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487号

原告: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岭路1-3号恒亿大厦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987709。

法定代表人:陈水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11层南部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08958D。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新公司)与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林婉琳、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海公司向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分包费共计5710300元;2、请求判令四海公司向小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七五分别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3764174.97元;第1-2项请求暂合计金额9474474.97元;3、请求判令四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四海公司尚欠小新公司分包费共计5710300元。四海公司因承建“明发华昌国际城(HJK地块一期4#、6#-13#楼)工程”之需,与小新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明发华昌国际城(HJK地块一期4#、6#-13#楼)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项目发包给小新公司。合同生效后,小新公司如约完成分包人项下的合同义务。然而四海公司经多次对账、还款,长期拖欠分包费,小新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书面通知四海公司解除合同。四海公司至今尚欠小新公司分包费共计5710300元。二、因四海公司拖延支付分包费,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764174.97元。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1)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23000元/台(不含人工费),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每月共计8000元/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2)机械设备进场安装费(不含检测费)20000元/台,应于进场后10日内付清,拆卸退场费20000元/台,甲方应于退场后10日内向乙方付清”;分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四海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四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分包费,现小新公司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低为日万分之六点七五,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为3764174.97元。

四海公司辩称,1、不同意小新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中主张的分包费用5710300元,本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最终结算费用1418500元,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已经证明。2013年,四海公司与泉州明发商业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四海公司承建明发华昌国际城HJK地块商住楼一期建设工程,本案诉争合同系该工程一期4#、6#-13#楼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四海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由于设计文件可能出现较大范围的调整,且存在施工工人停工闹事等原因,明发公司与四海公司协商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并退场,要求四海公司通知下属分包商也进行退场并清算。四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通知分包单位退场,并于2015年4月30日与小新公司进行了结算,同时解除了本案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分包费应为双方结算的1418500元,小新公司主张2015年5月后的机械使用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不同意支付小新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分包合同,四海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5月后的机械使用费,故不存在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小新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利率过高,双方经结算并解除合同后,原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合同条款已经不再适用于合同双方,四海公司未正常履行结算分包款,不应按合同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小新公司起诉调整的违约金利率仍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应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法划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小新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四海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总价为200万元,对合同履行的预期仅为2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为,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23000元/台(不含人工费)、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8000元/台,四海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小新公司付清,合同总价约200万元,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仅由四海公司承诺不少于6个月,可见双方约定的计价付款方式为以每月每台使用费为固定单价、以使用机械数为数量,按月支付价款,而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无法确认合同固定总价,故对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针对小新公司提供的《泉州明发华昌国际城HJK地块商住楼I期A区地下室顶板主体封顶协调会》会议纪要,四海公司确认潘水清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杜子彬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为协调会召开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小新公司当时了解建筑施工实际情况,对该情况应该有一定预判及相应的应对措施。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确定潘水清系四海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杜子彬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11月28日,四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召集各班组召开协调会,要求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A区地下室顶板主体封顶,承诺完成工作后各班组进度款付至经核准完成量的90%(塔吊租金按合同执行),承诺2014年12月3日之前资金安排塔吊20万元,塔吊不参与工期进度奖惩,四海公司项目经理潘水清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针对小新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573号《公证书》及所附《律师函》、《对账单》、EMS详单、邮递情况打印件,四海公司确认该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认为其中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结算单,按合同约定对账单系对一个月费用的确认,该份对账单系双方对工程开始到所有工程量的结算,对每台机械设备的退场费也进行结算,是双方对工程的终止结算,对案涉分包合同的解除。小新公司也在上述律师函中自述,若四海公司继续违约,小新公司将采取解约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权。即使小新公司认为合同未解除,在发律师函的时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小新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四海公司不应对2015年4月30日结算后小新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对账单》的全部书面内容均无异议,《对账单》由小新公司制作打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分别列明四海公司应付的案涉6台塔吊的进场费、检测费、租金、退场费。其中,进场费均为20000元、检测费均为1500元、退场费均为16000元,租金分别自2014年4、5月间每台塔吊启用之日起按31000元/月的单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小新公司确认已收款二次,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的40万元、2015年2月15日的42万元,阐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四海公司共欠小新公司工程款1725867元,请求四海公司给予核对并支付。四海公司项目经理潘水清在对账单上手写列明应扣除的款项,并另附纸张确认欠款余额为1418500元,潘水清在2页书面材料上均签注姓名和日期2015年4月16日。而上述《律师函》由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书写,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该律师受小新公司委托向四海公司阐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四海公司尚欠合同款1418500元,敦促对方于收函后7日内向小新公司一次性予以支付,表明小新公司对四海公司尚可最大给予谅解,双方可继续友好履行合同,若四海公司继续逾期违约,小新公司将采取停机、解约、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权。律师函注明附件为2015年4月10日对账单,要求四海公司若对该函内容有异议,请及时函复小新公司或发函律师。该《律师函》投递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

