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642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81号701A。
法定代表人:林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熠,被告***、天沅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陈松,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沅公司立即支付***分红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天沅公司承担***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对***和天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天沅公司之间的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天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丽云系夫妻关系,系天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是朋友关系。2016年,***与***合作以天沅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口头达成合作,约定***的分红金额待项目做完结算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因***本身是二级建造师,故后续项目具体施工等均由***负责,后项目顺利竣工验收。2020年7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厦湖工审结(2020)65号],确定工程最后结算价为12353560元。后***与***协商分红事宜,但双方产生分歧。在***的协调下,2020年11月30日各方达成一致:自天沅公司收到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拨付的工程结算尾款3天内支付给***分红款415000元。***承诺若***、天沅公司未支付给***,***应负责支付,否则应负法律责任。2021年2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拨付工程尾款3556917.73元。2021年2月9日,天沅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丽云的账户支付了290000元分红款给***,但剩余125000元至今未付。中间经***多次催讨,***、天沅公司均予以推诿,***亦未履行承诺负责支付。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双方是***和天沅公司,***系代表天沅公司签署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沅公司辩称,一、天沅公司与***因案涉工程项目的利润分红产生争议,后***进行不实举报,天沅公司被迫同意***的分红款按400000元计算,并承诺在业主款项到位后付清。***签署的承诺书中超出天沅公司意思表示的部分与天沅公司无关。2016年,天沅公司承揽了五缘湾市政设施工程B标段施工工程,并邀请***合作。2020年11月初,双方因工程利润结算产生矛盾。***竟实名举报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含A、B标段,***系A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包括案涉工程B标段在内的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各标段尾款均被业主单位暂停拨付。***所在A标段款项支付亦受到波及,因此出面调和双方矛盾,为完成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天沅公司被迫同意***的分红款按400000元结算,并应在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支付。***并不清楚天沅公司与***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故意不向***说明情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给***,其中超出天沅公司意思表示内容的部分与天沅公司无关。二、天沅公司在获得业主单位的结算款后,抵销此前***拖欠天沅公司的110000元借款后,已将剩余款项290000元支付给***。***要求天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12月间,***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天沅公司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间,***以其妹妹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天沅公司借款100000元。在获得业主单位的结算款后,天沅公司行使抵销权,抵扣前述110000元借款后,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余款290000元。***再要求天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能成立。三、***承诺给予***的15000元与天沅公司无关,天沅公司无须对该15000元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天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对***请求判令***、天沅公司立即支付***分红款1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律师费5000元和***无关,***不应对***和天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协调人,只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协议书是2020年12月电话和***沟通并在2021年1月23日之前取得***和天沅公司的同意后才签署的。协议书出具之前已经协调好了***和***之间关于协议书的内容。合作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最开始有分歧,但是其他部分,包括400000元的部分是没有分歧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两份《关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合作事宜的协议》,用以证明“就***分红事宜,***从中协调,并拟定了初步协议,确定***的分红为400000元”。***、天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两份协议虽显示合同当事人分别为***、***以及天沅公司、***,但并无任何民事主体在其上盖章、签字或者按指印,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用。2.***、天沅公司对***提交的《承诺书》、《关于***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分红经济纠纷协调过程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承诺书》及“说明”系由***出具,***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两份微信记录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1月23日,***到***的工程项目部处,***告知了签署承诺书,***知晓并同意。案涉两份协议虽然没有各方签字,但是***起草发送给***,***再发送给***,协议内容基本和承诺书相符。***、天沅公司知晓协议书的内容,需再支付400000元给***。”***、天沅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经审查,上述微信记录中显示,2021年1月23日当天,***仅发送一张位置地图给***,***仅回复“收到”,该内容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天沅公司提交案外人“张彬丽”与“吕东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彬丽”与“游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张彬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因***对案涉工程实名举报,阻挠工程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处于停滞状态,天沅公司被迫同意***的分红款按400000元结算。”***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持有异议。经审查,天沅公司未就其遭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即便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也于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发包人、建设单位)、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发包人、代建单位)与天沅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地点为湖里区五缘湾;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融)资;暂定于2016年11月26日开工,最终以监理单位、发包人批复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月20日,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55日历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3269800元,最终以区财审审定金额为准。
2016年12月15日,天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14日,林丽云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黄以芹转账支付100000元。***称黄以芹是其妹妹,该笔100000元实际由其收取。
2020年7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向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作出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厦门市湖里区市政园林局送审的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结算项目,送审结算价为13938400元,经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核减1584840元,审核工程结算价为12353560元,请按此结论办理有关工程决算事宜。
2020年11月30日,***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协调***同意,***(天沅公司)与***合作经营“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已完成财政审核工作;现双方协商同意自天沅公司收到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拨付的工程结算尾款3天内支付给***本工程分红款415000元;***必须配合确需***本人出面办理的事情;款项支付给***后双方不得再涉及任何工作、经济上的事项进行纠纷;如工程尾款支付给天沅公司后,未支付给***,***应负责督促***支付,如***不支付,***应负责支付,否则应负法律责任。该《承诺书》还备注:若2021年元月份还需***配合办理该工程尾款事宜则需支付给***20000元/月。
