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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4908号 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珂,男,系公司法务。 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39719.35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中南樾府项目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中南樾府项目正式供电工程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以现金和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21年07月21日支付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98257.7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承兑人为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承兑人为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41461.6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承兑人为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上述三张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如所诉。 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之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被告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二、即便需要支付商票票面金额,被告也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现原告未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则被告无需向原告兑付商票;若提示付款,原告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被告。现原告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被告)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无须支付利息。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保全费并非原告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仅仅是原告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保全费”和保函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并无对此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598257.7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6300002320210721978972265),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收款人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鼑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鼑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鼑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泰安鼑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1日,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141461.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6300002320211111075586105),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收款人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都电气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新都电气有限公司→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11日,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6300002320211111075586068),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收款人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开电气有限公司→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府项目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府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三张票据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工程款。后,原告对涉案票据均进行了提示承兑,但被告作为付款人一直没有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应答行为视为拒绝付款行为,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再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而向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由该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根据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府项目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付款,但被告没有应答,对此被告亦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共计839719.35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应以598257.7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241461.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839719.3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598257.7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241461.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99元,由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明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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