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河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69498661U。
法定代表人:王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40号。
第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原商校院内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982179293。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公司与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
鲁山县人民法院查明,河南**公司与许昌城建公司、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许昌城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公司清偿债务1793000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城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公司和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另查明,①许昌城建公司成立于1958年,原名为许昌市住宅建筑公司,1988年更名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②2018年5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宣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破产。2019年5月23日,终结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③中州万基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原名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更名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州万基公司(原名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4日,而河南**公司提起的诉讼是2008年9月22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未认定履行债务的主体为中州万基公司。河南**公司称2008年10月30日许昌城建公司名称变更为许昌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其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并无该变更记录。故中州万基公司不属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河南**公司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定作出后,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并追加中州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公司此三家公司在建筑公司的主要资产“建筑资质”使用方面仍使用同一“建筑资质”,并向上级建筑管理机构声称“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变更公司名称”,但在原公司债务方面声称三家公司并无关联,此种做法实为恶意逃避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请求追加中州万基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鲁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许昌城建公司、中州万基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河南**公司以许昌城建公司、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州万基公司在建筑公司的主要资产“建筑资质”使用方面使用同一“建筑资质”,并向上级建筑管理机构声称“仍是同一家公司,只是变更公司名称”等为由,请求追加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河南**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宋新亮
审判员  王云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