因此,该份《公证书》及附件依法可认定的事实为,小新公司于2014年4、5间进场启用案涉6台塔吊后,四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费用4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费用42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合同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四海公司尚欠小新公司1418500元。对账后,四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次月5日前向小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小新公司即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14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四海公司逾期未付款已违约,催告四海公司7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并告知对方小新公司保留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停机、解约、诉讼的权利,要求四海公司及时函复存在的异议。四海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律师函》及所附书面材料,至今未向小新公司予以复函,也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事实。

4、针对小新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证处(2016)厦证内字第11072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26214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76373号《公证书》及各自相关附件,四海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四海公司不应对2015年4月30日结算后小新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小新公司在《解除通知函》中所认为的已达到解除条件,已在二年前2015年5月13日的《律师函》中就可以行使解除的权利,双方已经就解除分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证明小新公司故意放任损失扩大,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三份《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书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事实为,小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1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对账单,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款3218500元,四海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收后未做答复;小新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26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合同款4730500元,四海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收后未做答复;小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四海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的解除通知函,通知四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合同款5710300元,四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

5、四海公司提供《退场协助通知书》1份,拟证明四海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告知小新公司提前做好退场准备,四海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此,小新公司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系四海公司自行制作的,小新公司并未收到,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四海公司的现场经理与小新公司协商不要退场等待复工,塔吊系大型设备,当时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一直停留在施工现场。四海公司补充称,当时工地已停工,通知书张贴在项目部,来往人员均清楚。

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小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退场协助通知书》,而四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通知对象已签收该通知书,故对四海公司所提供的《退场协助通知书》,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四海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小新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机械使用地点为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项目为明发华昌国际城(HJK地块一期4#、6#-13#楼)工程,乙方应提供安全有效、满足双方约定使用功能的机械设备,甲方应按项目施工进度并具备建筑起重机械进出场的条件,提前15天通知乙方进场安装、拆除,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及时安排安装、拆卸;使用的机械为波坦MC120B塔式起重机,数量为6台;合同价款包括,机械使用费为每月23000元/台(不含人工费)、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8000元/台(该款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进场安装费(不含检测费)20000元/台(甲方应于进场后10日内向乙方付清),拆卸退场费用20000元/台(甲方应于退场后10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约200万元,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承诺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合同截止日处空白);设备启用日确认方式为,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之日起算租金;设备停用日确认方式为,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未经特别约定,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来全面履行该合同;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卸工作,机械设备进场安装、拆卸退场前,负责做好进(退)场道路压实,作业场地的平整,周边障碍物(含外架)的清除等工作;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金额支付约定的专业分包费用,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乙方指派陈晓冬作为专业分包现场负责人,未经特别约定,有权代表乙方来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以外的其他分包合同权利、义务;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工作,负责按专项《方案》组织安拆人员进行机械设备的进程安装、顶升加节、附着锚固、拆卸、退场等工作,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作业;若甲方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到60日时,乙方已经书面通知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与甲方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甲方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按合同约定办理案涉6台塔式起重机的告知、备案、检测等,并分别于2014年4月9日确认4#机、5#机、6#机启用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于2014年6月29日确认2#机启用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1#机、3#机启用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杜子彬于2014年11月28日召集各班组召开协调会,要求2015年1月10日前完成A区地下室顶板主体封顶,承诺完成工作后各班组进度款付至经核准完成量的90%(塔吊租金按合同执行),承诺2014年12月3日之前资金安排塔吊20万元,塔吊不参与工期进度奖惩。四海公司项目经理潘水清于2014年11月29日签名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协调会会议纪要内容。

