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1民初2679号
原告:扶沟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005897478B。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吉祥南路南段。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住所地:扶沟县城关镇桐丘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民政局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原告扶沟县民政局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扶沟县民政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