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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7665号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4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1863610。
法定代表人:孙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柴桥老街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282860N。
法定代表人:梅祖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祖耀,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梅祖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君华,系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暨梅祖耀儿子。
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梅祖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建达,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梅山大道288号2幢1207、1208、1209、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6388337X7。
法定代表人:曹成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龙,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桥建筑公司)、梅祖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乐建达、宁波和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越刚,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梅祖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君华、胡志明,第三人乐建达、和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项3912213.61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LPR)的利息;2.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3.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100元;4.被告梅祖耀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梅祖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北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北仑公司)将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以指定分包形式发包给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5年5月6日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宁波海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签订《桩基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共计向海港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3198605.50元。由于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海港公司起诉原告。北仑法院就此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判决隆盛公司向海港公司支付货款3198605.50元及日万分之四的利息,另承担诉讼费18831元、保全费5000元。2020年11月25日,北仑法院扣划原告该判决项下款项3912213.61元。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向原告隆盛公司承诺,若因履行该《桩基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其承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原告隆盛公司多次向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催讨上述垫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系被告梅祖耀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梅祖耀答辩称:1.被告柴桥建筑公司虽与原告隆盛公司签订《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项下实际施工班组及责任人为第三人乐建达。因资质不够,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并未对上述合同书项下的基坑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更无需因该桩基工程用到混凝土。涉案基坑桩基工程事实上由第三人和晟公司施工,实际施工班组则由第三人乐建达负责。2.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对其自身分包施工所需采购的混凝土货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对于并非其施工的混凝土采购款,不在承诺付款范围内。3.原告隆盛公司在收到农工商北仑公司工程款后理应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因其未支付导致诉讼产生,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自行承担。4.被告梅祖耀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人独立性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对被告梅祖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建达答辩称:第三人乐建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初以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隆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资质问题,又以第三人和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隆盛公司签订合同。涉案项目的混凝土均向案外人海港公司购买。
第三人和晟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和晟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施工资质低于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故第三人乐建达陈述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系因资质问题退出施工不符合事实。原告隆盛公司既然与案外人海港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对支付货款负有义务,在收到案外人农工商北仑公司工程款后理应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第三人和晟公司向原告隆盛公司开票金额与收到原告款项均为5480760元,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尚余2685元未支付第三人乐建达,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第三人乐建达。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系被告梅祖耀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原告隆盛公司与案外人农工商北仑公司签订《北仑长江路-四明山路地块工程Ⅱ标项目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暂计为9920000元。2015年4月,原告隆盛公司与被告柴桥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交由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施工,其中责任承包人为第三人乐建达,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9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向原告隆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基于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海港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所购混凝土用于柴桥建筑公司分包施工的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基坑围护工程,柴桥建筑公司承诺上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有关隆盛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若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数额(包括货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索赔证据向柴桥建筑公司追偿,柴桥建筑公司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6日,原告隆盛公司与案外人海港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海港公司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双方还就交货地点、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左右,原告隆盛公司与第三人和晟公司签订《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交由第三人和晟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920000元,第三人乐建达作为第三人和晟公司代表签名。
案外人农工商北仑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9年6月20日、2020年7月27日向原告隆盛公司支付上述桩基工程款2976000元、4960000元、120000元、688297元。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农工商北仑公司向案外人王国成支付涉案项下桩基工程款528291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向原告隆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76000元、项目为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11月4日,原告隆盛公司向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600元。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支付第三人乐建达490000元、490000元、1341280元,合计为2321280元。第三人和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5日、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隆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60000元、44600元、476160元(合计5480760元)的发票。原告隆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3日向第三人和晟公司支付4216000元、788600元、476160元,合计5480760元。第三人和晟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4日向第三人乐建达支付3867312元、785465元、440000元,合计5092777元。
2020年5月,案外人海港公司就货款将原告隆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混凝土款3198605.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为(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海港公司曾要求追加柴桥建筑公司、和晟公司、乐建达为该案共同被告,未获准许。原告隆盛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乐建达。2020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隆盛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5日向海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履行,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并最终判决隆盛公司支付海港公司桩基混凝土货款3198605.50元及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上述货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其中2316091.12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另882514.3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883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扣划原告隆盛公司3912213.61元作为该案的履行款。
另查明,原告隆盛公司在(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案件中聘请了浙江曹娥江律师所事务所朱越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0元。原告隆盛公司委托浙江曹娥江律师所事务所代理本案相关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90000元。原告隆盛公司另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4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隆盛公司提供的《北仑长江路-四明山路地块工程Ⅱ标项目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承诺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民事诉状、(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柴桥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承诺书》中载明的工程项目为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分包施工的“北仑长江路东、四明山路北地块房地产项目二标段基坑围护工程”,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意应为涉案项目的二标段基坑桩基工程,即对于所购混凝土用于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分包施工的涉案二标段基坑桩基围护工程的混凝土款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现原告隆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7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分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款仅为2976000元,结合原告隆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向被告柴桥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和晟公司付款的行为,以及原告隆盛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系被告柴桥建筑公司以及第三人和晟公司联合施工,本院认定涉案桩基工程并非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全部施工完成。故对于未施工部分,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虽工程款与混凝土货款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但因无法明确其中的比例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后,参照工程款比例确定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即对于3198605.50元混凝土总货款,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1256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4100元,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2020)浙0206民初2695号案件项下其余款项713608.11元(3912213.61元-3198605.50元)及律师费150000元,考虑到隆盛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5日向海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且在此之后有收到案外人农工商北仑公司的工程款,却未积极履行向案外人海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导致诉争产生,被告柴桥建筑公司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被告柴桥建筑公司对其余款项部分承担100000元,对律师费部分承担9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承诺书》对于垫付款的利息作了约定,故上述垫付款1225614元(1125614元+100000元)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祖耀不能证明其一人设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柴桥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无法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25614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梅祖耀对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9298元,减半收取19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9元,由原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6元,被告宁波市柴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梅祖耀负担7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