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

扶沟县民政局、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3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民政局,住所地:扶沟县**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005897478B。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扶沟县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民政局上诉请求:l、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此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且未向法庭提出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证据。而原审人民法院却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述原告方因索要工程款延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未果,将其民政局办公楼一楼十间门面房锁住至今未出租”,对于该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由于该行为系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关于守法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性规定,该违法事实不能够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宜,因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只有三个:起诉、请求、承诺。上述违法行为由于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不应当认定其是请求行为,故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2019年县纪委巡察,以及2020年5月9日委托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作出了咨询意见”这一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两次巡查系县纪委依党的纪律对上诉人各项工作开展情况的巡查,系党的内部管理的需要,同样,上诉人根据纪委巡查反馈意见内部掌握利息数额的事实,均与被上诉人的请求无关,因为纪委内部巡查并非是应上诉人的请求而巡查,咨询报告也非是因被上诉人请求而委托评估。上述两项行为既然不是因被上诉人请求而为,当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涉案的利息被上诉方不断的向上诉人索要,尤其是在2016年,涉案的工程欠款支付完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无数次向上诉人方讨要涉案的利息,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曾经邀请其前任局长和现任局长,请求二审出庭作证。但是由于二人是党政干部,不愿意出庭作证,前任局长只是要求被上诉方结算一下利息并将计算的利息单据交给上诉方,被上诉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利息后,将计算的利息清单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方计算的利息过高,并请第三方及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并作出了结论,认为案涉利息是七十多万元,因此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意见足以认定涉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上诉人以巡查为由认为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与被上诉人索要借款欠款的利息没有关系为由,来否定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违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扶沟县民政局依法支付工程欠款1万元及未按合同约定而迟延付款的利息140255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扶沟县民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扶沟县民政局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扶沟县民政局将位于扶沟县大**乡卲口村北外贸局良种猪场内扶沟县殡仪馆,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形式发包给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合同补充条款4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如发包人的工程款不能及时交付,剩余工程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完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扶沟县民政局又追加了工程量。工程量总价款由原来的中标价1220282.17元追加至318740.04元,其中主体工程建设实际竣工决算金额为2211283.54元。该结算金额经扶沟县**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验证报告[扶社审基字(2004)第07号.2004.3.12]。围墙、大门门口地坪公路沟涵桥工程金额为421856.5元,该决算金额经扶沟县**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竣工决算审计验证报告[扶社审基字(2004)第08号.2004.3.12]。殡仪馆基础回填土方金额160000元,200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有协议。附属工程335600元,2004年6月6日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2003年5月1日,扶沟县殡仪馆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款扶沟县民政局从2002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分21次全部付清。 另查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扶沟县民政局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发生纠纷,2010年,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将扶沟县民政局大门北侧办公楼一楼十间门面房锁住至今,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29日,县委第四巡察组对民政局党组开展巡察,在巡察报告第一项第六个问题指出整改落实不到位。一是2016年县委巡察民政局办公楼一楼十间临街房仍长期闲置,问题未解决。2020年扶沟县民政局委托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局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关于殡仪馆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计息会计事项进行咨询。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2年同期贷款利率,建设工程合同、扶沟县民政局提供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于2020年5月9日作出了咨询报告。报告第四项项目约定迟延支付款项财务咨询意见:“我们认为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项目约定延迟付款项应计利息701697.82元是充分的、合理的、准确的,扶沟县民政局可以此数据作为支付利息的参考。” 本案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8月份去世。庭审后,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通过调解,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同意按扶沟县民政局提供的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支付利息。扶沟县民政局的调解意见是扣除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锁门给扶沟县民政局造成的房租损失,同意再支付给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迟延利息30万元。双方意见差距大,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扶沟县民政局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扶沟县民政局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殡仪馆交付使用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依约向扶沟县民政局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自行按照月利率9.3‰计算过高,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高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扶沟县民政局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委托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意见,虽是单方委托,但,该咨询报告意见是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根据扶沟县民政局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支付款凭证、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等作出的客观公正的咨询意见,且在庭审和庭下调解中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要求扶沟县民政局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应按照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意见701697.82元为宜。关于扶沟县民政局辩解,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扶沟县民政局在庭审中自述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延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未果,将其民政局办公楼一楼十间门面房锁住至今未出租,2016年、2019年县纪委巡察,以及2020年5月9日委托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作出了咨询意见。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一直未放弃索要工程款延迟利息,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并超过诉讼时效。故,扶沟县民政局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扶沟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延迟利息701697.82元;二、驳回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7元,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负担3348元,扶沟县民政局负担54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因扶沟县民政局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将扶沟县民政局大门北侧办公楼一楼十间门面房锁住至今,扶沟县民政局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向扶沟县民政局主张权利,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6年、2019年县纪委巡察说明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仍未放弃主张权利,结合扶沟县民政局于2020年5月9日委托郸城县安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作出咨询意见,可以认定扶沟县民政局认可存在欠款且委托相关机构就欠款数额进行咨询,在一审调解中扶沟县民政局同意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扶沟县民政局应承担案涉利息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扶沟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扶沟县民政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