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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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1484号
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务。
被告:***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站西子国际大厦2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神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悦公司)、被告***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神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神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神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536.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62471.87元);2.判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支付原告保修金262353.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莫干溪谷二期枫**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融创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变更无异议。
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融创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项目。2019年9月16日,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了《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景观面积约22000㎡,其中硬景面积约5500㎡,软景面积约16500㎡;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莫干溪谷项目地;工期为60个日历天,包干合同含税价为7007364元。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投标须知第8条)。另外,投标报价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总价7007364元的组成,其中包括开办费340000元、软景工程2733407元、硬质工程3651651元、排水工程154752元、安装工程12755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并在2021年3月30日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硬质铺装及水电部分应支付至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绿化部分应支付至总价的90%,余10%为保修金(专用条款16.1.2条)。故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6537325.50元。然截止目前其仅支付了原告4906789.34元,尚欠工程款1630536.16元。
关于返还保修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1条的规定,完成一年保修责任后,应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其中绿化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应支付保修金数额的60%。截止目前,保修期已满一年,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应支付保修金262353.32元,然其没有支付。
另外,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融创公司是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神工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标须知、莫干溪谷项目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询标问卷(一)及回复、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2.工程竣工验收单;3.投标报价清单;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到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30536.16元及利息不成立。(一)原告所主张的合同金额并非实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合同金额,因实际履行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为476万元且原告已认可。2019年10月15日双方所签的合同价格为7007364元,该合同签订后,因政府原因,对项目景观进行了调整,对此,设计院又重新出图进行了修改。因此,合同清单中涉及的庭院毛石挡墙+绿篱、钢筋混泥土墙+绿篱、入户门、**、标识等均未实际施工;绿篱围墙等项目仅为部分施工。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就合同实际履约产生的工程款提交一审结算书,工程款金额为598万元;2021年12月原告就一审完成工程量与二改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提供结算书,认可一审工作量为4765487元,二改工程量为2063472元。由此可知原告认可就合同实际履约产生的工程款为4765487元,对此被告认可。但对二改工程量2063472元被告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
(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给我司造成了损失,需扣除相关违约金1699285.77元。原告施工工期严重违约。双方《合同协议书》第4条,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专用条款9.1条中明确为60日,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招标须知》中明确该工程工期为95天,自2019年8月10日是至2019年11月15日。以及《莫干溪谷项目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询标问卷(一)及回复》专用部分(神工)第3点,原告已知悉招标工期情况。实际施工中,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已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485天,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9.5拖期违约赔偿规定,造成损失为7007364元*0.05%*485=1699285.77元。
(三)原告以1630536.1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成立。我司已支付的金额超过原告一审自认的工程量4765487元,剩余部分双方依然存在争议因此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故利息计算不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及利息不成立。一是保修期未满,暂时无需支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点“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同时,该条分项还约定了各项工程的保修期年限。根据《莫干溪谷项目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询标问卷(一)及回复》中商务部分第8点,关于质量保修期限,明确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其中硬质保修期为两年,绿化养护期为两年。因此,若该工程竣工验收日为2021年3月31日,在工程合格后满6个月,则起算点为2021年9月30日,则两年保修期为2023年9月30日;*****集中交付时间2021年3月31日为起算点,则两年保修期为2023年3月31日;因此无论何种起算点,保修期均未满。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6.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现保修期未满,且发包人也未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可,故暂时不存在支付保修金的问题。二是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6.2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即使需要支付保修金,也不需要支付利息。
三、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莫干溪谷二期枫**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目前,莫干溪谷二期枫**共计98套房产,已全部销售完毕,我司不存在尚未销售的任何房产,故原告该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为双方争议金额,并非最终确定之金额,需双方重新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故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9月一审结算书;2、2021年12月结算书;3、关于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进度的说明。
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对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通过被告浙江天悦公司2019年和2020年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在公司财产上已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与融创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2、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时,融创公司并非是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浙江天悦公司原为新疆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设立。杭州***投资有限公司(暨融创公司前身)于2017年2月10日首次入股浙江天悦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占股51%;2017年12月27日完成第二次工商变更,占股90%;此后,一直至2021年4月14日完成最后一次工商变更,占100%。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双方就本案所涉项目招标时间为2019年7月,于2019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3月工程竣工完成。此时,融创公司并非是浙江天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不应为浙江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与融创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双方仅是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双方的主要经营范围、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办公人员、管理界面均不存在重叠问题,融创公司不应为浙江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2020年浙江天悦一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3、工商档案《公司章程》。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德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调取了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名下的房产信息记录。
庭审质证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投标须知、莫干溪谷项目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询标问卷(一)及回复、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的三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中第2点不认可,关于总价包干,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变更相应设计,实际有部分工程量减少。原告要求退保修金的期限未到不能退。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方未签字确认。对证据三投标报价清单和证据四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三性均认可,但按照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金返还尚未到期。对证据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无异议。对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信息是事实,但2020年前不是一人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对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2020年9月一审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提交过,但被告方一直未予回复。对证据二2021年12月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完工与竣工验收是两回事,双方协议等都有明确,工程从完工到竣工验收是有间隔的,有二改工程量的。对证据三关于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结算审核进度的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无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认为仅是财务上的记账,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二认为目前浙江天悦公司的股东为一人状态,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杭州神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中旬,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就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向原告杭州神工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发送投标须知。其中投标须知第8条报价须知中明确本工程合同价款为按照承包范围、图纸及工程规范总价包干性质,合同价款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如暂列金额、暂定项目、暂定数量、暂定单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供材节超、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等调整)外,不得以任何方法调整或变更,任何计算合同价款(如算术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投标人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另外,投标报价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总价7007364元的组成,其中包括开办费340000元、软景工程2733407元、硬质工程3651651元、排水工程154752元、安装工程127553元。
