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园艺场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与被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魏志新,男。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晋爱香,女。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法定代表人魏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许垒、晋爱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占用作业面上的苗木清理干净。项目作业面以外的部分可由被告无偿种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底之前及时清理干净地面上苗木,土地空白地交回场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的事项与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协议通知,并依法将解除协议通知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协议效力之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未将依据协议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收回协议上约定的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农垦发(2011)2号文件、解除协议通知书、公证书、项目示意图。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终结,原告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2、原告之诉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正在履行当中,不存在已经解除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9日庭审笔录、2014年11月4日庭审笔录、(2013)鄢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3年6月20日起诉书、2014年11月4日庭审笔录第8页、2013年8月9日起诉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提出的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提交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提供的农垦发(2011)2号文件有异议,经本院核实,系为真实文件,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提供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通知书被告***并未见到,因此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公证书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明力;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河南省鄢陵县公证处做出,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对被告***提出的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9日庭审笔录、2014年11月4日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是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庭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对被告***提出的(2013)鄢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3年6月20日起诉书、2014年11月4日庭审笔录第8页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结果虽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能以此推断协议正在履行;本院认为,(2013)鄢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3年6月20日起诉书、2014年11月4日庭审笔录虽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诉争的合同正在履行,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3年8月9日起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第一次起诉时要求确认其解除协议无效,法院告知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并非是被告***没有表决对合同效力的抗辩;但被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2013年8月9日起诉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危房改造项目建房占用的作业面上的苗木乙方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清理干净,项目作业面以外的部分可由乙方无偿种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底之前及时清理干净地上苗木,土地空白地交回场内。2、园艺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后,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按照政府政策的要求允许建办公楼的情况下,建设每层各6间的二层办公楼(房屋深度不少于10米,单间宽度不少于3.5米)小区大门以南。一层无偿租赁给***使用,期限为40年;二层交由园艺场使用,产权属园艺场所有。建设该办公楼时,建筑企业由甲方联系,二层楼的设计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建设工程预算不超过25万元,建筑费用由***承担。如果在2012年12月底之前由于政策原因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该二层办公楼不能建设,那么甲方将建房地块中,乙方承包的剩余土地交由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种植苗木40年。40年期满双方另行商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的租赁、购买权。3、本协议生效后,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5月24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通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通知》;被告***并未在法定的期限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现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要求被告***归还其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