划定设备安拆场地,提供设备进退场装拆时配合等工作(包括运输车辆能正常进场安装拆卸),如因甲方场地、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不能正常安装拆卸的其他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租赁合同生效后,小新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后,因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长期欠付租金,小新公司将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闽0206民初1531号。基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长期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小新公司起诉后向法庭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019年6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一、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与小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8日解除;二、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小新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1907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同时,该判决载明“自2019年4月9日后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中不再计算,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为小新公司提供塔吊退场拆卸配合工作,配合小新公司办理塔吊拆卸手续,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十一冶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后,小新公司多次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沟通,尽快提供拆卸条件以便小新公司拆卸塔吊,但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未置可否。在二审审理期间,十一冶公司曾提出一次性买断讼争塔吊,无需由小新公司拆回。小新公司提出相应的买断方案,十一冶公司未同意。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1月13日已生效。2020年1月10日,小新公司再次对龙海西航工程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考察确认:案涉两台塔吊至今仍置放于龙海西航工程项目现场,整个项目现场混乱,道路狭窄、通往工程现场的桥梁系危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拆卸车辆的通行条件,且项目现场处于停电状态,根本不具备拆卸塔吊的工作条件。2020年1月16日,小新公司向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寄送《关于催促办理塔吊拆卸事宜的函》,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9日至今塔吊安装于案涉工地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同时为小新公司拆卸塔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支付塔吊拆卸退场费。其中邮寄给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邮件被退回;邮寄给十一冶公司的邮件,十一冶公司签收后未予以明确回应。截至起诉之日,小新公司多次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沟通均无果,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拒不提供塔吊拆卸退场的工作条件,放任案涉塔吊闲置于项目现场。此外,现已进入夏季,福建省夏季为台风高发季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放任塔吊闲置于项目现场,将产生巨大安全隐患。故小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尽快提供拆卸条件以供小新公司拆卸案涉塔吊。二、因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未提供塔吊拆卸必要条件,导致塔吊闲置于龙海西航工程现场,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占有使用费(暂计448000元)承担支付义务。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则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为小新公司提供拆卸条件,经小新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现塔吊仍闲置于龙海西航工程现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每台16×××××元,在租赁期内,若非乙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小新公司认为,在合同解除后非因小新公司原因导致塔吊无法拆除而闲置,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参照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每月每台16×××××元的标准向小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4月9日至塔吊实际拆卸退场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8日为448000元(16000*2台***个月=448000)。三、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共同向小新公司支付塔吊拆卸退场费2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款进退场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之约定:出场后5日内一次性现金支付10000元整/台/次,因此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向小新公司支付塔吊退场费用共计20000元。另,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出租单位(即小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小新公司称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不配合其提供塔吊拆卸退场工作以及不配合其办理塔吊拆卸手续等说法,毫无事实依据。1、小新公司诉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程序结束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鉴于目前龙海西航工程项目仍处停工状态,塔吊已失去意义,故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相关工地负责人多次致电小新公司负责人,要求其尽快拆卸塔吊,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一方愿予以配合,2020年1月20日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代表薛理斌等人还到访小新公司办公室与小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沟通,3月份还主动与小新公司经办人多次电话联系过。但小新公司一直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故小新公司所主张的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放任塔吊闲置于项目现场”的说法,根本不是事实。2、小新公司在诉状中提到“整个项目现场混乱,道路狭小、通往工程现场的桥梁系危桥,工地处于停电状态,不具备拆卸塔吊的工作条件”等说法,既非事实,也不是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其中,所谓的道路狭小、桥梁系危桥等说法,根本不是事实,现有的项目工地状态并不妨碍小新公司拆卸塔吊。另外,对于小新公司提及的工地停电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只负责塔吊设备进场时的“三通一平”工作及划定设备安拆场地。对于塔吊设备退场时,该合同约定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义务仅是“提供设备进退装卸时配合工作(包括运输车辆能正常进退场安装拆卸)”,其余的均不是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义务。出于帮助小新公司顺利拆卸塔吊解决退场问题,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还主动与项目业主方黄国武、高溢财沟通过路、电问题,业主方也表示过愿意提供必要的协助。小新公司在电话中还表示过感谢。诉状中提及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责任于法于理均不成立。二、小新公司所主张所谓塔吊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对于小新公司所主张所谓塔吊占有使用费,如前所述,小新公司放任塔吊闲置于工地,该损失系小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十一冶福建分公司造成的,故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依约依法不存在向小新公司支付所谓“塔吊占有使用费”的情形。小新公司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租赁期间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并没有关于占有使用费的约定,小新公司主张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并且该项目早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停工,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自停工至今从未使用过该起重设备,不存在向小新公司支付使用费的事实依据;塔吊至今未拆卸,不存在因塔吊不能正常拆卸而“增加拆卸费用”的情形,并且即便存在因塔吊不能正常拆卸而增加拆卸费用,也不是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造成,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依法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对于小新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塔吊拆卸退场费20000元,根据《福建省建筑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小新公司拆卸塔吊出场后五日内支付,鉴于小新公司目前尚未拆卸塔吊,该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小新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请求驳回小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一冶公司同意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5日,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因承建龙海西航工程之需,与小新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向小新公司租赁中天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每台16×××××元,在租赁期内,若非乙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甲方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负责设备进场“三通一平”工作及划定设备安拆场地,提供设备进退场装拆时配合等工作(包括运输车辆能正常进场安装拆卸),如因甲方场地、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不能正常安装拆卸的其他增加费用由甲方负责。该合同并对租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机械设备操作、维护与修理、双方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小新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案涉项目部交付了闽DF-T01487和闽DF-T01480两台塔吊并安装完毕。此后,因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欠付租金,小新公司将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9)闽0206民初1531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租金等。2019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闽0206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确认小新公司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小新公司截至2019年4月8日尚欠的租金1907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7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等。同时,该判决书载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为小新公司提供塔吊退场拆卸配合工作,配合小新公司办理塔吊拆卸手续,否则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十一冶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1月13日生效。

