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

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与码头某某口村委会、某某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冀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码头****口村委会,住所地:冀州市码头****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中,村主任。
被告:***,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冀州市。
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诉被告码头****口村委会、被告**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码头****口村委会、被告**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码头****口村委会安装自来水工程,并授权***全权负责此事。被告码头****口村原村支书***一直与原告方联系并安排施工,2012年9月22日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码头****口村委会分两次给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13440元。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9000元的事实;2013年2月28日***为村委会出具的支款12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为村委会出具的收工程款356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码头****口村委会承认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安装的自来水工程因设计不合理,出现水表冻裂等情况,原、被告曾协商给付后续工程款8000元,现因本村经济困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彻底解决双方纠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时有村两委班子在场,后被告村委会两次向原告还款,被告村委会也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不同意被告**口村委会给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的意见,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码头****口村委会、被告***承认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为被告码头****口村委会安装自来水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共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被告码头****口村委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560元,至今尚欠1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担任村支书期间,负责与原告联系并安排村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在村两委班子都在场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已构成了代理,被告**口村委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是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认可,故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码头****口村委会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码头****口村委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工程款13440元。
二、驳回原告玉田县自来水物资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码头****口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全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