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1民初232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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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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