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3民初797号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4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外南街173号。
负责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金牛区大道营门口路45号迅驰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生玻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金华建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生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725.59元(该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向原告亮生玻璃公司订购玻璃制品,约定”月结,每月25-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65%,剩余35%转下月,如30天内未下新订单,余款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以此类推、按滚动式付款作为此合同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亮生玻璃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达成《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12:00前向原告亮生玻璃公司支付17万元,剩余9万元欠款及5000元利息,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仅支付了17万元欠款,剩余9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系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投资设立的分公司,应对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建筑公司、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向原告亮生玻璃公司订购”6mmPSL22D02镀膜+12A+6mm白玻双钢中空”、”6mmPSL22D02镀膜+12A+6mm白玻普通中空”、”6mm白玻+9A+6mm白玻双钢化中空”、”6mm白玻+9A+6mm白玻普通中空”等产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每月25-30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对账金额的65%,剩余35%转下月,如30天内未下新订单,余款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以此类推、按滚动式付款作为此合同的付款方式”。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筑公司达成《欠款协议》,约定工程欠款26万元,在2016年10月14日12:00前支付亮生玻璃公司17万元,剩余9万元欠款及利息5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中签字。
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向原吉亮生玻璃公司付款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与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后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华建筑新都分公司系被告金华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金华建筑公司承担,对原告亮生玻璃公司要求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欠款协议可以看出,欠款95000元其中有5000元为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以欠款90000元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亮生玻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从2017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四川金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