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11民初8346号
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497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4118140E。
法定代表人:黄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收集证据,现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收集证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神工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安徽宇翔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