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3民初10422号
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4118140E
法定代表人:黄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89012011B
法定代表人:徐发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桐乡华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工期180天。2016年4月1日,原告依合同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但之后,因被告无法移交施工场地,导致施工工期延误,原告数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3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确认开工时间并赔偿损失。2017年5月10日,被告回函确认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同意予以赔偿,并表示如2017年6月30日仍不能移交施工场地,则于2017年6月30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17年6月30日,被告仍无法移交施工场地,且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既未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也未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补偿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的补偿金(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设计预付款1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7739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桐乡华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桐乡东侧的桐乡华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场外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安装)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由设计签字盖章;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具体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竣工通过验收),合同工期暂定18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7000000元;进场的所有苗木必须经被告检验,苗木成活率为98%,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苗木成活率为100%,一年绿化养护期届满时组织移交验收,移交验收的不合格部分由原告无偿返工;原告交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50%时退还50%,在工程完成75%时全额退还。若原告未在2016年4月1日前将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本协议自动失效等。2016年4月1日,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账户。后因被告迟迟未通知原告开工,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打印时间)向被告发函一份,要求被告明确开工时间,并要求被告对不能按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工而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进行补偿及对履约保证金造成的财务成本进行补偿(按月息1%计算;若工程无法开工,造成合同终止,则按月息1.5%计算),同时称原告已和设计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了50000元设计预付款,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设计数据,设计也不能正常进行,要求被告尽快提供设计数据等。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7年5月10日复函原告如下:1、确定合同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签订时间至开工时间止,月息按1%计算。若工程无法开工,造成合同终止,则月息按1.5%计算,结算时此费用计入总决算;3、设计费用按合同精神由原告支付。若被告不要求原告设计,合同终止,则造成的设计损失费用50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需将已经完成的设计图纸交给被告;4、如在6月30日还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将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及相关费用退还给原告等。之后,因被告未能在重新确定的开工时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桐乡华贸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函、回复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施工,且在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其重新确定的开工时间内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承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2016年4月1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关于设计预付款和赔偿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且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华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5元,减半收取925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7.50元,由原告负担4107.50元,由被告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国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