2.2020年1月16日,小新公司向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分别邮寄《关于催促办理塔吊拆卸事宜的函》,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自2019年4月9日至今塔吊安装于案涉工地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同时提出项目现场混乱、未接通电源、道路狭窄、通往工程现场的桥梁系危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通行条件,不具备拆卸塔吊的工作条件;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与小新公司就塔吊拆卸达成《拆卸协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支付塔吊拆卸退场费。其中邮寄给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邮件因无电话联系方式、无公司名称被退回;邮寄给十一冶公司的邮件,十一冶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签收。

3.2020年4月17日、4月20日,小新公司又委托律师分别向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和十一冶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该两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与小新公司达成塔吊拆卸协议并提供塔吊拆卸的工作条件以及支付塔吊占有使用费、退场费等。邮寄给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邮件未妥投;邮寄给十一冶公司的邮件于2020年4月22日签收。

4.2020年5月20日,小新公司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塔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项目现场状况及设备进行拍照。照片体现,现场有2台塔式起重机设备,现场杂草较多,塔吊底座部位存在部分积水。小新公司拟证明现场不具备拆卸条件。

5.庭审中,小新公司确认拆卸案涉塔吊不需要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只要现场具备拆卸条件并确定拆卸时间即可。本院询问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是否同意当庭与小新公司签订拆卸协议,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表示同意,但小新公司认为因现场不具备拆卸条件、无法确定拆卸时间,故不同意签订拆卸协议。

本院认为,小新公司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之间关于系争塔吊租赁合同纠纷历经本院一审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在该案一审中已明确表示案涉两台塔吊因工地停工早已不再使用,因此在本院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就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塔吊拆卸手续,完成塔吊拆卸事宜。小新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现场杂草丛生、未接通电源、道路狭窄、通往项目现场的桥梁系危桥等,不具备塔吊拆卸退场条件。首先,单凭小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照片并不能证明通往项目现场的桥梁系危桥的事实;其次,小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现场的杂草、积水以及电源未接通等问题足以构成塔吊拆卸的障碍。依日常生活经验,以上问题均不足以成为塔吊无法拆卸的充分事由。因此,对小新公司主张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提供塔吊拆卸退场工作条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小新公司曾致函十一冶公司要求签订拆卸协议,但十一冶公司并未拒绝与其签订拆卸协议,在本案庭审中小新公司仍以项目现场不具备拆卸条件为由不签订拆卸协议,足以表明双方未能达成拆卸协议的责任在于小新公司。鉴于小新公司承认拆卸案涉塔吊不需要在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仅需现场具备拆卸条件即可。小新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在不存在塔吊拆卸条件障碍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拆卸义务,导致自身损失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小新公司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塔吊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塔吊退场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每台塔吊10000元的退场费。虽然案涉塔吊尚未退场,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根据合同进行结算和清理,同时小新公司应及时拆卸塔吊。对小新公司要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支付退场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两台塔吊退场后5日内支付。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系十一冶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十一冶公司应对其福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位于“龙海西航龙行九洲国际旅游温泉度假城(一期)”工程上的闽DF-T01487和闽DF-T01480两台塔式起重机退场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退场费20000元;

二、驳回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邱正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