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24民初890号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志新,场长
委托代理人:晋爱香,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鄢陵县园艺场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志信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因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的委托代理人晋爱香、李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前提和成立的基础是“根据河南省农业厅、许昌市农业局对垦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要求,园艺场危房改造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前必须开工,园艺场确保此项目按照上级文件的计划实施,现需要乙方租赁园艺场四人土地上苗木进行清理”。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于6月20日前将危房改造项目建房占用的作业面上的苗木清理干净,作业面以外的部分可由乙方无偿种植到2012年年底。2、乙方出资25万元建设二层办公楼,建设成功后一层由乙方无偿使用40年。如该二层办公楼不能建设,则由乙方无偿使用该块土地种植苗木40年。后该项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未能实施,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依法变更《协议书》中“乙方继续无偿使用土地种植苗木40年”的约定或者依法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不存在继续履行对原告明显不公的情形。1、被告于2002年11月13日从原告的职工张***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十年,即2012年11月13日到期,被告承租期间在该土地上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20日前移除作业面上种植的苗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基本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按协议约定移除苗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已预见到“危房改造项目”是否能实现的问题,并约定了相应的内容,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不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告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曾就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此案件已经法院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以履行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危房改造项目建房占用的作业面上的苗木乙方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清理干净,项目作业面以外的部分可由乙方无偿种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底之前及时清理干净地上苗木,土地空白地交回场内。2、园艺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后,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按照政府政策的要求允许建办公楼的情况下,建设每层各6间的二层办公楼(房屋深度不少于10米,单间宽度不少于3.5米)小区大门以南。一层无偿租赁给***使用,期限为40年;二层交由园艺场使用,产权属园艺场所有。建设该办公楼时,建筑企业由甲方联系,二层楼的设计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建设工程预算不超过25万元,建筑费用由***承担。如果在2012年12月底之前由于政策原因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该二层办公楼不能建设,那么甲方将建房地块中,乙方承包的剩余土地[自梅榕大道中心线以东40米宽,南北52米长(除云中间8米宽的东西方向小路)]交由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种植苗木40年。40年期满双方另行商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的租赁、购买权。3、本协议生效后,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对涉及到的“危房改造项目”是否能实现,已预见到,并约定了“如果在2012年12月底之前由于政策原因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该二层办公楼不能建设,那么甲方将建房地块中,乙方承包的剩余土地[自梅榕大道中心线以东40米宽,南北52米长(除云中间8米宽的东西方向小路)]交由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种植苗木40年”的条款,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张俊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苗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