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祥根。
委托代理人方慧农。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在答辩期内,被告佳丰公司对原告中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祥根(参加第一次庭审)、方慧龙,被告(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中天公司与佳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明确佳丰公司为中天公司装修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6楼办公室,包工包料,工程期限90天,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合同总价245万元,工程质量标准按2010年1月10日发布的江苏省《装饰质量标准》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行业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验证,经验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的,验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佳丰公司承担,如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的,验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中天公司承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达不到中天公司使用标准的和要求的效果的,中天公司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佳丰公司负责。由于佳丰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佳丰公司向中天公司承诺保质保量按时交付装饰工程、佳丰公司应具备相关资质、佳丰公司承担因自己原因给中天公司造成任何后果的全部责任,佳丰公司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2012年6月18日在该承诺书担保人栏内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佳丰公司进场施工,中天公司先后向佳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587.60元。由于佳丰公司仅有三级资质,不具备承包工程造价60万元以上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和施工技术队伍,致使产生如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问题:安装的空调分布不合理、管道不畅通、关键部件不达标,空调开启后噪音大、制热制冷效果差、管道渗漏,安装的地板不平整,粘贴的墙纸不平、起泡且没有贴完,吊顶不平,前台玻璃吊顶多次更换后仍出现裂缝,卫生间防水不好、向楼下漏水,热水器与浴缸不配套无法使用,浴霸功效不够,浴霸灯泡坏了未更换,水电系统存在严重隐患如经常出现断电、跳闸的现象,大理石地面铺设粗糙、开裂、起层,电器开关及插座面板安装的不平整,财务室门坏了未更换,多个门锁无法使用,北面办公室缺一块地毯,八卦区大理石铺设不对称,地面大理石多处开裂,整个工程存在实际安装与报价不符的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既没有达到效果更无法达到原告实际使用的功能。另外,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测试、启动空调时,制热的水从空调管道各处喷射出来,象瀑布一样从天棚砸到地面,造成整个吊顶、墙面、地板以及所有隐蔽的电路均被淋湿,致使电路经常跳闸、断电,无法正常使用,同时也给整幢大楼埋下了安全隐患。中天公司多次提出要佳丰公司解决装修装饰的质量问题和进度缓慢问题,佳丰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先后五次向中天公司写出书面承诺保证补救、修补、拆除重做,并在2013年1月15日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工程,最后一次承诺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前工程完工,确保按中天公司要求整改到位。但是,佳丰公司没有修补、返工、整改到位的实际行动,却经常派人到中天公司以要工程款为由吵闹,干扰、影响中天公司正常办公,对上列列举的质量问题却不去解决。由于佳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在2012年9月21日竣工,致使中天公司不能按时从乐嘉大厦办公室搬到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办公室,造成中天公司对欲承租乐嘉大厦办公室的苏州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损失房租293680.10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同时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的764.43平方米房屋不能交付给欲承租的苏州裨益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中天公司对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损失房租535101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另外,中天公司还损失乐嘉大厦物业管理费17107.55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物业管理费107020.20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佳丰公司为中天公司装修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6楼办公室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2、佳丰公司赔偿中天公司不能交付的出租房而承担的违约金15万元、赔偿中天公司房租损失828781.10元、赔偿中天公司物业管理损失费124127.75元,合计1102908.85元,***负连带责任。3、佳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无效,物业费、房租损失明确为均计算至判决之日,其余不变。
被告佳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诉被告方的合同义务除了保修责任以外已经履行完毕。本诉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装饰装修工程;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保证人***基于承诺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其作为自然人可以承担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反诉原告佳丰公司与反诉被告中天公司订立《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的位于月亮湾国际中心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工程价款采用包工包料的可调价格方式,合同造价为245万元。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对设计内容、施工内容不时提出变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亦时有迟延。