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6133号 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颍河大街23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6日,住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7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9日,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源分公司)、***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案审理)。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14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2667.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976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94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94、105、97、98号裁决书仲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至今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现仍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因此该案不存在产生经济赔偿金的前提,且被告***、***、***、***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的时间已经明显超出**时效,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作出的裁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裁决正确,未超过**时效。 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一份;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及有关中央企业名单一份;国家电网公司印发的《关于开展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电网体改〔2015〕100号)文件一份;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部门《经济法律部关于扎实开展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实施操作工作的通知》(法〔2015〕4号)文件一份;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关于下发《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集体企业改制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禹电资监〔2015〕01号)文件;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引发的纠纷是因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改革所导致的,从国务院、国家电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的一系列文件来看,在全国范围。内的国网企业改革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本案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前身为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对百业隆公司对出改制决定的是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进一步说明了本次改革是按照国家、省市国企改革政策,根据国家、省市和国家电网的相关要求进行改制,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第二组证据:***仲案字(2022)第94、97、98、105号**裁决书;2022年度2-6月***、***、***、***工资发放相关材料各一套;***、***、***、***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的《河南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申请劳动**时也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且原告至今仍向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禹州市劳动**委员会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职工***一份。证明目的:被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几十名职工于2021年6月7日请求解决问题的书面反映,提交相关单位,证明**时效中断问题。第二组证据:谈话录音文字版两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2021年6月16日上午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几十名职工的代表***等人向原告领导**要、原告上级领导***反映要求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事实,证明**时效中断问题。第三组证据: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及明细表共四页。证明2020年以前被告***、***、***、***住房公积金缴纳单位为原告,此后至今为第三方劳务公司。 对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1、2、3、4、5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文件同本案无关联性,以上文件只是证明原告进行企业改制工作的原因,上述文件中也要求充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对第6条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真实性及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2020年至2021年的被告工资清单,当时原告已经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处于持续存在状态。对第3项原告应提供原件,从该单的内容来看,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虽然是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据代理人向被告本人及劳动部门了解,该账户系企业养老账户,账户名称不能随便变更,其中2020和2021年度养老保险并不是原告所缴。对第4项原告应提供原件,从该证明所载内容来看,2019年12月之前,被告的医疗保险确实是原告所缴,但从2020年开始,原告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方劳动公司后,未再给被告缴纳,此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为被告所述的几十名职工签字的材料,无原告方或其他第三人签收的痕迹,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6月7日提交给原告。对第二组证据鉴于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不太明确,无法证明其录音时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被告的公积金进行转出,是因政策要求在原告的账户上无法继续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为保证被告的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委托禹州市利民益企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 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于庭审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等8人长期临时工关系转入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 2、***源禹州分公司(工程公司)2020年12月份安全会议纪要、安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人现场手写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及目的:为响应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改革有关意见,结合国务院、国家电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的一系列文件,在征得包括***、***、***、***、***、押向华、***、陈应有等人的同意后,以将其劳动关系转入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作为负责人带领上述人员自主经营的方式作为处理方案,该方案经原告下属工程公司领导班子讨论通过。第二组证据:1、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2021年1月-5月**公司工资表、支付证明各一套;3、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正本)、投保清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及目的:1、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为代理人,代理公司一切事务,***本人对此签字予以确认。2、接收***、***、***、***、***、押向华、***、陈应有等人的劳动关系后,**公司除按时发放工资外,还为陈应有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且被告等人在工资领取表上有签字,证明最晚自2021年1月,***、***、***、***、***、押向华、***、陈应有就已明知其劳动关系转至**公司。被告于2022年4月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已明显超过法定的**时效。第三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合同明细表》一份;3、《关于禹州石炕光伏电站35KV集电线路维修合同咨询服务费用协议书》一份、发票一张、转账记录一张;4、《禹州石炕光伏电站线路维修合同》一份发票两张、转账记录一张;5、《禹州石炕光伏电站35KV集电线路维修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张;6、河南省湖波灵威水泥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古波站——湖波站进线间隔及线路维护《施工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张;7、河南省湖波灵威水泥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古波110KV输电站线路综合检修《施工合同》一份、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内容及目的:原告为帮助被告等人开展相关工作、也为兑现当初协商的承诺,待被告等人转移至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自有房屋以每年1000元的低价出租给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为被告等人使用),更为其承揽近120万元的工程业务,且该部分业务中的书面合同有***作为代理人的签名,足以说明当时将被告等人转至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的。 对原告***源分公司、***源公司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其说明的性质为答辩性质,证明不了本案的实际事实。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安全会议纪要、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的内容未告知***等人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且安全会议签到表中并没有涉案的任何被告参加并参与,手写会议记录因未见到原件,且无涉案被告等人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签字为***所签,但委托事宜实际为外出进行工程业务时所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工资表、支付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领的工资,该组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等人在**公司工作的事实。该表上所载明的发放的是2021年3月、4月份的工资,各被告提起**的时间为2022年3月份,证明没有超过**时间,对证据3保险单、投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中的1—7均为**公司所进行的业务,同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对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2011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规范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对落实【国办发2011(18号)】进行了细化,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央企名录中。2015年1月30日,国家电网公司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家电网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的批复》【国资分配(2014)1194号】,信访了《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开展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电网体改(2015)100号】,对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处理做了详细规定。2015年11月18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经济法律部下发《关于扎实开展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实施操作工作的通知》。