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地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1517号
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天地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2.5产业园F3栋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与被告苏州天地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尾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增项费用3066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承接被告公司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入住10天未提出问题的视为验收合格。前三期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但10%的尾款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超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超云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佳丰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2.5产业园F3-1F,工程项目为办公室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35天(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合同总价为86万元(含税金发票)。合同对付款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2016年1月3日),支付合同价30%,¥258000元;工程进行到中期时(2016年1月13日)支付合同价30%,¥258000元;工程进行到中后期时(2016年1月23日),支付合同价30%,¥2580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价10%,¥86000元。合同第五条第4款还约定“工程竣工完成,甲方搬入使用十日内未发现问题,则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盖章。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超云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4日、18日、26日,向原告分别各支付258000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本院至涉案工程所在地2.5产业园进行实地走访,物业公司向本院反映被告超云公司拖欠其2016年4、5月电费等费用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佳丰公司与被告超云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成,超云公司搬入使用十日内未发现问题,则视为验收合格,而***86000元应于双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超云公司于2016年2月即已入住,入住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未到庭就工程质量、款项支付等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结合本院实地走访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地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24元,由被告苏州天地超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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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