后工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该工程增项工程为348105元,减项工程为50275元,增减项取费、完税后合计326749元,故工程总造价为2776749元,但反诉被告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且拒绝认可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项。至反诉之日,反诉被告仅支付了1947587.60元,尚有829161.40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29161.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按82916.14元,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诉讼中,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已出逃,再行进行造价鉴定将延长诉讼过程,导致反诉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实现为由,主动降低反诉诉请,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就增项、减项部分申请造价鉴定,仅就合同内价款主张权利。有关增项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待反诉被告实际经营人履行能力恢复后保留再行主张的权利。反诉原告遂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2412.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总造价245万元的15%即3675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至判决之日止;保修金计算依据是总造价245万元的5%即1225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判决之日。)
反诉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829161.40元依据不足,其所谓的增加工程表,是其单方打印的表格,既没有反诉被告任何人员签字盖章,也没有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佳丰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其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国际中心1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佳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施工图和工程内容及做法一览表。双方商定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算,并由乙方开具工程保修单。合同约定总价为245万元(含税)。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于开工第15天支付合同价20%即49万元,于工程进行到30天支付合同价15%即36.75万元,于工程进行到45天支付合同价15%即36.75万元,于工程进行到60天支付合同价15%即36.75万元,于工程进行到75天支付合同价15%即36.75万元,于竣工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15%即36.75万元,在甲方入住十二个月内支付合同价5%即12.2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应具备国家和行业要求的一切资质。根据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等规定设计并施工,提供详细施工方案和工程进度计划,交甲方签字认可后严格执行。关于工程变更,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并签定书面变更协议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关于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完成,甲方搬入居住90日内未发现问题,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造成质量问题或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要求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天公司和佳丰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
同日,佳丰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明:甲方:中天公司,乙方:佳丰公司,乙方担保人:***。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甲方同意将月亮湾国际中心16楼的室内设计、装修工程委托乙方,现乙方郑重承诺:1、严格按双方签订的《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要求,做到保质、保量、按时交付给甲方使用。2、乙方的设计遵守国家及相关部门如消防等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3、乙方应具备国家及相关部门要求的相关资质。4、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任何后果,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乙方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中天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佳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佳丰公司工程款404941.6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303706.20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303706.20元,于2013年1月6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由他人代付85058.40元,于2012年8月7日由他人代付63793.80元,于2012年8月29日由他人代付63793.80元,于2012年9月21日由他人代付63793.80元,于2012年11月4日由他人代付63793.80元,于2013年1月29日由他人代付45000元,于2013年2月6日由他人代付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947587.60元。
2012年9月28日,佳丰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从我司承揽贵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路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的办公设计及装修工程起,我司承诺所有的设计方案及装修工程均严格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的标准执行,符合消防、安全等要求,例如石材地面装修做法为20mm大理石+30mm水泥砂浆+100mm加气砌块(容重不大于6kN/m3),我司承诺使用活载不大于1.5kN/m2。我司确认现有的石材地面装修做法完全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定及整个大厦的相关规定。我司承诺安全承担因设计方案及整个装修工程对本层及全楼结构安全性、耐久性产生的责任及后果。”
