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667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市魏都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信通金融中心D幢10层1006室1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68075663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市魏都区,职务为该公司业务部门主任。
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毓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277472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魏都区,职务为被告公司配网分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29945元,垫付电费6118.56元,共计36063.56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伍军人,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配电工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多次强迫原告加班劳动且不发加班工资,强迫没有从事高危作业资质的原告冒险作业,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强迫原告垫付电费,不同工同酬(表现形式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明显低于正式职工的工资;在原告工作满十年后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被迫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其主动提出辞职并要求与人力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此协议书中已明确系原告个人提出辞职,且原告确认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故我公司并无过错,由于劳动者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我公司已按时向其发放工资,我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以隆源电力公司和我公司确认的费用明细表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且我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及时支付工资和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且每月工资均已实际发放到位,并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其中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依据,也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下,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且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视为原告选择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签订合同认同的真实意愿。据此我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于2011年3月进入**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处工作,与**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仅是用工单位,并不是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解除劳动合同系被答辩人自愿作出,不存在使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答辩人处不存在强迫原告加班的、强令其从事高危作业的行为,也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被答辩人基于以上理由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退伍军人,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配电工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乙方依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同意到外包单位***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岗位工作;外包单位提供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乙方的工资由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每月从工资中代为扣除;合同还对工资责任、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原告的社保已缴至2022年7月。2022年8月5日,原告向**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没有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享受年休假”“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强迫劳动、不同工同酬”为由,通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书内容不认可。2022年9月21日,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乙方个人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自2022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6月30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供电公司发布《关于月末低压电费结零的措施》的通知:按照《国网**供电公司抄表业务协作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每月月底电费必须结零。根据国网**公司及隆源电力公司的有关规定,根据文件编号为许电人(2016)277号文件第三项考核内容,对于当月电费结零考核,完成结零任务的抄表员每人每月予以奖励。关于2016年度低压电费结零考核工作,因对于欠费结零抄表员不愿意垫资,经有关领导同意,由领导们进行垫资结零,结零的奖金作为返还领导垫资的资金,该奖金先发至抄表员工资账户,再由抄表员予以返还。原告系当时的抄表员,在结零奖金10000元转入其工资账户后,原告将该10000元予以了退还,其班组长***于2017年1月25日为其出具了收款条。
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0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实发工资为扣除社保金后的工资。2022年原告扣除社保金后的工资情况为:6月4419.14元,5月3308.33元,4月3700.33元,3月3701.21元,2月3715.21元,1月7198.71元。经向原告核实,2022年8月19日,***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发工资3308.33元,8月22日为原告发工资4419.14元;2022年9月5日,***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补发原告两个月工资分别为4124.87元、4571.51元。至2022年8月份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
诉讼中,原告以其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与扣除社保金后的实发金额之差额作为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以及以被告拖欠2022年3月、4月、6月工资为由,主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并提出相应请求。另,原告称,在其工作过程中,因***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电费结零工作要求,自己为欠费用户垫资了电费,并称,除了已经追回的垫资电费外,尚有6000余元未追回,电费票据在自己手中。
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带有强烈的人身依附属性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不排除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被告**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配电工工作,原告与***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与**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无证据证明系在受胁迫等违法状况下所签订,且合同已经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以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克扣的工资和欠付2022年3月、4月、6月工资的请求。经查,至2022年9月5日,**市人力源劳务派遣合作有限公司已经将至2022年8月份,即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完毕,且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已经发放完毕,并不欠原告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保金从其应得工资中扣除,原告以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与扣除社保金后的实发金额之差额(即社保金金额)作为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主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并提出相应请求,违背事实,没有道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克扣其工资,违背事实和诚信,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加班、强迫高危工作、不同工同酬以及其他相关事实,亦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本案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所垫资电费的请求。首先,关于2016年度低压电费结零考核工作,因对于欠费结零抄表员不愿意垫资,经***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领导同意,由领导们进行垫资结零,结零的奖金作为返还领导垫资的资金,该奖金先发至抄表员工资账户,再由抄表员予以返还。原告系当时的抄表员,在结零奖金10000元转入其工资账户后,原告将该10000元予以了退还,其班组长***为其出具了收款条,该10000元并不是原告垫资的电费或应得的奖金,其无权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所称垫资的电费其有所追偿,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切核实情况,且超出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