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4222号
原告:邢二丽,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生,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系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洪伟(何旭),男,汉族,1965年1月8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4ll621775149759K。
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
负责人:李培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系周口市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79677684XY。
负责人:马磊。职务:局长。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州,系扶沟县商务局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邢二丽诉被告何洪伟(何旭)、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清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二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扶沟县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伟(何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张华君(己死亡)的妻子。2002年元月份经原告丈夫的手为齐四群(已死亡)购买被告扶沟县商务局的商品房一套。因扶沟县商务局与该工程的承建方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工程款未结),经扶沟县商务局同意当时将房款65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该公司出具有收款手续一份。经手人系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何旭。并为齐四群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手续。事后,齐四群因种种原因一直无法入住且房屋所有权竟然被扶沟县商务局下属公司局长王学孟利用职权无理由撤销。2005年4月份齐四群将我的丈夫张华军诉至法院要求退还65000元。无奈,我丈夫代替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返还了齐四群交付的购房款65000元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我丈夫多次找到被告何旭要求退还垫付的房款或者给付房屋,均无果。扶沟县商务局下属公司出具证据材料将已登记齐四群名下的房屋(即购买扶沟县商务局的房屋)撤销,该行为明显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8年气告丈夫意外死亡此后我又数次去找何旭要求解决此事何旭于2016年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60000元仍未支付,无奈,原告欲起诉解决此事,三被告知晓后承诺把剩余60000元尽快支付给原告,后一直相互推诱导致拖延至今,原告仍未拿到剩余的60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洪伟(何旭)缺席未答辩。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至始至终不存在65000元的纠纷,该65000元的纠纷只所以产生是因为何洪伟(何旭)当时挂靠的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况且我公司也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参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扶沟县商务局辩称:原告起诉商务局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该款项是何洪伟(何旭)给原告之间的纠纷,跟商务局没有关系,并且该收条也是何洪伟(何旭)给原告出具的,商务局并没有跟原告出具任何收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商务局的起诉。
邢二丽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扶沟计划委员会扶计字(1988)20号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周口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周清办督字(2006)98号通知。证明目的:涉案房屋建设方扶沟县物质局,施工方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何旭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二:1、0016843号房屋所有权证;2、证明一份(扶沟县物质局,扶沟县化轻建材公司出具);3、收据一份(第三建筑公司出具);4、申请书一份(扶沟县物质局,扶沟县化轻建材公司出具);5、申请书一份(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何旭出具);6、关于注销齐四群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原件均存放于扶沟县房管所),施工方(扶沟三建公司,何旭收取齐四群65000元购房款,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三:1、收条一份(何旭出具);2、协议书一份;3、齐四群起诉张华君诉状一份;4、对何旭、王勤学调查笔录二份;5、何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张华君经手65000元帮助为齐四群买房,齐四群房屋证书被注销后,张华君无奈先行退还了齐四群65000元购房款,何旭、扶沟县物质局推脱没有退还65000元购房款。
被告何洪伟(何旭)缺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扶沟计划委员会扶计字(1988)20号文件本身无异议,对周口市清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周清办督字(2006)98号通知能够说明是对第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者何旭拖欠的款项。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施工合同也是以何旭为代表签订的,没有直接说明原告与第三建筑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情况。对证据二中的六份证据均没有第三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是何旭挂靠的第三建筑公司进行建筑和收取相关的费用,该组证据中也没有明确的指明第三建筑公司是本案的直接义务人。对证据三中齐四群起诉张华君诉状一份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上并不显示第三建筑公司是原告的债权债务人,其中对何旭、王勤学的调查笔录,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何旭的证言也是客观事实的缩影。本案的65000元的款项,都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何旭直接自然人映射第三建筑,第三建筑不能直接向原告偿还65000元的法律关系,只是该案牵涉到是别人套用而产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扶沟县商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证明不了原告与商务局存在关系,而且何旭的收款行为,跟商务局也没有关系,房产证办理后又注销,都是何旭的个人行为,而且何旭收取原告的钱打的有条,并且还退还了一部分,跟商务局没有任何关系。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10日,扶沟县物资局与河南省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省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扶沟县物资局住宅楼。该住宅楼实际施工人为何旭,后因工程款问题,何旭将所建物资局院内东楼南单元三楼北侧进行出售。后经张华君(已故,系邢二丽丈夫)介绍齐四群愿意购买该房屋,齐四群将65000元交付给张华君,2002年8月26日和12月23日,张华君分别向齐四群方出具两份收条,2003年2月28日,何旭收到张华君转交65000元后,向张华君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物资局家属楼三楼卖房款计陆万伍仟元(65000元)。后何旭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好后交给张华君,张华君将房产证交给齐四群。2004年3月31日扶沟县城关镇房地产发证办公室以化轻建材公司和物资局申请该房屋提交材料有作假行为,后注销给齐四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12日齐四群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张华君诉讼,要求张华君返还购房款65000元,后撤诉,2005年4月16日张华君与齐四群达成协议,张华君将65000元退还齐四群,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后邢二丽向何旭主张权利,2016年8月29日何旭返还邢二丽5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齐四群通过张华君向何洪伟(何旭)购买房屋,张华君实际在何洪伟(何旭)与齐四群买卖合同中履行的保证义务,因何洪伟(何旭)提交办理房产证材料存在瑕疵,导致齐四群与被告何洪伟(何旭)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后张华君将65000元购房款返还齐四群,张华君方有权向何洪伟(何旭)进行追偿,原告邢二丽作为张华君妻子向何洪伟(何旭)主张权利时,何洪伟(何旭)于2016年8月29日返还原告邢二丽5000元,故对原告邢二丽要求被告何洪伟(何旭)返还购房款6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的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是否应承担返款责任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亦认可被告何洪伟(何旭)系挂靠其公司,因何洪伟(何旭)缺席,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亦未提供何洪伟(何旭)具有相关资质,故何洪伟(何旭)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承担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并未既得利益,其诉请要求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承担返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扶沟县商务局(原扶沟县物资局)承担返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洪伟(何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邢二丽60000元购房款;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邢二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邢二丽承担110元,由被告何洪伟(何旭)、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承担1316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