2012年10月29日,佳丰公司再次向中天公司发出承诺书,期内容为:“首先,因我司前期工程延迟未能按期交工给贵司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现就交工日期我司郑重承诺如下:一、敞开办公区的交工日期定为2012年11月2日,交付标准:1、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消防及安全标准,达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2、保证门禁系统等能够安全、正常使用。3、各种线路设计合理、安装到位(确保每一个办公位置均能安全顺利使用)等。二、董事长办公室及会所的交工期定为2012年11月28日,交付标准:1、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消防及安全标准,达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2、保证上、下水等各项工程的合理施工、安全使用等。以上承诺是我司结合工程总量及现有工程进度的基础上做出的郑重承诺,我司承诺所有工程均能满足贵司的使用,以达到贵司满意为标准。如在以上承诺时间未能按期、按标准交工,我司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012年11月26日,佳丰公司(甲方)、中天公司(乙方)与江苏苏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冠公司,丙方)三方就落实工程最终完工时间及已有问题维修时间等问题举行会谈,并作以会谈记录,其内容为:“1、甲方承诺乙方11月28日将乙方董事长办公室和贵宾接待室及健身区等工程结束并交付甲方使用,现在进度是否如期?2、对已经发现的问题,乙方立即告知甲方负责人(周威经理),但已经过去近10天,依然没有维修,何时能维修好?贵司承诺维修处理的时间具体是多久?3、11月19日,因甲方空调设备部件质量问题,造成已交付使用的乙方、丙方所有区域严重漏水、对棚顶、地面、桌面造成严重影响(部分桌面严重变形),如何解决,何时解决完毕可以使用等。4、门禁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何时解决完毕?5、再次重申:甲方还需加强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现有设施的维护,不要再形成再次伤害。”
2012年12月6日,中天公司(甲方)与佳丰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敞开办公区区域空调漏水造成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出现泛黄、发黑、乳胶漆起泡及后期隐患等问题作出以下处理方案:1、对顶面现已经出现泛黄、发黑、乳胶漆起泡等问题按严重等级做补救、修补和拆除重吊顶等措施;2、并在工程款项中扣留前期预算表中敞开办公区吊顶同等价位的工程款为后期顶面隐患质保金(质保期限由乙方同甲方协商),如在质保期限内由于空调漏水原因造成顶面出现系列问题,均由乙方修改(最高修改方案为敞开办公区域所有吊顶拆除重吊)。如乙方无条件拒绝修改或修改不及时,甲方有权另选装修公司修改,并扣除乙方的顶面隐患质保金。佳丰公司在处理方案上乙方处盖章。
2012年12月15日,佳丰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处理方案,其内容为:“致:月亮湾16楼甲方业主,从11月19日当天中午开始,由于装修空调使用的材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16层业主(除未交工的部分)在第一天刚使用空调时发生空调各处向外喷水,水像瀑布一样从天棚到处向地面砸下,直至20日上午才基本结束。多亏当天业主办公人员第一时间关闭电线(电线开关处也存有积水),才避免发生无法预料的后果。在随后就发生了轻钢龙骨纸面石膏板吊顶出现泛黄、发黑、乳胶漆起泡、棚顶断裂等现象。现我司就以上出现的问题及由此会产生的各种隐患给出以下处理方案:1、我司将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严格、专业的维修、检测,确保整个空调系统不会再因任何原因出现任何问题,保证甲方业主能正常、安全、放心的使用。2、对顶面现已经再现泛黄、发黑、乳胶漆起泡、棚顶断裂等情况按照问题严重等级做补救、修补和拆除重吊顶等措施。3、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前期预算表中空调、吊顶等该区域相关部分的工程款28万元作为该区域后期隐患专项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该费用在工程第五期及第六期工程款中分别扣除14万,如在质保期内该区域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我司负责维修,(注:我司联系人为周威经理,电话159××××5252,如我司联系人或电话有变更会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业主,甲方业主传真:852258008)接到甲方通知起24小时开始施工,我司承诺该区域最高修改方案为:对该区域进行拆除重装。如我司不能按时维修或修改不及时达不到甲方满意时,甲方有权扣除该区域后期隐患专项质保金,以用作另选装修公司整改之用。”
2013年1月4日,佳丰公司再次向中天公司发出承诺书,并附工期表,承诺书内容为:“首先,因我司前期工程拖沓未能按期交付给贵司所造成的不便再次深表歉意,现我司各部门经过认真的讨论、反复的研究后就此工程最后的交工日期给贵司以最终的承诺:我司承揽贵司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翠薇街9号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的办公设计及装修,我司承诺会于2013年1月15日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工程,保洁后撤离施工现场。如无法完成以上承诺,我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2013年2月5日,佳丰公司(乙方)与中天公司(甲方)签订承诺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其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保证承诺以下几点:1、3月15日前工程完工,确保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2、财务室门安装好在正月十五前;3、监控系统2月6日安装好;(甲方提供电脑);4、指定一扇门锁更换锁芯;5、按照行业规定向(甲方)提供工程全套图纸,初十之前交清;6、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人身安全,不得干扰公司正常办公。甲方2月5日支付乙方工程款贰拾万元,余下款项支付以合同为准(合同编号:ZT(JF120120616001))。”
2013年2月25日,中天公司向佳丰公司发函,其内容为:“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司保证在3月15日前应完成的项目如下:1、空调从春节过后漏过两次,请尽快查找原因整改;2、每个办公室地板均不平;3、灯具脱落、人子口隔板至今未更换;4、贵司保证初十前提交工程全套图纸;5、贵司承诺2月18日前开出所欠的发票;6、承诺正月十五(2月23日)前安装好财务室门;7、门锁更换锁芯;8、地面、墙面破损大理石的更换;9、前台接待区棚顶又有玻璃破裂;10、安全门的把手更换、董事长室的壁柜、地毯,贵宾接待室的地毯等等贵司承诺应整改的工程。”