同时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向原告发送“莫干溪谷项目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询标问卷(一)”一份,原告按时对相关内容作出回复。该问卷商务通用部分第3条明确本工程为按招标文件总价包干,为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该总价除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不会因为人工费、物价、费率或汇率等任何因素而有所调整。第7、8条明确硬景余5%为保修金,软景余10%为保修金,质保金不计息。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关于本工程保修期的要求,硬质保修期为两年,绿化养护期为两年,详见招标文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专用部分(神工)第4条明确本次招标竣备和交付时间差近一年,需要进行二次进场,费用已经考虑在总价中,不得后续向甲方提出补偿费用。
2019年9月16日,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向原告杭州神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明确原告成功中标融创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景观工程项目。2019年10月,双方签订了编号为【DN-DNPT-mgxg-10Q-GC-009】的《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即莫干溪谷二期枫**景观工程2标段《合同协议书》,作为对原合同的补充。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工程景观面积约22000㎡,其中硬景面积约5500㎡,软景面积约16500㎡。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莫干溪谷项目地。本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7007364元。工期为60个日历天,详见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
另外,双方在通用条款第14.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14.3.1约定合同价款一经双方确定,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总价,除非专用条款另有规定,否则不能做任何调整(工程变更导致价款调整、暂定金额、暂定价款和预留的暂定款的确定除外)。第15.1条设计变更及签证15.1.2约定发包人有权修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及时按变更进行施工,变更引起的增减费用按实计入结算金额内。15.1.6工程变更指示约定所有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指令或签证指令单,应有发包人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发包人指定的印章。
双方在专用条款第9条工期管理9.1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9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入住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第12.1条工程验收12.1.1约定验收日期以工程验收完成,甲方颁布验收证明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以工程移交之日为准。第13条工程质量保修13.1.1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硬质铺装及水电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的5%,绿化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该部分工程结算价款的10%。第14.1条合同价款14.1.11约定设计变更、签证等工程的价款,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法,计算汇总得出。第14.3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7007364元。其中14.3.1可调整价差项目明确本工程价差均不可调整(暂定价除外)。第15条工程变更15.1变更价款确定15.1.1约定变更及签证工程量的计量与确定原则为除通用条款外,详见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管理工作程序。15.1.2约定经双方审核无误后的变更签证费用和扣除费用,需签订工程变更价款确认书,并于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
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并约定了二年至八年的不同保修期限。第6条保修金的支付6.1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质量保修/保养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绿化工程保修原则: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60%(补种苗木除外);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40%(补种苗木除外),对补种的苗木自补种之日起保修期仍为两年,保修金相应延期支付。第6.2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并在2021年3月30日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期间,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906789.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余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设立于2009年2月2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后经历多次股权变更,2021年4月14日,公司股东变为***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是什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包干总价合同,应按包干合同含税总价7007364元为结算依据。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认为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且原告也先后出具了结算意见书,原告第二次出具的一期结算意见书中的价款就是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以此为准。至于二改工程量,被告不认可,要求通过鉴定来确定最终工程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属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任何一方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均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从招标须知到签订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明确为包干合同含税总价,并且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在询标问卷中专用部分(神工)第4条也明确提出本次招标竣备和交付时间差近一年,需要进行二次进场,费用已经考虑在总价中,不得后续向甲方提出补偿费用。故被告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二改工程量实际已包含在包干总价合同中,故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要求对二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出的因部分项目景观工程调整,工程量有所减少,原告自己送审的结算报告金额少于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也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未能提交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有所减少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被告应按包干合同含税总价7007364元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扣除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已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906789.34元,余欠工程款应为2100574.6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依约在工程竣工合格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536.16元。原告要求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至2022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为62471.87元,略少于实际计算利息,本院以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部分保修金退还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认为保修期未满,暂时无需支付保修金。即使到了保修期,承包人也应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完毕后28天内支付,但承包人尚未提出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保修金是否成立,主要在于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关于保修期开始计算的时间节点,从原告与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签订的相应书面协议看,双方均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质量保修期约定的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依据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且对应房产完成最后一次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时间节点”的规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3月31日,到原告起诉,虽已达到部分退还保修金的一年保修期限,但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6条“保修金的支付6.1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质量保修/保养金由甲方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绿化工程保修原则:保修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60%(补种苗木除外);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大型苗木成活率100%或已按我司要求进行了补种,支付保修金的40%(补种苗木除外),对补种的苗木自补种之日起保修期仍为两年,保修金相应延期支付”的规定,在符合时间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由被告浙江天悦公司进行核审通过后才能按协议约定退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浙江天悦公司书面提出过保修金支付申请,即使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知晓相应要求,但对相应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要求等事实需被告确认无误后才能支付,特别是绿化部分工程还约定如有大型苗木补种的,对补种的苗木自补种之日起保修期仍为两年,保修金相应延期支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通过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审核,且被告浙江天悦公司在答辩中对质量问题也未认可,故原告要求退还部分保修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浙江天悦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融创公司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浙江天悦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对被告浙江天悦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予驳回。被告融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到庭原、被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0536.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62471.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8元,由原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连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