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杰,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松。
原审第三人:冀雪琴,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冀雪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白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宽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冀雪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在***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判决“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本案案涉租赁物拥有合法的出租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不应返还所收租金。二、一审判决“对***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主张不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当庭补充意见如下:三、本案基本事实为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冀雪琴委托***出租案涉租赁物,***系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冀雪琴的代理人,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知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冀雪琴和***系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冀雪琴与***,***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退还租金,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并不导致出租方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认为***抗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证明,对***的抗辩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问题。1.关于***是否为代理行为,是否有权同***订立租赁合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出租厂院为代理行为,从而不应认定***有权向***出租厂院。委托书是虚假的或者不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没有显示委托时间,记载内容与***提交的收条内容相矛盾,且***未告知***其是受委托,该委托书存在倒签可能。***与***订立租赁合同时,未签订时间,委托合同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委托事项是委托人所有的汽修站,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汽修站占用范围内的土地。2.委托人是否有处分权问题。委托人不具有委托资格,不产生相应的民事行为。汽修站已于2010年8月16日注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没有证据证明冀雪琴、许玉山对汽修站享有继承的权利,冀雪琴的签名只能表示是以其委托人签名,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禹州市褚河乡吴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案涉土地转租给汽修站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委托人仍具有处分权。3.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租赁厂院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既不符合土地整体利用规划,也未取得建设用地,更不是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故该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提供的证据,***持续不断的向***追要租金,***也同意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故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责任承担范围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返还***租金28万元,对于一审确定的数额,***虽有异议,但为息事宁人,未提出上诉。当庭补充以下意见:四、作为证明汽修厂等委托人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权利的佳和食品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转租协议、吴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委托人对租赁物具有权利。五、汽修厂于2009年5月1日一次性支付130万元租金没有任何凭证证明。六、***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称2009年至2019年十年的租金于2010年由佳和食品公司支付不符合常理,此时已由委托人占有使用。七、按照合同相对性,***有权向***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2.***退还***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8万元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9年4月21日,禹州市佳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褚河乡吴海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租用厂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愿将本村村南、许禹路北侧一厂院(原预制板)出租给甲方,租用期限暂定20年,即199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合同有限期内,甲方生产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使用土地,如甲方停止生产经营,甲方可自行将该厂作价任意转让,乙方无权干涉。2005年12月28日,禹州市佳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褚河乡吴海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续签了《租用厂地合同书》,对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由原合同暂定20年的基础上再续签20年,到2039年4月21日止。二、2009年5月1日,禹州市佳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禹州市××乡××村××许禹路北侧厂院整体转让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39年4月21日,租赁费甲方已交至2023年4月21日,甲方与禹州市褚河吴海村所签租赁合同、续签合同及交纳租赁费手续一切交于乙方。三、2013年6月18日,许玉山出借给被告***50万元,许玉山给***出具借条一份。后,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冀雪琴)、冀雪琴、许玉山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冀雪琴将该维修站厂院授权委托***出租或转让,所得收入按照4:6分成,收入40%归许玉山,60%用于归还***的借款。四、2014年11月28日,***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禹州市××镇××村××路北侧的厂院使用权出租给***使用,厂院共计18亩,含厂院办公用房(简易房)共计46间(原告***根据需要必须拆除中间19间),变压器一台供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1月28日到2024年11月28日止,前两年租金为14万元/年,以后续交租金市场价定价。五、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甲方)高红超与(乙方)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同一厂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支付***两年租金28万元;许玉山已去世,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关于***要求***退还租金28万元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研判分析:首先,***虽与禹州市嘉原汽车维修站、贾雪琴、许玉山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因***不能有效控制涉案租赁物,致使***在承租期间该租赁物被案外人高红超转租给隆源公司,现因涉案租赁物已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其次,***并非涉案租赁物的产权人,***在未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仍与***签订《租赁合同》,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据此,结合合同履行和双方过错程度及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民法公平原则,酌定对***交付的28万元租金由***退还***168000元(60%)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称主张不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6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若未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返还***租金16800元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主张其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在2014年12月份即受到案外人阻挠无法继续使用案涉厂院,但是***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十年,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确定,不能认定***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主张其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已经告知其系受冀雪琴等人委托,但***予以否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租赁合同上未写明***系受委托的情况,虽然***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该法律规定,***选择***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应当保证***在使用案涉租赁物厂院时没有障碍,但实际上案涉厂院被案外人另行出租给他人,造成***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及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退还***交纳租金的60%即16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志勇
书 记 员  杨涵西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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