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伊甸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伊甸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文物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2244号
原告:河北伊甸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正莫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立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文物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三勇,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伊甸园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文物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雅静、李耀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的黄土岭、喜峰口等抗战地保护说明碑及采购项目公开开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黄土岭、喜峰口等抗战地保护说明碑及采购项目签订货物采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总价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60%的工程款;原告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时,被告又无理由拒绝收货并拒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货物采购合同,限期将货物从原告处取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000元、违约金158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争议是由原告未履行合同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本合同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需要招投标,由于去年没有完成,该预算已经取消,且该项目未在今年的预算中立项;本项目为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设立的,由于在此重大时间点没有完工,严重影响树碑效果,所以不适合继续履行。3、原告在诉讼请求一中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将货物取走,是矛盾的,继续履行是履行原合同,限期取走是原告单独变更合同,同时被告不具备加工石材的能力,如被告取走必将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本次争议是由于原告的违约造成的,争议的内容不适宜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河北省抗战遗址遗迹说明碑及简介、图纸、中标通知书、收据,证明原告中标了被告的项目。
货物采购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中标被告项目后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及时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9月3日前完成工程总量的60%以上,供方将货物安装运送到需方指定的地址并安装完毕,由需方在9月3日验收,根据该项约定原告按时完成工程总量的60%以上后被告拒不指定安装地点、安装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拒收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安装调试,合同第5条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但被告拒不依约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违约在先。
加工材料照片、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总量的60%以上,并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总价款60%的发票并依法缴纳了税款。
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于红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未支付货款是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被告认可该事实并要求原告开具了合同总价款的60%的发票,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拒不支付工程款。
以上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货物为特定物,被告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收据、合同、中标通知书、名牌均无异议,
但对于合同中内容部分有异议,工程总量的60%是数量的60%,
数量为12份,60%是按数量计算的,付款方面被告没有违约,
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付款,从过程上说,该项目是财政支付,
所以说不是被告违约,对于税票,看不到与被告有关系的内容,
原告出具的照片看不出是工程的60%,60%的计算依据不明,
应以数量计算,对于于红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完成工
作量的多少的问题录音中没有明确表述,且于红的身份只是我
单位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单位的意思表示,证据应属于非法证
据,应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20日的河北省省级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审批表,是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出具的,60%为12块,资金来源属于财政支付,财政支付我方只能向上报,是否能审批通过不确定,该事件属于特定情况,在9月3日前不完成就失去了意义。
2、招标书,河北省抗战遗址以及说明牌数量表,首先反映数量计算工程量,对设立位置进行了标注,每一份都是单独的,联系方式也有明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公章,
都是复印件,该工程分为制作与安装,计价应以工程总量计算,
牌座与文字属于60%,安装属于40%,但被告不指定交货地点
导致无法安装。对于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没
有加盖公章,通过招标书,其位置约定不明确,所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方指定的地点,之前购买的标书与这份一致。审批表证明9月3日前完成工程量,包括制作与安装,我方已经制作完成,在进行安装,由于被告不指定地点,导致我方不能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60%后支付60%,合同签订后安装之前就应该支付60%。
经审理查明,被告采购的黄土岭、喜峰口等展示说明碑采购项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就黄土岭、喜峰口等展示说明碑采购项目签订《货物采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及安装,材质为草白玉,数量12,单价16500元,总价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9月3日前完成工程总量的60%以上,由原告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在9月3日前验收,如果原告通知被告后5日内被告不予验收,被告应当说明理由,否则视为收到货物,并放弃验收货物的权利;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款项的60%,其余40%等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支付欠款总额8‰的违约金;原告所交货物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被告有权拒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原告亦未对展示说明碑进行安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加工的展示说明碑的完成情况进行了勘验。本案合同约定的展示说明碑数量为12,本院审理的另一标的相同的案件中展示说明碑数量为15。两案一并勘验情况:在原告河北伊甸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内存放展示说明碑碑头26个,碑面刻有红字。据原告员工陈述,其中一个说明碑碑头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但已重做,该碑头与其他27个碑座放置在山上石料厂内,因山上路况复杂,普通交通工具无法进山,故本院未对山上物品进行勘验,本院要求原告以影像资料的形式证明山上石料厂内是否存放1个说明碑碑头和27个说明碑碑座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影像资料显示,数量符合要求。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并附原告提交的影视资料,通知被告限期按合同约定对展示说明碑的数量、规格、材质进行验收,逾期不予以答复,视为对展示说明碑的数量、规格、材质验收合格。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或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伊甸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文物局签订的《货物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应为承揽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的工作成果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合同的目的是为纪念抗战胜利七十周年,因此仅完成数量上的60%,不是合同的目的所在,且合同中未对剩余40%在何时完成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60%是指工程总量的60%,而不是数量的60%。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应包括制作和安装,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3日前通知了被告展示说明碑已经制作完成,但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且意义重大,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后至2015年9月3日前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或者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而被告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按时完成工作的情况予以知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后支付原告60%工程款,至原告完成制作工作时被告也未支付,因此,原告享有拒绝履行安装义务的抗辩权。本院向被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或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制作的展示说明碑符合合同要求。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剩余40%的安装工程终止履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总价60%的款项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仅为欠款的利息,故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88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债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省文物局将涉案展示说明碑从原告处取走。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河北伊甸园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由被告河北省文物局负担27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雷
审 判 员  闫晓娜
人民陪审员  董 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春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