2021年2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局通过银行支付给天沅公司3556917.73元,备注用途为“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款。”次日,天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290000元。
2021年2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一张表格截图给***,内容为林丽云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元、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以芹1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转账给***290000元,并称:“这是转账记录”。2021年3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一张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截图给***,截图内容为林丽云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黄以芹100000元。***回复:“收到,已经打电话给他说了,他目前在外地回来会联系我处理吧”,***:“可以,辛苦了!”2021年3月11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前述***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回复:“收到。”“律师去湖南出差,等回来再把借条拟下双方确认好、再约时间见面。”***:“这个问题是这样子的话,如果因为我那个条子,我这样的这样子,我真的是被框进去啊,他这个人你也是知道我,我这样子弄的话我非常被动。”“借条到现在这个东西,我上午跟他沟通的话,他可能也不会写,也不会那样子,也不会写这个东西,我也没办法说,按你讲的,我就叫他按这个意思去写,他肯定上午他明确表态是不可能。”“我给他的那个承诺书,为什么是四十一万五,那一万五,他说是他报销挂证的,这些费用,我想说,因为当初这个协调难度已经是那么大,前面说完这个40万,然后我想他后面提出来这个一万五我都不想去扯了,内我就答应他来,这一万五是我要出的,本来就是我要出的,我就省得两边再协调来协调去。”***:“原来挂证的已经我已经给他一个2万啦,就那天说完了,他就在那边那个就给他2万已经是吓死人了,他就是说他集结集结要2万就拿走2万块啦,那我们不是讲那么多就是说这人不是这样子来敲诈的,这不是这样子的,那没事啦,你就是跟他明确,反正这种东西他拿的钱他肯定要给人家说写条子嘛是不是啊?”***:“所以说看一下能不能说这个事情,当做一个处理的就是说,把这个东西处理完,然后他向你借款了,另外你去跟他去你要起诉他什么的,既然他态度是这样的,你要起诉他,他也可以接受,那你就是说借款做借款了,那个其他上一次的这个事情做上一次那个事情我能够把我这个条子拿出来以后。然后他还有一点就是我这个条子拿出来,他也没有证据来说,你就是,除掉扣掉前面的那个50万啊,还有那个十余万这样子他也没有证据,我那条子拿回来我就把它销毁掉。”“知道,我也是跟他讲这个东西,但是我毕竟我没有办法说我在协调的时候,他我也没办法说把他手摁下去啊,写这个东西它就是这样的人,是不是所以说这种东西,但是你也有这个,因为你,你这方来讲,你有这个转账的凭证这块你还是可以的,但是对于我来讲,我就是那个条子全部在他手上,那个条子在他手上,他去告我,我一点反驳的东西都没有,然后还搞得事情更复杂。”“弄的我这个好心协调这个事情,他最后还是变成坏事啊,我自己还惹一身骚是不是?”***:“他后天回来再说。”***:“好的。”
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其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相对人是***,与天沅公司没有直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天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案涉款项从天沅公司账户支付,与***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林丽云支付的案涉11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关于合作比例,其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就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出资,但是以技术出资,工地由其管理。***、天沅公司称,***与天沅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天沅公司需要一个代表,***与天沅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天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天沅公司和***接触,对外以天沅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
2021年7月20日,***向***出具一份《关于***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分红经济纠纷协调过程的说明》,称其是“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业主投诉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存在问题,由于两个标段的工程为同一业主,造成“A标段工程”结算款拨付被暂停,故其多次与***、***沟通协调并经***授权及***认可,就“B标段工程”分红达成如下协议:***(天沅公司)收到本项目结算尾款后3天内另行支付400000元作为分红款给***,本协议达成后***必须配合完成结算必须完成的工作;协议双方完成本协议事项后,在本工程经济、工作等事项上从此不涉及任何纠纷。***在上述说明中还称,***又因从未报销本工程项目上的开支费用仅为15000元,本人考虑到时间紧迫、临近年关,本人为尽快拿到“A标段工程”结算款,本人代***同意***的报销款15000元,事后告知***该事项。
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委托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一审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选定具体法律关系及诉讼理由来主张权利。主张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人合作以天沅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内部就所得价款进行分配。***应当就其主张的合同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等民事权利。就本案证据所呈现出的事实而言,***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主张的合同关系亦予否认,合同关系成立所必备的主体、标的、数量条款未能确定,***主张其与***成立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由承担证明责任的***负不利后果。虽然,***向***出具的《承诺书》中体现出与***进行协调、***负责督促***付款等内容,***事后亦将《承诺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但是,《承诺书》中同时也体现“***(天沅公司)与***合作经营”、天沅公司收到尾款后支付给***分红款等内容,并非唯一确定合同相对人,***收到该《承诺书》后,也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而是表示“律师去湖南出差,等回来再把借条拟下双方确认好、再约时间见面”。天沅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清楚该事实并在现场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未曾以自己名义向***支付过款项,相反,是天沅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云向***支付款项,***作为天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以其自身名义与***合作再对外以天沅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的必要性。据此,***与天沅公司主张***是代表天沅公司与***进行相关事宜的处理,具有较大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与***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以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向***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包含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动均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明确表示其以与***存在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与天沅公司没有直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天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案涉款项从天沅公司账户支付,其与***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天沅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在成立、效力、内容范围等方面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因***对***并不享有主债权,其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列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由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可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惠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培健
书 记 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2
《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
3
关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合作事宜的协议
4
承诺书
5
收款回单
6
账户明细
7
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8
关于***与***“五缘湾市政设施修缮工程B标段”工程分红经济纠纷协调过程的说明
9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10
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
厦门天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12
张彬丽与吕东梅的微信聊天记录
13
张彬丽与游炜的微信聊天记录
14
张彬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