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1民初1599号
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江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扶沟县江村镇江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1005897531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扶沟县江村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