2012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和苏冠公司搬入涉案房屋内办公,中天公司向本院陈述:苏冠公司系租赁中天公司房屋而搬入。入住时,除中央空调安装之外其他装饰工程都安装完工了,但存在质量问题,中央空调至今未安装完工。入住是为了减少房租损失,同时佳丰公司承诺一定要整改好才使用的。中天公司另陈述:佳丰公司承诺2013年3月15日全部安装到位,确保没有问题,但到3月15日时空调仍存在严重问题,中天公司不再同意佳丰公司到现场维修。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预算汇总表,该汇总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盖章。根据该汇总表显示,涉案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707945元。其中空调部分包括名称为“谷总空调部分”和“李总空调部分”两部分,价款分别为189769元、77878元,共计267647元。预算表中分别就水电部分、顶面工程部分、地面工程部分、墙面工程部分、其他工程部分、主材部分、空调部分、消防部分作出明细,每一项又列明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金额及备注说明。中天公司为证明其租金损失及物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苏州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裨益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收条。中天公司另提交了其于2012年6月28日与苏冠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新苏州和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的的物业面积为2449.66平方米季度总价为146979.60元的付款通知书,还提交了苏冠公司交纳的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物业费发票(每季度均为146979.60元)。
诉讼中,中天公司申请对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安装的品牌、工程数量、隐蔽工程(即空调风管、电线)设计合理性是否符合本案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鉴定公司)进行鉴定。
方建鉴定公司现场检测主要内容为:1、空调系统:①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风机盘管机组数量共为49台,且无铭牌标识,与预算汇总表上标明的50台数量不符。②经检测计算,现场选取的1台风机盘管机组制冷量为48.6W。因双方无法提供该风机盘管机组的技术参数,故无法对该风机盘管机组制冷效果进行判定。③经现场查勘,该工程所安装的部分风机盘管机组未接冷凝水管,机组制冷工况运行时,产生的冷凝水全部滴落于石膏板吊顶之上,易造成吊顶出现腐蚀、霉变等现象。经现场核查,共发现37处受腐蚀、霉变的吊顶。2、电气安装工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会所区域用电负荷满载运行,配电箱内相对应的支路电压、电流、功率、频率、谐波、三相电压不平衡进行检测。经检测计算,电压、电流、功率结果满足GB/T12325-2008《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允许偏差》“4.3条:220V单相供电电压偏差为标称电压的+7%,-10%”的要求;频率结果满足GB/T15945-2008《电能质量电力系统频率偏差》“3.1条:电力系统正常频率偏差允许值为±0.2Hz”的要求;电压谐波结果满足GB/T14549-1993《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4条:谐波电压限值”的要求;电流谐波结果满足GB17625.1-2012《电磁兼容限值谐波电流发射限值》“7.1条:A类设备的限值”的要求;三相电压不平衡结果GB/T15543-2008《电能质量三相电压不平衡》“4.1条:电网正常运行时,负序电压不平衡度不超过2%,短时不得超过4%”的要求。3、装饰装修工程:①对现场安装的主材、设备等数量、品牌、面积等参数进行现场核对,实际安装的数量、品牌、面积等参数与预算汇总表中不完全相符。②根据《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相关规定,现场地面、墙纸、吊顶等区域平整度抽样结果满足《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相关要求。③根据现场拍摄的热红外成像检测结果,未发现卫生间地面存在疑似渗漏点,吊顶内隐蔽工程处存在部分渗水点,存在使用安全隐患。④根据会所八卦区大理石镶贴测量结果,接缝错边最大达到55mm以上,不符合《住宅装饰质量标准》DB32/381-2000“七.地面镶贴:镶贴应牢固,表面平整干净、缝隙均匀、周边顺直,无漏贴错贴,无歪斜,砖面无裂缝、掉角、缺楞,相邻材料无明显色差”的要求。
方建鉴定公司材料实验室检测主要内容为:①对风机盘管机组回风管材料进行物理性能检测。因回风管材料为复合板材,双方无法提供该板材的具体材料参数与性能指标,故依据检测结果无法判定该材料的表观密度、导热系数、抗拉强度、压缩强度、材料可燃性能合格与否;材料的表层铝箔材质不符合《通风管道施工技术规程》JGJ141-2004“3.1.32复合材料的表层铝箔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用纯铝箔》GB3198的规定,厚度应不小于0.06mm”的要求。②根据金属踢脚线检测报告结果,该金属贴脚线满足GB/T20878-2007中不锈钢定义,抽样封存的金属踢脚线为不锈钢材质。
方建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为:1、建议将未安装冷凝水管的风机盘管机组接上冷凝水管,进行管道保温处理并调整管道坡度,保证冷凝水正常排放。2、建议对装饰质量存在缺陷的部位,按相关规范进行整改。3、装饰主材的数量不符合预算表中的约定,建议应按照合同单价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中天公司对方建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佳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早已由中天公司接收使用,再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有关建工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即应视为认可该工程质量,且原告在长达半年之久方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已经缺乏交付使用时的原真性,不具备鉴定条件,故请求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中天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中所列明的质量问题申请修复方案的鉴定、修复费用的评估以及其它相关鉴定,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因公司实际负责人失联,暂无钱交付相应的鉴定、评估费用,希望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就方建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第三项:对装饰主材的数量不符合预算表中的约定,建议中天公司按照合同单价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中天公司也表示不再申请造价评估。另,佳丰公司依据其法定代表人***和中天公司总经理谷越的聊天记录主张工程存在增项内容,原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增项进行造价鉴定,后佳丰公司表示基于中天公司目前现状,决定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增量价款的评估,但保留今后待中天公司情况好转再行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佳丰公司2009年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证书、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预算汇总表、承诺书、会议记录、处理方案、承诺协议、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以及质证笔录、问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效力;2、双方过错大小;3、合同价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4、双方损失如何确定;5、***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效力
