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5683号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男,汉族,1951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贺纪宾。原告***、**诉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板材款71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拉走楼板,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当时被告承诺等工程完工后就会给付。使人意想不到的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被宣告破产清算,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2018)豫10民破申4之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据此,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归于消灭。因此,在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以其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其次,被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已经被裁定宣告破产,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返还材料款,亦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真真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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