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203行初11号
原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81号7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05695P。
法定代表人林丽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吴新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忠,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鸣,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振环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鹏,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孟祥忠、赵一鸣,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第20170305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水电工(员工),于2017年6月30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地上班,移动盘放的电缆时,电缆盘的侧护板脱落,砸伤其左小指。后送往厦门前埔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小指砸伤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揽并转包给案外人符某的“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地上班,移动盘放的电缆时,电缆盘的侧护板脱落,砸伤其左小指。之后,由于需要申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案外人符某及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劳动关系证明。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到第三人的诱骗,为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70305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20170305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证据1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
2.赔偿协议书;
3.授权委托书;
4.承诺书;
5.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
6.理赔须知;
7.***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附文字记录);
8.微信截图;
证据2-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到第三人的诱骗而为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关系证明。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厦门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医疗诊断证明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及时送达。据此,被告作出案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工伤认定申请表、厦门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
2.***、叶秋兰身份证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
证据1-3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4.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
证据5证明,原告为建设该工程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团体险;
6.厦门前埔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就诊材料;
证据6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就诊经过;
7.材料真实性保证书;
证据7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8.第201703056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证据8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9.送达回证;
证据9证明,被告依法送达案涉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7系受第三人等人的诱骗而出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该认定书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不认可其合法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确系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系网络信息截屏,应属于电子证据范畴,但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存在瑕疵。对于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还申请证人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符某就案涉项目系承揽关系,而第三人是符某雇佣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为,鉴于原告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阶段已经提供明确、规范且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虽然该证人证言陈述情况有所不同,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原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采集的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地上班期间,被脱落的电缆侧护板砸伤左小指。随后,第三人被送往厦门前埔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左小指砸伤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
2017年7月17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叶秋兰前往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委托事项包括申请工伤认定、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等。第三人亦出具委托书,委托叶秋兰代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原告还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第三人系原告2017年3月17日招用的职工,从事水、电安装修缮岗位,月薪6000元,2017年6月30日发生人身伤害时我单位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明加盖原告公章。随后,原告还在编号为2017030569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了第三人相关信息以及受伤过程,并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同意申请工伤,所填内容属实”,同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厦门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病历、劳动关系证明、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材料真实性保证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2017年7月26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本次受伤应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就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2018年1月29日,原告以其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还查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地项目确系原告项下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中止案件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审理。但从在案证据看,原告系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后才由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相关民事诉讼案件,故无需中止故对原告中止诉讼的申请。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有权根据行政程序采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本院亦将依法对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第三人在从事原告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关键争议在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从在案证据看,在案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专门委托员工办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宜,且同时向被告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厦门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等书面材料。上述书面材料已经明确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主动为第三人就案涉事故申请认定工伤,还出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足见原告已经充分知悉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出具上述材料系受到第三人的诱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被告最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振环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晨郁
代书记员 吕致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