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

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3765号
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7CLYU5Y。
法定代表人:蔡利强,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李培亚,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系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租赁费414169元,违约金248221元,合计662390元;2、判决被告退还钢管15571米,扣件20550套,顶托2247元,短管1200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为:租赁费414169元,违约金248221元,合计662390元,变更为租赁费552874.31元,违约金248221,合计801059.31元。事实及理由部分:在原告收款时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414169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4日变更为在原告收款时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552874.31元,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被告在周口原告办公室签订建筑物质租赁合同,原告仓库发货。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以被告租赁结算单为准,被告共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合计人民币464169元。在原告收款时被告支付5万元。下欠41416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248221元。原告多次追要租金及未还物质,租金计算至2021年6月4日,以后费用另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租赁价款价格是空白的,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在2021年工程停工时,将所有租赁物送还至原告公司,原告以未结清租赁款,拒绝接收租赁物,被告没有办法存放相应的租赁物,只好又拉回工地存放,原告诉请中租赁款和违约金均应截止为拒绝接收之日。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以及计算方式不符合实际情况。
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法人身份及公司信息。证据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办公室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所租赁物品的种类、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原被告愿意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租赁1、钢管的数量、款数;2、短管的数量、款数;3、扣件的数量、款数;4、可调顶托的数量、款数。(附有清单)。证据四、领货送货单,证明自2020年4月-5月,被告到仓库拉货,原告送货,总之都有被告收货人的签名和数量。证据五、退货单,证明被告到原告仓库退货的数量及品种的事实。证据六、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增加2021年6月4日-2021年11月3日内的租金,租金总款为:552874.31元的事实。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以及公章没有异议,但是租赁物件价格有异议,租赁物件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属于空白没有填写,单价属于后来原告添加上去的,对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有异议,扶沟县孔雀城项目于2020年12月份即停止建设,被告不可能一直把各租赁管件不使用还存在着,产生租金,被告派车将租赁物送还至原告公司,原告以未完全支付租赁费为由,拒绝接收,原告计算的租赁天数明显应该从2020年12月15日后至2021年11月3日产生的租赁天数计算至租赁期内不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扣除。其中记载的未还物资如下中钢管233565元、扣件102750元、顶托26964元、短管7200元共计370479元,租赁物的销售价格不属实租赁费范围,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违约金计算明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并且违约金计算的天数至2020年12月后均不应当予以计算。对证据四送货单裴军杰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其租金计算日期应当从2020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其计算天数不符合客观事实,租金总价款计算错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4月26日,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租用单位)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愿将钢管(单位米)、扣件(单位套)、顶丝(单位套)建筑物资租赁给乙方使用,分别按日租金0.015元、0.012元、0.03元计算。第二条约定,租金按起租当日计算,归还按归还当日止,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应于次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照下列条款承担责任。4.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三个月后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上述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经手人裴金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94643.5米,短管1200条,扣件50950个,顶托2247套租给被告,上述租赁物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亚州、裴军杰接受。从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12月8日,被告方陆续退还租赁物钢管79071.7米、扣件30400个,有原告方王龙到、蔡利强接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15571.8米,扣件20550个,顶托2247套,短管1200套未返还原告。另查明,在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剩余租赁物的返还问题;2、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剩余租赁物的返还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庭后被告虽提出书面补充代理意见,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合同,亦不认可合同上盖章系其公司备案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公章系其公司的,也认可系委托裴军杰签订合同,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应于次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20年7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租金,其余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为支付,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三个月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物,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未返还的租赁物,被告负有返还义务。
二、关于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应于次月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2020年7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短管租金1436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短管日租金问题,原告又未其短管租赁费按日租金0.03元计算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在2021年工程停工时,将所有租赁物送还至原告公司,原告以未结清租赁款,拒绝接收租赁物,原告诉请中租赁款和违约金均应截止为拒绝接收之日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应为399805元。
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248221元,因其计算按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违约金为宜。
对原告庭审中诉请增加2021年6月4日-2021年11月3日内的租金问题,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其增加部分并未补交诉讼费用,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诉请增加租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9805元及违约金(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承担违约金);
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15571.8米、扣件20550个、顶托2247套、短管1200套;
四、驳回原告河南创亿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原告承担4132元,由被告承担6292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彦海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吴彦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