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景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71594。

法定代表人:景龙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645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974.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起项付清时止;另293476.09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5501元,鉴定费27830元;以上本金、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合计772487.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中标承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5215宜徽路蜀洪岭滑坡治理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被告中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验收鉴定书》、《报告书》、(2018)皖18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协议》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5日,被告中标承建宣城市公路管理局发包的《5215宜徽路蜀洪岭滑坡治理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后因宣城市公路管理局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诉至宁国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皖1881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4645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52974.84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另293476.09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被告中建公司负担了诉讼费15501元,鉴定费27830元。2020年9月2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结算确认:鉴于宁国市法院审理的案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由乙方(闫兴水垫付),因此宁国市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1136232.86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应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二倍承担乙方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结算协议中工程款数额1136232.86元系将工程款546450.93元重复计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应为546450.93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原告系《5215宜徽路蜀洪岭滑坡治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546450.93元及利息(其中252974.84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另293476.09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546450.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皖1881民初1773号案件诉讼费15501元、鉴定费278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敏芳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沈立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