原告(反诉被告)中天公司认为佳丰公司不具备承包工程造价60万元以上的施工资质和施工技术队伍,被告是三级资质,只能从事60万元以下的装修工程,现被告承接了工程总价达到245万元的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不具备装修资质造成了本案施工工程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公装工程,无需报建,无需获得除消防工程外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故不存在需具备施工资质的问题,本诉原告所引用的系江苏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规章,不属于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源。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佳丰公司作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企业,其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而本案佳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245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且涉案工程施工面积较大,佳丰公司施工时需要组织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佳丰公司超越施工资质与中天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无效。
二、双方过错大小
中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空调施工质量问题、未按约定安装和施工进度缓慢问题,佳丰公司对此应负有全部责任。佳丰公司认为,中天公司对设计内容、施工内容不时提出变更,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亦时有迟延,应负有过错。
本院认为,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佳丰公司向中天公司多次承诺,认可施工逾期,并承诺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且佳丰公司明知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而承接,佳丰公司对中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天公司未经审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佳丰公司施工,中天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合同价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价款245万元均没有异议,对中天公司已支付1947587.60元也不持异议,佳丰公司原主张工程增项价款为348105元,减项工程价款为50275元,后佳丰公司基于中天公司实际经营人已出逃,再行进行造价鉴定将延长诉讼过程,导致反诉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能实现原因,主动降低反诉诉请,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就增项、减项部分申请造价鉴定,仅就合同内价款245万元主张权利。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该项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张工程减项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付款方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对此没有申请鉴定,佳丰公司认可减项工程价款为50275元,该认可构成自认证据,故本案合同结算价款按2399725元(2450000-50275)计算。双方确认中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47587.60元,故中天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52137.40元。
四、双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本诉原告损失,中天公司诉称,由于佳丰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9月21日竣工,致使中天公司不能按时从乐嘉大厦办公室搬到涉案房屋,造成中天公司对欲承租乐嘉大厦办公室的苏州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产生了房租损失(从2012年9年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年21日为293680.10元),同时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的764.43平方米房屋不能交付给欲承租的苏州裨益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中天公司对该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产生了房租损失(从2012年9年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为535101元)。另外,中天公司还损失乐嘉大厦物业管理费17107.55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月亮湾国际商务中心1幢16楼物业管理费107020.20元(从2012年9月22日暂计算到2013年4月21日)。被告佳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合同义务除了保修责任以外已经履行完毕,中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2012年9月21日竣工,但2013年2月5日佳丰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承诺协议,内容系乙方佳丰公司向甲方中天公司承诺3月15日前工程完工,确保按中天公司要求整改到位,中天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故应当视为中天公司对佳丰公司承诺的同意,视为双方对完工日期作出合同变更。