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民初字第0958号
原告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钧。
被告王燕。
原告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与被告**钧、王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凯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钧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太仓激情酒吧提供装饰工程施工,工程造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进场施工,并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就该工程所涉工程款的计算及付款事宜,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1年6月2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计20万元整,并同时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工程款8万元,则原告放弃索要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如被告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地履行,则原告有权就20万元工程款的余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2012年年底被告才陆续支付7万元。同时,被告王燕与**钧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所涉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被告**钧、王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美凯龙公司(乙方)与被告**钧(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钧将太仓激情百度酒吧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太仓市新华东路45号。工程期限为42天(不含节假日),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其中,合同生效时,乙方进场前两天甲方支付总价款30%,计280000元;施工十五天内,甲方二期款支付总价款的30%,计290000元;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计190000元;工程结束二月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计142800元;另计5%,计47200元,甲方开张时一次性抵等值的消费卡。在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钧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权的签字并有原告的印章。
2011年6月24日,原告美凯龙公司(乙方)与被告**钧(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鉴于甲、乙双方在履行《装饰工程合同》的过程中,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未能及时偿还,现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该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确认截止2011年6月24日尚欠乙方工程款计20万元未付。二、乙方同意如甲方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工程款8万元,则乙方放弃索要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三、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乙方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甲方所欠20万元工程款的余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如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各方均同意提交太仓市人民法院解决。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被告**钧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70000元。
另查明:被告**钧与被告王燕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凯龙公司提交的苏州市装饰工程合同、还款协议书和结婚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美凯龙公司与被告**钧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钧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对**钧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钧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钧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美凯龙公司有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钧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余款,即要求**钧支付13万元工程款。
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钧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钧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钧、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钧、王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美凯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