2015年11月28日,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集体企业改制整合实施方案》,对属于禹州市供电公司集体企业的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电器修造厂、***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禹州市真诚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六户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重组,其中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吸收合并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真诚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智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正式职工按政策要求全员参与改制;关闭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电器修造厂,职工按政策要求,安置到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参与改制。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1月28日,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核准注销。2018年6月22日,**禹州分公司在原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基础上成立,是**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分别于1985年2月、1990年2月、2009年上半年、2010年2月入职原禹州市电力工程公司工作,后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20年1月,**禹州分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三方劳务公司。 2022年3月25日,**禹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泓州劳务服务部作为乙方签定代发工资协议,鉴于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的《禹州市配电网2021年第一批工程(4、6、7、8包)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在此委托甲方按月代为支付乙方履行该劳务合同作业人员的工资。2022年4月14日,**禹州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被告等19人支付2021年6月、2022年2月工资共计117780元,其中被告***8700元、被告***10200元、被告***9200元、被告***10200元。 2022年3月15日,**禹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泓州劳务服务部作为乙方签定代发工资协议,鉴于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禹州市配电网2021年第一批工程(5、9包)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在此委托甲方按月代为支付乙方履行该劳务合同作业人员的工资。2022年5月27日,**禹州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被告等19人支付2022年3月工资共计97670元,其中被告***6300元、被告***6300元、被告***5000元、被告***6200元。 2022年,**禹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定代发工资协议,鉴于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的《禹州市配电网2021年第八批工程劳务用工服务协议》,乙方在此委托甲方按月代为支付乙方履行该劳务合同作业人员的工资。2022年7月15日,**禹州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被告等35人支付2022年4月工资共计190268元,其中被告***6300元、被告***6300元、被告***4900元、被告***6200元。2022年7月19日,**禹州分公司向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402元。 2022年,**禹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阳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发工资协议,鉴于双方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的《禹州市配电网2021年第六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在此委托甲方按月代为支付乙方履行该劳务合同作业人员的工资。2022年8月17日,**禹州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向被告等42人支付2022年5月工资共计200000元,其中被告***6200元、被告***6200元、被告***4900元、被告***6300元。 2022年9月9日,***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10KV线路改迁工程劳务费形式支付被告***6300元、被告***6300元、被告***4900元、被告***6300元。 2007年7月1日,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从2007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1年8月,另又缴纳了202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21年8月和2021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情况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9年1月--2022年9月,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从2009年1月--2022年12月,生育保险从2009年1月--2019年12月。 2016年4月1日,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从2016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1年8月,另又缴纳了202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21年8月和2021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情况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9年1月--2022年9月,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从2009年1月--2022年12月,生育保险从2009年1月--2019年12月。 2018年3月1日,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从2018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1年8月,另又缴纳了2021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21年8月和2021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未缴。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情况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09年1月--2022年9月,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从2009年1月--2022年12月,生育保险从2009年1月--2019年12月。 被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禹州分公司从2011年1月--2019年12月,禹州市利民益企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2021年2月,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2022年9月。 被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禹州分公司从2011年1月--2019年12月,禹州市利民益企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2021年2月,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2022年9月。 被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禹州分公司从2013年1月--2019年12月,禹州市利民益企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2021年2月,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2022年9月。 被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禹州分公司从2013年1月--2019年12月,禹州市利民益企人力服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2月--2021年2月,禹州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3月--2022年9月。 2021年,被告工友陈应有看病查医保时才发现劳动关系已转至第三方。后被告及其工友与**禹州分公司协商劳动关系转回或给予补偿无果,被告***、***、***、***于2022年4月7日以**禹州分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2)第94、105、97、98号裁决,裁决:由***源分公司分别支付***经济赔偿金414540元(6909元∕月×30个月×2倍)、***经济赔偿金152667.46元(6939.43元∕月×11个月×2倍)、***经济赔偿金389763.5元(5568.05元∕月×35个月×2倍)、***经济赔偿金139476.4元(6973.82元∕月×10个月×2倍),由***源公司对该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并裁决驳回***、***、***、***的其他**请求。***源分公司、***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为:一、关于**时效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0年1月,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第三方劳务公司,被告对此并不知情。2021年,被告的工友陈应有看病查医保才发现劳动关系已转移至第三方,此时应为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被告与原告**禹州分公司协商劳动关系转回或给予补偿,应视为**时效中断,在2022年4月协商未果后向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被告申请**未超过**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禹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禹州分公司前身为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而禹州市××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2015年11月28日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改制后留存的企业,在改制时明确规定职工按政策要求,安置到禹州市××业隆电力有限公司参与改制,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改制结束,与集体企业管理平台接轨,至此,国网河南禹州市供电公司改制结束。原告**禹州分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其工作关系转至第三方劳务公司,并在两年时间内连续变换多个用工主体和用工理由,工资也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单位从2020年开始变更为其他多个单位,虽然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根据用工单位、工资发放形式、社保缴纳主体来看,被告的用工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动,原告**禹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变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参加工作以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虽然因企业改制单位名称发生变化,但存在连续性,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截止2020年1月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第三方劳务公司时,其在原告***源分公司处工作时间分别已超过了29年10个月、10年6个月、34年10个月、9年10个月。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认定***、***、***、***在转至第三方劳务公司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6909元∕月、6939.43元∕月、5568.05元∕月、6973.82元∕月,故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414540元(6909元∕月×30个月×2倍)、***152667.46元(6939.43元∕月×11个月×2倍)、***389763.5元(5568.05元∕月×35个月×2倍)、***139476.4元(6973.82元∕月×10个月×2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对于被告在**时主张的社保相关费用,**时未予以支持,论证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对**结果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案不做评判。 三、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禹州分公司虽然系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有独立管理的财产,其可以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原告**禹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14540元,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2667.46元,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89763.5元,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39476.4元。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