中天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8日入住使用该房屋,故中天公司再行主张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主张乐嘉大厦物业管理费损失,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天公司关于主张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损失的诉请,因该款项支出系其入住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故中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未能如期腾出乐嘉大厦而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15万元,因该款项是否支出本院无法确定,即使支出也不排除双方自愿协商支付,在该款项支出的必要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故对中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但因涉案工程经鉴定空调系统及其它方面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2012年12月15日佳丰公司在向中天公司发出的处理方案中承认由于装修空调使用的材料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空调系统出现严重问题,承诺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严格、专业的维修、检测,并进行补救、修补和拆除重吊顶等措施,同意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前期预算表中空调、吊顶等该区域相关部分的工程款28万元作为该区域后期隐患专项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并承诺该区域最高修复方案为拆除重装。若不能按时维修或修改不及时达不到中天公司满意时,中天公司有权扣除该区域后期隐患专项质保金,以用作另选装修公司整改之用。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承诺协议时约定3月15日前完工,中天公司陈述2013年3月15日因佳丰公司未能兑现其承诺,不再同意佳丰公司至现场维修,故双方对现状的造成均负有过错,鉴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的诸多瑕疵问题,中天公司因客观原因未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但空调系统和其它方面确实存在严重问题,该质量瑕疵经修复后可正常使用,本院酌定空调系统按照佳丰公司承诺的最高方案28万元的40%即11.2万元作为另选装修公司整改之费用,但该费用需根据报价与预算价的下浮率进行折扣,折扣后数额为101331.45元(112000×2450000÷2707945)。其它质量瑕疵方面酌定修复费用2万元。今后双方对空调系统及其它瑕疵方面有新证据时可主张另行结算,故佳丰公司应赔偿中天公司修复费用121331.45元。
关于反诉原告损失,中天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房屋,涉案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中天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52137.40元应当支付。另外,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无效,故反诉原告佳丰公司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中天公司根据被告***的承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保证人***基于承诺书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非其作为自然人可以承担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担保合同的履行,承诺如因佳丰公司原因给中天公司造成的任何后果,佳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被告***应当对佳丰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因中天公司主张佳丰公司赔偿租金和物业费损失的诉请,本院已不予支持,故中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和物业费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须对佳丰公司赔偿中天公司修复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承包人佳丰公司超越其资质等级与发包人中天公司签订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及其发包他人的承租人擅自使用,故发包人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支持,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减项的,其工程价款予以扣除,经核算,中天公司尚应支付佳丰公司工程款452137.40元,工程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待有新证据时另行主张。发包人中天公司及其发包他人的承租人虽擅自使用,但佳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能免除。佳丰公司多次承诺整改一直未能修复,中天公司要求另选装修公司进行整改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客观现实,中天公司选择暂不申请对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基于空调系统及其它方面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为121331.45元,今后有新证据证明修复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中天公司主张被告佳丰公司赔偿租金和物业费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和物业费损失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02412.4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佳丰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本诉原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苏州市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无效。
二、本诉被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21331.45元。本诉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137.4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26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104726元,由本诉原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9106元,本诉被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反诉原告苏州佳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反诉被告江苏中天弘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532元。上述款项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江福禄
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
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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