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园艺场

鄢陵县园艺场、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民终9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鄢陵县园艺场,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31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魏志新,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鄢陵县园艺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县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魏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鄢陵县园艺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占用作业面上的苗木清理干净,后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虽将作业面上的苗木予以清理。但超过协议的约定及上级部门明令要求的期限,最终导致项目搁浅。双方还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将项目作业以外的部分及时清理干净,土地空白地交回场内,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送达了被上诉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6月20日要做的事情,很明显违背自然规律和常识,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无权以该条来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二)、答辩人在履行双方2012年6月27日签订协议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最终该危房改造项目迟迟没有落实的原因是园艺场原规划设计方案与县城总体建设总体规划不符,影响311国道升级改造。而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是答辩人未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作业面上的苗木清理干净所致。(三)、上诉人滥用诉权、缠诉,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上诉人的解除理由既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也不符合九十四条以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鄢陵县园艺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2、收回协议上约定的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3日园艺场职工张红(洪)昌与姚家村村民姚根喜(***之父)签订了转让土地承包合同书,张红(洪)昌将其承包原告园艺场四亩花卉苗木地转包给姚根喜。2011年8月16日鄢陵县园艺场与张红(洪)昌签订了园艺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包园艺场土地经营至2012年6月30日之前场内合同解除(按照场内政策执行),按每亩每年800元交纳租金,承包金必须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交付场内。否则,场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下面备注了张红(洪)昌土地由***租用,***每年交800元给场部。2012年1月30日鄢陵县农业局与许昌市农业局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涉及到开工任务中××园艺××棚户区××26户。2012年6月21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向被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前将土地清理干净交付园艺场,并对送达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27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农业厅、许昌市农业局对垦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进度的要求,园艺场危房改造项目于2012年6月30日前必须开工,园艺场确保此项目按照上级文件的计划实施,现需要乙方租赁园艺场四人土地上苗木进行清理。其四人自西向东分别是杨丰民、张洪昌、张立冬、王计龙。就此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危房改造项目建房占用的作业面上的苗木乙方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清理干净,项目作业面以外的部分可由乙方无偿种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2月底之前及时清理干净地上苗木,土地空白地交回场内。2、园艺场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后,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按照政府政策的要求允许建办公楼的情况下,建设每层各6间的二层办公楼(房屋深度不少于10米,单间宽度不少于3.5米)小区大门以南。一层无偿租赁给***使用,期限为40年;二层交由园艺场使用,产权属园艺场所有。建设该办公楼时,建筑企业由甲方联系,二层楼的设计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建设工程预算不超过25万元,建筑费用由***承担。如果在2012年12月底之前由于政策原因或甲方的原因,造成该二层办公楼不能建设,那么甲方将建房地块中,乙方承包的剩余土地[自梅榕大道中心线以东40米宽,南北52米长(除去中间8米宽的东西方向小路)]交由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种植苗木40年。40年期满双方另行商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的租赁、购买权。3、本协议生效后,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6月30日前后被告***将作业面上的苗木进行了清理;但作业面以外的苗木至今未予清理。2012年11月9日许昌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了存在的问题为2012年鄢陵县园艺场垦区棚户区26套未开工,通知还提出工作要求,要确保鄢陵县园艺场垦区棚户区项目在11月15日前开工建设,并同步办理完相关手续以及其他相关工作要求。2013年4月5日鄢陵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农垦危房改造工作协调会,听取了县农业局主要负责同志关于2012年我县农垦危房改造的工作情况汇报,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下发了鄢陵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鄢政纪[2013]4号),纪要内容包括了项目情况、存在问题、实施措施、有关要求等内容,其中存在问题中指出县园艺场原规划设计方案与县城建设总体规划不符,影响311国道升级改造等原因,项目建设条件不成熟,致使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建设,2012年12月,被许昌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通报。2013年5月24日,原告鄢陵县园艺场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通知》,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订立的协议,并对送达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原告虽然于2013年5月24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将项目作业面以外部分进行清理,土地未交付原告,虽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依据鄢陵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记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原因并非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鄢陵县园艺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之违约行为是导致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协议书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并收回协议上约定的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之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鄢陵县园艺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鄢陵县园艺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8号文件,《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证明内容:该文件第三部分第(一)项明确规定:对非法占有国营农场土地的,要坚决退还;对违反法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宣布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证明目的:***所无偿占用鄢陵园艺场的土地,符合宣布所签协议无效,土地应当退还的条件。2、《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坚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国土资发(2008)202号。证明内容:该文件第五部分规定: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好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为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证明目的:***所无偿占用鄢陵县园艺场的土地,符合应当坚决依法责令退回的条件。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2、本案不适合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个文件规定的情形。本院审查后认为,两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关于***履行义务有两个节点,***已在第一节点即6月底完成作业面的清理工作。根据协议内容,***完成第二节点苗木清理工作的前提是危房改造项目实施后,允许在办公楼的情况下,但后因非***的原因致办公楼未建,根据6月27日协议,***仍可继续使用该地。因此,即便***在2012年底未将作业面外苗木清理完毕,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即使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行为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园艺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