四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小新公司4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小新公司42万元,合计82万元。2015年4月16日,小新公司向四海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告知四海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工程款1725867元,其中退场费为16000元/台×6台=96000元。四海公司项目经理潘水清对账核实后,确认尚欠小新公司1418500元。2015年4月16日对账后,四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次月5日前向小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小新公司即委托律师于2015年5月14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四海公司逾期未付款已违约,催告四海公司7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并告知对方小新公司保留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停机、解约、诉讼的权利,要求四海公司及时函复存在的异议。此后,小新公司又委托律师或自行向四海公司发函3次,分别为: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1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对账单,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款3218500元;委托律师于2017年4月26日向四海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合同款47305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四海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的解除通知函,通知四海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催告四海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日的合同款5710300元。四海公司对上述4次函件均予以签收,至今未向小新公司回复任何函件,也未再向小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案涉6台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5月起闲置于施工现场,直至2017年12月小新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终止时间,四海公司应支付小新公司尚欠合同价款金额的确定,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所存在的过错及小新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的确定。

四海公司与小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分包内容不属于禁止分包的项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小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安装、启用6台塔式起重机,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进行作业,四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小新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四海公司至今未以书面通知小新公司停止使用机械设备,双方在2015年5月间也均未作出书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确认分包费用后,四海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但四海公司未按约定向小新公司支付分包费用,2014年12月11日支付的第一笔款项40万元也不足以清偿拖欠的债务,故小新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中列明既往应收费用和四海公司已付二笔款项,合情合理,不应视为合同结算行为。同时,对账单列明分包费用计算的月截止日期晚于对账日期,可见双方对账后仍需继续履行合同,四海公司再次违约未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款后,小新公司在向四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也明确作出双方可继续友好履行合同的陈述,四海公司并未复函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四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四海公司持续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小新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小新公司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小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四海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四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该函件,故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小新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四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双方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四海公司尚欠小新公司的债务1418500元均无异议,但小新公司解除合同后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实施设备退场行为,小新公司无权继续要求四海公司支付退场费用,故本院依法确定2015年4月30日之前,四海公司尚欠小新公司合同债务为1418500元-96000元=13225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次月5日,因四海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小新公司在无法及时收回分包费用的情况下,还需长期垫付工人工资,势必造成相应的资金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小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小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四海公司向小新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30日前的分包费13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计算)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四海公司支付退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海公司就违约金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案涉6台塔式起重机自2015年5月1日起闲置至2017年12月,根据小新公司的主张,上述期间小新公司可产生的收益为23000元/台·月×6台×(31+3/30)月=4291800元。承包的项目停工后,四海公司在是否继续施工不确定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小新公司停止使用设备并安排小新公司设备退场,该公司的行为存在履约过错。而小新公司在四海公司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明知设备闲置将造成经营损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制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其自身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四海公司应承担赔付小新公司50%收益损失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小新公司2145900元,小新公司主张的该期间款项性质应由分包费用转为赔偿款。小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过错责任后,无需承担向小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因此,小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四海公司支付小新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的收益损失赔偿款2145900元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新公司要求的费用超出部分及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海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5年4月30日后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以前尚欠的分包费132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五计算);

二、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损失赔偿款2145900元;

三、驳回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1元,由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550元,由厦门小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平

审 判 员  张良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惠玲

书记员杨聪灵

速录员石智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