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7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兴美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计88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